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勞上易,13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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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德欽
劉原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0樓
王慶宣

楊志寬

葉東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制度係由食物供給演變為金錢發給,並與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其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證夜點費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僅屬上訴人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

又國營事業員工係按級職作為薪資差異給付原則,而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勞心度、技能或職位等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意旨及勞委會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應依實質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本件夜點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其性質並非勞務對價,故非工資。

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均認為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系爭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⑵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再者,上訴人縱係參考物價指數而調整發放夜點費之金額,此僅屬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時,如何設計之考量,本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被上訴人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係以該案上訴人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未就夜點費性質為實體審認。

而上訴人所引其他案件當事人並非本件之兩造,本院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

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行政函示及其他法院之判決據為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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