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勞上易,1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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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廖昱婷
被上訴人 蔡財銘
蕭煌麟
廖兩文
陳劉煌
郭東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已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110 年2 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 號函在卷可稽,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於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之歷史沿革,例如:上訴人於41年11月4 日油礦探勘處函示、經濟部42年7月14日函示及經濟部分別於49年12月1 日、77年3 月17日函示均將夜點費列為勉勵、恩惠性質給與;

另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夜點費何以非屬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未見說明;

本具有恩惠性質之系爭夜點費何以在原審判決認定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性質,個案認定上未見詳述,有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應個案認定之修正意旨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制度之歷史沿革與調整,目的實際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應綜合考量發放沿革與方式判斷之,乃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的給予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另查,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夜點費何以非屬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未見說明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在原審判決認定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性質,個案認定上未見詳述,有違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應個案認定之修正意旨云云。

惟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上開項目尚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經本院審認如前,核亦不違反前揭函令所揭示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之意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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