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原重勞上,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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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4. 二、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林致君(英文名AmberLin)自民
  5. 三、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與侵權行
  6. 四、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5,522元本息,林
  7.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8. ㈠林致君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胡紫琳自1
  9. ㈡謝冠生自104年7月24日起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並自106年1
  10. ㈢龍邑公司於107年4月17日由其員工黃婷向上訴人提出荒野行動
  11. ㈣DPC為數位軸公司英文縮寫,並使用於其公司官網網域及gmail
  12. ㈤附帶上訴人對原證1至37-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13. 六、本院論斷:
  14.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㈡上訴人固指稱上開A、B、C三行為為各次獨立之侵權行為,附帶
  16. ㈢上訴人陳明就上開A、B、C三行為各自請求賠償92萬、34萬、3
  17.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18. ⒉龍邑公司員工黃婷證稱:龍邑公司有發一款荒野遊戲行動給上
  19. 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法與龍邑公司簽約之160
  20. 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21. ㈣至附帶上訴人辯稱謝冠生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已支付陳
  22. ⒈謝冠生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業於原審110年2月18日言詞
  23. ⒉陳景昇於刑案中證述,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影片等語(
  24. ㈤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5. ㈥上訴人主張林致君等3人將附表編號1至7檔案分享予數位軸公司
  26.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27. ⒉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內部員工手冊3.員工忠
  28.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
  2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致君
  3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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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致君
胡紫琳
謝冠生

周信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伍萬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與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各負擔百分之三、千分之五、千分之十五,其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嗣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請求權(本院卷第219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林致君(英文名Amber Lin)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附帶上訴人胡紫琳(英文名Coral Hu)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附帶上訴人周信學(英文名Rex Chou)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下合稱林致君等3人),附帶上訴人謝冠生(英文名Sam)則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謝冠生離職後,擔任上訴人競爭對手數位軸策略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軸公司)董事長,其曾邀集林致君等3人至數位軸公司創業,表示可共同分配數位軸公司之獲利。

胡紫琳並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自107年1月5日起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

其等任職期間負責上訴人公司客戶龍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廣告委刊案,進行社群行銷,竟擅自為下述行為:㈠龍邑公司委託上訴人執行「荒野行動」遊戲行銷專案,前二波專案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5日期間完成後,仍有後續廣告行銷需求,龍邑公司員工黃婷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當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林致君、胡紫琳提出需求,林致君等3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隱匿前開訊息未告知上訴人,林致君並於同日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寄發標題為「『席恩×龍邑』荒野行動網紅影片推廣建議」之電子郵件予龍邑公司相關人員,表明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接受龍邑公司後續之廣告行銷需求,然事後卻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簽立廣告委刊契約及執行第三波專案(下稱A行為);

㈡林致君等3人於107年4月18日與數位軸公司人員共享標題為「DPC荒野行動社群口碑(4/16-7/15)_專案管理表」【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DPC】荒野行動社群操作執行紀錄表(4/16-7 /15)」(即附表編號1)之檔案(下稱B行為);

㈢於107年4月25日上傳有林致君、胡紫琳入鏡之「荒野中毒」單元影片至《荒野行動》臉書官方粉絲團,並於107年4月29日將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陳景昇所製作之「荒野行動-閃電激鬥模式」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發表於龍邑公司「Knives Out」(荒野行動英文名稱)臉書粉絲團(下稱C行為)。

林致君等3人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使上訴人受有未能與龍邑公司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廣告委刊合約之損害,林致君、胡紫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林致君等3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同時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謝冠生鎖定上訴人之接案團隊及客源,挖角林致君等3人,奪取上訴人客戶,造成上訴人單一客戶之營利損失,並割斷長期客戶之期待利益,其從事不當商業競爭,惡性重大,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林致君等3人將上訴人設於雲端硬碟中應保密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檔案分享給數位軸公司,或逕自開放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上訴人之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造成上訴人在資訊安全產生漏洞及營運危機,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及忠誠義務條款,應各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再者,林致君等3人將系爭影片交給數位軸公司,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保密義務,應各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致君等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擇一行使,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謂之營業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抑或後段所保護之利益抑或單純之主觀願望,亦未舉證證明謝冠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其確實受有160萬元之損害,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而B行為與C行為均為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分,係包括之一行為,上訴人既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林致君等3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無理由。

況數位軸公司已支付授權費用予製作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陳景昇,伊等並無侵權或違反保密義務情事。

