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家上,3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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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張海定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沈張海娟
訴訟代理人 沈榮坤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海定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併審理,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沈張海娟應返還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張海定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沈張海娟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沈張海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海定(下稱張海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張海娟(下稱沈張海娟)分割遺產事件(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下稱原審第25號事件)後,沈張海娟於審理中具狀對張海定提起反訴請求歸扣並分割應繼財產(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下稱原審第68號,見原審2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訴(應為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海定主張: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係兩造之母,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並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定期存單及現金,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811,707元(計算式:2,880,000元+979,192元+900,000元+52,515元=4,811,707元),張沈鳳英之遺產原應由配偶即訴外人張林雲及兩造繼承,嗣張林雲於107年5月死亡,而其繼承權人亦為兩造,則張林雲就張沈鳳英遺產之應繼分,乃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

又張沈鳳英於生前自93年間起,即要求張海定將名下所有郵局存簿及印章,交予張沈鳳英保管,張海定並同意張沈鳳英可領取其退休俸作為每月提供予張沈鳳英之扶養費。

詎張沈鳳英竟自行另領取張海定帳戶內之之其他存款,並私自解除張海定名下多筆定期儲金存單計3,200,000元,此部分金額應列為張沈鳳英生前對張海定之債務,並應由其遺產先行償還。

再沈張海娟於張沈鳳英死亡前,佯稱張沈鳳英有贈與之意思,擅自於103年8月26日自張沈鳳英之郵局帳戶提領900,000元後,以1年期之定存單,存至沈張海娟之女即訴外人沈芳如名下之帳戶,而該定存迄於104年8月26日之本息總額為912,408元,則沈張海娟亦應先將912,408元返還與繼承人全體後再予分割。

另張沈鳳英尚有將黃金、珠寶等存放在沈張海娟處,然目前該等財物均下落不明,此外,張沈鳳英之房東租金退款31,871元及103年11、12月之敬老金計7,000元,亦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至沈張海娟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過高,應認僅於321,910元範圍內之支出為合理,並否認沈張海娟對張沈鳳英有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爰於原審聲明:㈠沈張海娟應返還912,408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以為本件之遺產。

㈡兩造就張沈鳳英所遺如附表「張海定主張」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張海定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沈張海娟則以:對張沈鳳英之郵局定存單2,880,000元、現金38,515元(繼承發生時為52,515元,扣除牌位費用14,000元)列入遺產沒有意見;

而張沈鳳英名下之郵局存款979,192元,於繼承開始後轉存至沈張海娟帳戶,應先扣除張沈鳳英之喪葬費用585,160元,餘額為427,430元(含利息);

另張海定應負擔祖先牌位費用50,000元,此部分須扣還。

至張沈鳳英生前並無盜領張海定存款3,200,000元,而其於生前處分存款900,000元贈與沈芳如部分,亦非屬遺產,均不應列入遺產。

再張沈鳳英於96、97年間,為張海定分居及將來結婚所需,以約7,000,000元之價格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號00樓、0000號00樓之1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屬張沈鳳英借名登記於張海定名下,縱非借名登記,亦應依法將價額計入遺產而予以歸扣。

另沈張海娟前於100年10月18日借款1,000,000元予張沈鳳英,該部分債務應自遺產中先予償還。

並於原審反訴先位聲明:系爭房地為張審鳳英之遺產,張海定應返還予張沈鳳英;

備位聲明: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予歸扣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原審判決:張沈鳳英所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列載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內所示,張海定其餘之訴、沈張海娟之反訴均駁回。

張海定、沈張海娟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張海定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海定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沈張海娟應返還張海定992,923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就張沈鳳英所遺如附表「張海定主張欄」所示遺產,應依該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沈張海娟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張海定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備位之訴不利於沈張海娟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張沈鳳英如附表「沈張海娟主張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沈張海娟單獨取得(先位之訴部分未據沈張海娟上訴,已駁回確定)。

張海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沈鳳英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即張海定、沈張海娟2人係張沈鳳英之子女,依法均係繼承權人,兩造之應繼分為各1/2(含再轉繼承自兩造之父張林雲之部分)。

