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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其與吳志明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再審,經核本件係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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