又上訴人主張因伊等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160萬元之損害,其另再請求林致君等3人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數位軸公司承接「荒野行動社群口碑第三波行銷專案」之起始日期為107年4月16日至7月15日止,專案所收取之總報酬為160萬元,總成本為1,134,478元,總毛利為465,522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前開總成本,縱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損害額亦應依淨利率21%計算,而非依毛利率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5,522元本息,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34,478元本息;

⑵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應再各給付上訴人180萬元、185萬元、190萬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致君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胡紫琳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周信學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謝冠生自106年7月4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林致君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34,000元,胡紫琳、周信學薪資則各約28,000元。

附帶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負責上訴人公司客戶龍邑公司廣告委刊案,進行社群行銷。

㈡謝冠生自104年7月24日起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並自106年12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胡紫琳則自106年12月25日起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

㈢龍邑公司於107年4月17日由其員工黃婷向上訴人提出荒野行動遊戲廣告行銷需求,林致君等3人以上訴人名義接受龍邑公司需求後,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簽約,其過程詳如上訴人起訴狀第3至4頁所載,此並為謝冠生所知悉。

林致君、胡紫琳上開背信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㈣DPC為數位軸公司英文縮寫,並使用於其公司官網網域及gmail信箱。

林致君等3人將上訴人設於雲端硬碟中應保密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檔案分享予數位軸公司,或開放予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

㈤附帶上訴人對原證1至37-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

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客戶龍邑公司委託上訴人執行「荒野行動」遊戲之社群口碑行銷專案,前二波專案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5日期間完成後,其員工黃婷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當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林致君提出後續廣告行銷需求,林致君竟隱匿此訊息未告知上訴人,並於同日以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寄發標題為「『席恩×龍邑』荒野行動網紅影片推廣建議」之電子郵件予龍邑公司,表明以上訴人名義接受龍邑公司「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下稱第三波專案),且向黃婷表示其與胡紫琳、周信學等將於107年4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往數位軸公司任職,而改以數位軸公司與龍邑公司合作第三波專案並簽訂金額160萬元之廣告委刊合約;

林致君等3人並於107年4月18日與數位軸公司人員共享標題為「DPC荒野行動社群口碑(4/16-7/15)_專案管理表」之檔案,且於107年4月25日上傳有林致君、胡紫琳入鏡之「荒野中毒」單元影片至《荒野行動》臉書官方粉絲團,並於107年4月29日將系爭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發表於龍邑公司「Knives Out」(荒野行動英文名稱)臉書粉絲團,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數位軸公司執行第三波專案。

數位軸公司負責人謝冠生均知悉上情,林致君、胡紫琳前揭所為涉犯背信罪,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周信學坦承負責上開4月25日、4月29日影片之後製、剪輯(本院卷第228、250頁),且不爭執有將上訴人設於雲端硬碟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檔案分享予數位軸公司,或開放予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重勞訴字卷第369頁),並與林致君、胡紫琳共同將第三波專案承接至數位軸公司,顯有共同參與A、B、C行為之事實。

則林致君等3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以上開手法為數位軸公司搶奪上訴人公司客戶,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失去該筆交易之營業利益之損害,核屬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觸犯背信罪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數位軸公司負責人謝冠生坦承知悉上情,其並提供數位軸公司大小章予林致君、胡紫琳使用,幫助、促成其等達成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簽約、承接第三波專案之結果,顯對林致君等3人以背信方式搶奪上訴人客戶乙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指稱上開A、B、C三行為為各次獨立之侵權行為,附帶上訴人應就上開獨立之侵權行為各自賠償92萬、34萬、34萬元(本院卷第170-173、218頁)云云。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附帶上訴人上揭A、B、C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將第三波專案帶往數位軸公司執行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單一之行為,此參林致君、胡紫琳亦僅成立一背信罪(重勞訴字卷第177-181頁刑事判決書參照)可知。

是以附帶上訴人上開A、B、C行為應僅成立一侵權行為,要無從分別論以不同侵權行為而命個別給付賠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陳明就上開A、B、C三行為各自請求賠償92萬、34萬、34萬元,共計160萬元,此為未能與龍邑公司簽約之預期利益損害(本院卷第177頁)。

而A、B、C三行為應為單一之侵權行為,無從分別論以不同侵權行為而命個別給付賠償,已如前述,故應合併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總金額而為判斷。

