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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吉
高建國
薛啟俊
黃福來
李石成
黃金麗
陳嘉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編號2、7)或退休(編號1、3至6)。
又因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作為輪班對價,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舊制結算退休金或退休金。
惟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及結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或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且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自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
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之理由,可知夜點費應依各該發放目的、性質予以個案認定,非必然屬於工資。
又伊早年因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提供便當、麵包之代金,且係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施行,足見發放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必要,體恤勞工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又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毋庸為額外給付,自非屬工資。
其次,夜點費發放,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顯不具勞務對價性。
再者,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員工之薪資名目、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等,均由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規範,無由勞雇雙方協議之餘地。
又依經濟部函示,依薪點制發放之薪給方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加給津貼則未列入工資,伊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計算,乃依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伊並無擅改權限。
況伊於108 年12月間,已分別在被上訴人高建國、陳嘉懋任職單位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說明會說明計算方式,高建國、陳嘉懋均有參與說明會,其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再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並請求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夜點費金額曾多次調整,上訴人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
又大、小夜班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有別。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三班輪值,因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
又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
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自具有勞務對價性。
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
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然並不意味雇主可免除給付夜間時段工作者之勞務對價義務。
是上訴人抗辯輪班制係法定工作型態之一,雇主毋庸為額外給付義務,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云云,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規定後,仍應視個案認定,又因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必要,為體恤值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學歷、經驗、技能、職級等不同而有異,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
惟查,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此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兩造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
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工作種類、學歷、經驗、職級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
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上訴人所舉行政函釋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影響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
故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關於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等,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上訴人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無擅自更改權限云云。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及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僅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辯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給與表標準給付,牴觸勞基法乙節,係有違誤云云,均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於高建國、陳嘉懋任職單位舉辦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高建國、陳嘉懋均了解知悉夜點費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其等事後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請求退休金差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
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9、221頁),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高建國、陳嘉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被上訴人並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惟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故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系爭給與表計算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據。
⒍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
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舊制結算前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黃榮吉 110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3 退休前3個月 5,300元 236,467元 110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66667 退休前6個月 5,250元 2 高建國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67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4,7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元 3 薛啟俊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191,52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4 黃福來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67 退休前3個月 5,016.6667元 222,347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33.3333元 5 李石成 110年5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3 退休前3個月 5,366.6667元 233,067元 110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67 退休前6個月 5,091.6667元 6 黃金麗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16,813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4,808.33333元 7 陳嘉懋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2,917元 130,0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2,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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