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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兒子即長子黃○○、次子黃○○、三子黃○○(三人均已成年)。
伊婚後從事聯結車駕駛一職,被上訴人擔任家庭主婦。
伊先前以收入購置房屋3 棟,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34之2 號房屋)、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下稱11號房屋)、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下稱15號房地,與34之2 、1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上開3 間房屋均由伊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房屋,則為兩造同住之處所。
伊因職業之故,僅偶爾返家居住,且認另購買之新房,需要有人去住始有人氣,故伊居住於34之2 號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11號房屋。
然伊於89年間,將34之2 號之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起,兩造即開始感情不睦,伊偶爾返回被上訴人住處擬履行同居義務時,被上訴人不願同床,甚至拉扯、復將伊趕出房間,並謂伊若要強制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將報警等語,故兩造已分居分房達10餘年之久,無任何互動,兩造婚姻已無修復之望而難以繼續維持。
又被上訴人及3 名子女均不讓伊返家並換鎖,被上訴人亦不願對伊履行扶養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另案對伊及兒子聲請給付扶養費,業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顯無受扶養之必要。
又上訴人係因與其他女子曖昧而自行離家,且在外與不詳女子同居多年,伊未曾要求上訴人遷出住所,亦未阻止上訴人返家;
上訴人偶有返家即尋釁與家人衝突,甚至揚言隨身攜帶刀械,若起衝突即要一刀給他死等恐嚇言語。
嗣上訴人於106 年間,突然返回並執意入住現供長子及三子全家使用居住之34之2 號房屋,實係意在造成伊與兒子之不便與困擾,伊不同意上訴人返家居住,係因上訴人近年來與家人感情不睦,且動輒有出言恐嚇威脅家人安危等情,況伊亦與家人協調,另在外租屋以供上訴人居住,然經上訴人無故拒絕,伊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
又上訴人所舉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即便屬實,亦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仍持續口頭辱罵伊,並出手毆打伊,甚而在外與異性曖昧互動所致,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兒子即黃○○、黃○○與黃○○,現均已成年。
㈡兩造已分居10餘年。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之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
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反之,如具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不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惡意遺棄。
㈡查,證人即兩造次子黃○○證稱:伊家境小康,印象中父母相處很好,家裡還有開公司,有賺錢,之後父親(上訴人)因爬山認識異性山友,即開始對母親(被上訴人)態度越來越差,父親那時都未返回母親住處,反而至兄弟住處睡覺,亦不常回來。
93年間,上訴人將公司結束營業,並外遇離家,父親於離家時賣車帶了很多錢,大伯、四叔及舅舅因家暴至家裡協調,父親說要車子賣掉要分一半給母親,但父親卻將錢全部拿走,母親並無收入,故伊兄弟有資助母親生活。
父親對母親講話口氣不好,也會出言恐嚇,但不至於出手,但有一次父親叫母親出錢幫他去買車,那時好像把母親打到地上,伊帶母親去驗傷,警察有到場。
父親於93年離家後,返家與母親同住一房間次數很少,直至106 年中秋節,父親說要搬回來,但家人考量因家裡現有孫輩小孩,已無空房,且父親曾出言要一刀捅死大哥,為安全考量,家裡討論後決定要幫父親在外租屋居住,但遭父親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25 至337 頁)。
證人即兩造三子黃○○證稱:父親於90年間,在外認識一些朋友,即遷居在外,當時父親應該是有外遇,伊當兵時,有時父親會回來住伊房間,伊有聽到父親與一些女性講親密的話。
父親離家後,即未再與母親同住長達1 、20年,因兩造會吵架,父親會兇母親。
父親離家時,把錢都拿走,因父親說他賺的錢要自己拿走,故母親生活困難,都靠伊兄弟賺錢養母親。
其後父親說要搬回來,因父親之前曾打過母親,且父親又曾稱會隨身攜帶刀子,如果有衝突就拿刀子捅其大哥等語,伊兄弟考量家中有小孩,怕會出事,故不同意上訴人回家住,伊兄弟有去外面找房子,要租房予父親居住,並願意負擔水電費,但父親之後又稱不租了,因他不想讓伊等知悉其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39 至347 頁)。
衡以證人黃○○、黃○○均係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其二人經隔離訊問,關於兩造相處情形、家暴經過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證述並經具結,應無刻意杜撰誣陷上訴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前於93年間,即因外遇擅自離家在外居住,且將公司賴以營運之生財器具即拖板車予以變賣,得款後未分予被上訴人而全數供自己花用,致被上訴人無收入而須倚賴子女資助始能維持生活,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盡夫妻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行為。
至上訴人迨至106 年間,雖向兩造及兒子告以欲返家同住之意願,然被上訴人及兒子因慮及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復又曾出言恫嚇擬持刀攻擊家中成員,故為避免家中成員發生危險,乃代上訴人覓得租屋處,並表示同意負擔租金及水電費,惟遭上訴人拒絕,足見被上訴人自106 年間起,拒絕與上訴人同住,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該當惡意遺棄之構成要件。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係因上訴人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所致,已如前述,此不僅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更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此外,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更出言恐嚇其他家庭成員,致被上訴人及家庭成員隨時處於恐懼狀態,而均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同住,亦如前述,是兩造婚姻滋生破綻,夫妻長期分居兩處,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惟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擅自離家、施暴及出言恐嚇所致,應認上訴人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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