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龍邑公司員工黃婷證稱:龍邑公司有發一款荒野遊戲行動給上訴人,一開始就給上訴人委託一個月,之後就一直有續約…我們會比稿3到4家公司,再將資料寄到大陸母公司,由母公司挑…續約這種已經合作的不用再找3家公司評比…我跟上訴人公司的對口其中一人是林致君…公司經常案子已經結束,但還沒有簽約的中間這段期間,就請廠商繼續幫我們做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749號卷第305-307頁)。

是以,上訴人之前已承接龍邑公司所發荒野遊戲前二波專案之業務,黃婷並直接聯絡上訴人當時之對口人員林致君接洽第三波專案,故以上訴人與龍邑公司之合作關係,如無附帶上訴人上開行為,龍邑公司應確定會將第三波專案繼續交給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因附帶上訴人以不正方法搶奪客戶之行為,致無法依計劃與龍邑公司簽約,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自非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法與龍邑公司簽約之160萬元,或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69%計算損害額,或依上訴人執行第二波專案成本所換算之毛利率約57%計算損害額,並提出專案成本明細表、107/3月外包款稽核版、107/4月外包款稽核版、遊戲部門製作之內部明細、供應商請款明細表、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等件為證(重勞訴卷第299-333頁、第294頁)。

惟,上訴人與龍邑公司簽署之契約報酬乃包含公司營運及執行案件所需之人事、營業等成本支出,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應係扣除公司必要成本等費用後之純利,上訴人逕以第三波專案之簽約價160萬元主張為其損失額,顯無可採。

又所謂毛利率,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其金額占營業收入之比例;

所謂淨利率,則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其金額占營業收入之比例,故毛利率並未將人事薪資或房租等公司必要支出營業費用予以扣除,非屬淨利,又同業公司及上訴人執行各期專案之時間、規模、內容均不相同,成本及費用亦不相同,是上訴人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所列之毛利率,或第二波專案之毛利率作為第三波專案之營業利潤,均非適宜。

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附帶上訴人提出其第三波專案成本明細表、委外明細及數位軸公司匯款單,並其陳報報酬為160萬元,支出之成本費用為1,134,478元,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465,522元(重勞訴卷第121-161頁),換算其利潤約29%。

而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勞專調卷第47頁),應歸類為同業利潤標準代號7020-12之行銷管理顧問服務或代號7020-99之其他管理顧問服務,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21(重勞訴卷第294頁),故數位軸公司執行第三波專案所獲之淨利尚高於前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定之淨利率21%。

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附帶上訴人之侵害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數位軸公司執行第三波專案可獲約29%之利潤即465,522元,以上訴人先前已有執行第一、二波專案之經驗,如續行執行第三波專案,應可壓低其所需成本,所獲利益應不亞於初次執行專案之數位軸公司之獲利,是認上訴人損失之預期利益至少應相當於數位軸公司執行第三波專案之可得利潤即465,522元,故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465,522元,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上訴人主張應以簽約金160萬元或上開毛利率為計算標準,附帶上訴人辯稱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21%計算云云,均無可採。

㈣至附帶上訴人辯稱謝冠生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已支付陳景昇授權費用,並無侵權云云。

惟:

⒈謝冠生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業於原審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示(重勞訴字卷第368-3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且依前述,胡紫琳在106年12月25日即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林致君等3人並於107年4月18日即與數位軸公司人員共享標題為「DPC荒野行動社群口碑(4/16-7/15)_專案管理表」之檔案,107年4月29日將系爭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發表於龍邑公司「Knives Out」臉書粉絲團,並在離職後,立刻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就第三波專案簽立契約,足見其等事前即有意並計畫性地以數位軸公司名義承接第三波專案,謝冠生身為數位軸公司董事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否則林致君等3人如何確認謝冠生會同意其等所為而敢以數位軸公司承接並簽約?況謝冠生亦不否認有交付數位軸公司大小章給林致君,而如無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林致君等3人顯無法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簽約。

是以,謝冠生事前知情並同意、事後又予以助力,縱其個人並未自第三波專案獲取任何利潤,亦不影響其就林致君等3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其事後係林致君將專案接到數位軸公司後才知道上情(本院卷第209頁),並無與林致君等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可採信。

⒉陳景昇於刑案中證述,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影片等語(本院卷第337-339頁)。

又陳景昇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為上訴人製作之遊戲及品牌行銷專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其中即包含系爭影片,有雙方補行簽署之專案外包及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暨附件可參(本院卷第291-303頁)。

