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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劉文祥
再審被告 劉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
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92,822元,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超逾12,782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80,040 元(計算式:92,822元-12,782元=80,0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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