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勞抗,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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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榮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一審法院就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得無庸命其繳納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仍以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得繳納而未繳納者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至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委任王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僅為閱覽一審卷證,俾利本人研析案情後,決定是否委任律師代理第二審訴訟,是抗告人既非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即與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不符。

再者,委任律師並不知悉抗告人後續是否繳納上訴裁判費,且自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迄原法院同年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僅有7 日,抗告人尚無足夠時間繳交上訴裁判費,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11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於同年12月2 日向原法院遞狀聲明上訴,暨委任王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40-1 頁、本院卷第31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抗告人抗辯其尚無委任王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程序之意云云,與其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所載不符,要非可採。

至上訴聲明狀具狀人雖記載抗告人本人,惟參酌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狀之遞狀時間均為109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17分(見前開書狀收文戳章均為「DEC-214:17 」),可見前開書狀係同時遞狀,抗告人委任之司幼文律師並於同日到院閱卷,亦有閱卷聲請書、閱卷資料費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之委任律師確已知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其次,抗告人委任之司幼文律師閱卷後,應依卷內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核計第二審裁判費,並依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所載完成繳納,無待原法院另為核定。

參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迄原法院同年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卻未繳納,故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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