㈡張沈鳳英之喪葬費用係由沈張海娟所支出;

兩造就該喪葬費用於321,910元(即張沈鳳英龕位及牌位190,000元、八鳳館禮儀社停棺等事宜35,000元、承攬喪事費用96,9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另就張林雲之塔位180,000元,均同意不列入張沈鳳英喪葬費。

㈢張沈鳳英名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之存款計2,880,000元屬遺產。

㈣104年1月22日房東退還予張沈鳳英之租金31,871元,及張沈鳳英103年11、12月之敬老金共7,000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

㈤張沈鳳英死亡時,其名下尚有郵局存款計979,192元;

嗣該等金額由沈張海娟全數領取後,轉存至自己名下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之存款帳戶中。

㈥張沈鳳英死亡時,除存款外尚遺有現金52,515元。

㈦張沈鳳英於93年4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張海定為被保險人,購買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簡易壽險),並約定以張海定之郵局帳戶按月扣款8,257元之保險費,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共款11次計90,827元。

五、本院之論斷: ㈠張海定對於張沈鳳英有無盜領3,000,000元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如附表編號7)?張海定固主張張沈鳳英生前於93年至102年之期間,陸續盜領其名下之郵局定期存單存款計3,000,000元(於原審主張3,200,000元,嗣於上訴後減縮主張3,000,000元),其當初僅授權張沈鳳英得提領其退休俸作為扶養費,未授權張沈鳳英提領其餘存款,故張沈鳳英無權提領3,000,000元部分係屬不當得0利應予償還云云,並提出相關提領明細表(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19頁)、張沈鳳英之郵局交易明細(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20至32頁)、台銀18%優存利息被母親提領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25號卷二第17至55頁)等件為憑,然此為沈張海娟所否認,自應由張海定就張沈鳳英盜領其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1.張海定於原審當庭自陳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於93年至102年期間,均放在家中,張沈鳳英都知道放在何處,也知道提款密碼,提款卡其放在身上,平常須支用小筆金額時其可自行提領,張沈鳳英都是臨櫃領的,其原為退伍軍人,該段期間至和信電信工作,有時會把薪水領出來存到郵局帳戶裡,其郵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於張沈鳳英在世期間均在張沈鳳英手上,其均未表示意見係因張沈鳳英比較強勢,其亦信任張沈鳳英等語在卷(見原審25號卷一第202至203頁)。

則依張海定上開所述,其郵局帳戶於93年至102年期間雖係由張沈鳳英掌控,然其若有需要,即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且其亦會將薪資轉入該帳戶,足認其就該帳戶之款項仍陸續有存入、支領之使用情形,並可隨時加以查詢,斷無可能於將長達近10年之期間,均未曾發現張沈鳳英自帳戶提領大額款項之可能,其主張實無可採;

而其另以張沈鳳英均係於其帳戶內存款達相當金額後,即將之轉為定存,故其提領活存帳戶款項時,並無法察覺定存已被提領云云,然其既另將薪資轉入郵局帳戶,顯見其應有支用或儲蓄之目的,則其對薪資轉入後之使用或轉為定存等資金流向,自無漠不關心之理,其主張張沈鳳英於長達10年之期間擅自盜領其定存存款,而其毫無所悉乙節,仍與常情相悖,亦難採信。

至其另提出拒絕雇主續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31號卷一第41頁),以證明其確不知定存均遭張沈鳳英提領,否則不可能不考慮自己晚年生活而辭職云云,然此乃其個人之職涯規劃,本院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2.張海定復謂其名下定存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6月14日陸續遭提領12筆後,即由張沈鳳英直接存入自己帳戶云云,然經比對張沈鳳英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張沈鳳英於張海定所指之93年12月29日、94年8月8日、95年10月2日、98年7月24日、100年3月18日、100年8月23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8日、102年6月20日之存單或活存交易,分別係現金存款或自其定期存款提轉而來(見原審第25號卷三第57至91頁),尚無從遽認係來自於張海定之存款;