是林致君等3人於107年4月29日擅自將系爭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供其發表於龍邑公司「Knives Out」臉書粉絲團時,已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林致君等3人於事跡敗露後,雖於107年7月30日自行以數位軸公司名義匯款10,400元予已轉讓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陳景昇(重勞訴字卷第161頁),仍不影響其等先前侵權之事實。

㈤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發生之要件、債之內容及時效等均不相同。

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者,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

附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能擇一行使云云,固無可採,惟本院認A、B、C行為應僅成立一侵權行為,林致君等3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同亦觸犯背信罪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附帶上訴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44頁)。

而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損害為如前述,上訴人其他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465,522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林致君等3人將附表編號1至7檔案分享予數位軸公司人員共用,造成其資訊安全產生漏洞及營運危機,另將系爭影片交給數位軸公司,違反保密義務,應各就上開二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各自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每人各200萬元)。

林致君等3人則辯稱上開行為均屬侵權行為之一部分,上訴人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依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林致君等3人如未履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上訴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縱上訴人上開所指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均屬前開侵權行為之一部,上訴人仍得另行請求林致君等3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林致君等3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內部員工手冊3.員工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四、㈢;

2.公司資料保護規範三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226、227頁)。

而上訴人與林致君等3人簽署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對於從本委任關係中所取得之他方及第三人資料應予保密,除依法令或為執行本契約書之義務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提供給第三人,亦不得洩漏予本公司同仁或任何第三人或對外公開,若有違反而致他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契約終止後,雙方仍須依法負保密責任。

違反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勞專調卷第49-59頁)。

上訴人公布於其公司網站平台上之員工手冊3.員工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四、㈡、㈢規定:「㈡本公司員工,不得私下以個人或其他組織名義承接案件,任職期間所有案件,均應以本公司名義與客戶洽談及簽署合約。

㈢本公司員工若違反前項所列之任一條款,願接受公司懲處,員工需賠償公司所造成之損失,並同意支付2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沒收未發給之報酬」;

2.公司資料保護規範二、三規定:「二、本公司員工在職期間所使用之一切通訊設備(含GMAIL、Skype帳號、雲端硬碟資料及文件等)皆屬公司資產,為確保公司資訊安全,公司將定期作備份維護與監察,本公司員工不得任意刪除公司資訊或複製為私人使用,亦不得刪除公司電腦資料。

三、本公司員工若違反前項所列之任一條款,願接受公司懲處,員工需賠償公司所造成之損失,並同意支付2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沒收未發給之報酬,公司得不經預告立刻終止與員工間之僱傭合約」(重勞訴卷第79、83頁)。

上開員工手冊規定之違約內容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與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相同,而勞動契約第5條雖約定,上訴人頒訂之「管理規則」及相關公告等規定,視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就此與員工懲處有重大關係之相關規範,僅以員工手冊方式公布於上訴人內部網站資訊平台,是否符合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並非無疑,且員工手冊之規定明顯更不利於林致君等3人任職時與上訴人個別簽署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是認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於此應優先適用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為避免其內部業務資訊及客戶資料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於任職時所取得之公司或第三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將資訊洩漏或提供予他人,以達保障營業上正當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理正當。

林致君等3人將上訴人設於雲端硬碟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檔案分享予數位軸公司或開放予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自屬違反前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保密義務,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林致君等3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林致君等3人辯稱已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周信學並未參與影片上傳之行為云云,惟,陳景昇係受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影片,陳景昇並將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數位軸公司係於事跡敗露後,始於107年7月匯款予陳景昇,周信學則負責系爭影片後製、剪輯,均如前述,故周信學縱未為上傳影片之行為,然其將陳景昇受上訴人委託製作之系爭影片後製、剪輯後,供林致君、胡紫琳交給數位軸公司上傳發表,仍已違反前開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而林致君等3人將系爭影片交給數位軸公司上傳,不論其等有無給付陳景昇授權費用,亦均已違反前開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林致君等3人任職期間,將附表所示之檔案分享給競爭對手數位軸公司,或逕自開放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之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將上訴人之內部機密檔案及資訊安全暴露於高度風險中,林致君等3人更利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檔案為數位軸公司執行龍邑公司第三波專案,其等復另將上訴人委請陳景昇所製作之系爭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發表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違反保密義務之情節非輕,所為造成上訴人客戶流失,上訴人並因此受有465,522元之預期利益損害,而林致君任職期間之月薪約34,000元,胡紫琳、周信學則各約28,000元(勞專調字卷第258頁),林致君為本件事件之主導人,任職上訴人期間約1年,胡紫琳自106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其與周信學均任職不滿1年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再各給付20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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