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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此有原審囑託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代為送達之送達證書等相關文書附卷可稽(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原審卷第221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7日(上訴人住所係在越南)後,至109年8月2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越南住址非其住居所云云,惟上訴人於我國並未設立戶籍,其與被上訴人申請結婚登記時記載其國內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被上訴人戶籍址,見原審卷第15、83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於原審送達判決時住居於該址;
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代為送達越南之地址即為上訴人於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所載越南地址,亦與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其「國外地址」相符(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本院卷第113頁)。
是原審依該越南地址送達判決書,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上訴人以同一事由主張原審並未合法送達起訴書狀及開庭通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將本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此仍以原審判決經合法上訴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審訴訟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宜由上訴人另提再審之訴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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