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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恩多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秀華
被上訴人 徐娟娟(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軒瑋(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哲豪(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丹齡(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胡哲翰(即胡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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