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勞上易,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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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富得
許昌源
陳榮桂

傅兆達
陳松斌
陳取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鄭富得、許昌源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關於退休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既未列於前開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亦未准予列入,則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此部分原判決未查及此,仍將系爭夜點費列屬工資併計平均工資,自有不當。

又自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可知系爭夜點費為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僅事後改為現款,惟其仍屬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固辯稱:鄭富得、許昌源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金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且前開辦法作業手冊未將系爭夜點費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經濟部亦未准予列入,則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云云。

然按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鄭富得、許昌源退休前職稱分別擔任為電機工程監、電機工程師,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鄭富得、許昌源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惟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上訴人與鄭富得、許昌源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自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夜班人員之餐點,嗣後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足認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援引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暨其作業手冊、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 號函(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辦法暨其作業手冊及經濟部前開函文,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審認定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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