又卷附張海定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內容係自93年10月26日以後之交易紀錄(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則各筆定期存款於93年10月25日前之資金來源為何尚未可知,而依張海定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內容,其於93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27日止之期間,存款餘額僅由51,331元(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118至119頁),顯見以張海定名義於93年10月26日開立之100,000元定期存款(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20頁),資金來源並非出於張海定之郵局活期存款餘額,佐以其郵局帳戶長期均由張沈鳳英掌控使用,反較有可能係由張沈鳳英以自己之資金借用張海定之帳戶所開設;

再張海定自陳其自93年起即將優存利息交予張沈鳳英作為扶養費,並每月額外加給1至2萬元之生活費等語在卷(見原審第25號卷二第9頁),堪認張沈鳳英並非毫無存款之能力。

是張海定既未證明其名下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本院亦難僅憑其帳戶之提領日期與張沈鳳英帳戶存款日期相近,即遽認張沈鳳英有盜領張海定存款之事實。

3.本件張海定已長期將郵局帳戶交予張沈鳳英掌控使用,然其未能證明張沈鳳英係違背授權擅自提領定存,及其名下定存均屬其個人資金,則其主張張沈鳳英盜領3,000,000元而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屬無據。

㈡張海定對於張沈鳳英有無代繳90,827元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如附表編號8)?張海定另主張張沈鳳英於93年4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張海定為被保險人,購買系爭簡易壽險,並約定以張海定之郵局帳戶按月扣款8,257元之保險費,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共款11次計90,827元,張沈鳳英既為系爭簡易壽險之要保人,自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然上開保險費90,827元均由張海定代為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沈鳳英返還,並由遺產先予清償云云;

沈張海娟對張海定有代繳上開保險費並不爭執,惟辯稱張海定之該部分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經查,張海定最後一次代繳時間為94年2月16日,然其係於110年10月1日始就此部分追加請求,並當庭交付書狀繕本予沈張海娟收受乙節,此有張海定110年10月1日家事準備暨變更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5頁),期間相隔已逾15年,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此部分既經張沈鳳英之被繼承人沈張海娟為時效抗辯,張沈鳳英自已不負返還義務,張海定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張沈鳳英對沈張海娟是否有992,923元之債權存在(如附表編號6)?1.張海定主張沈張海娟於103年8月26日擅自領取張沈鳳英之存款3筆計900,000元,並以其女即訴外人沈芳如之名義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期滿後加計利息共得款912,408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張沈鳳英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張沈鳳英之郵局交易對帳紀錄(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40至41頁)與沈芳如之郵局交易對帳紀錄(見原審第25號卷二第505至514頁、本院第31號卷一第169至186頁)為證,然此為沈張海娟所否認,並辯稱該900,000元係張沈鳳英於生前交代要給唯一的孫女沈芳如作為嫁妝的等語在卷。

查張海定於前曾就此部分事實對沈張海娟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提起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1號卷第363至380頁),而其就沈張海娟盜領張沈鳳英存款一節復未另為具體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至張海定於本院另主張沈芳如為張沈鳳英之人頭帳戶,沈張海娟係利用張沈鳳英過世而侵吞該筆定存900,000元云云,並提出沈張海娟手寫記帳冊、張沈鳳英與沈芳如間金流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第33號卷第53至207頁),然其既未舉證張沈鳳英與沈芳如間有借用帳戶約定之事實,其主張已難盡信;

且退步言之,縱其此部分主張為真,亦屬沈芳如與張沈鳳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逕請求沈張海娟負返還責任仍屬無由。

2.張海定另主張沈張海娟於張沈鳳英入院昏迷期間,擅自提領張沈鳳英之存款256,000元,而沈張海娟於偵查中僅提出其於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1月19日共184,487元之花費資料,而其中合理支出僅122,970元(即其餘61,517元均屬不合理支出,見本院第31號卷一第312至313頁表八),則以256,000元扣除合理支出122,970元後,差額80,515元去向不明,係屬遭沈張海娟濫用而受有利益,並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張沈鳳英而列入遺產等語,並以沈張海娟所提單據為證(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217至243頁),而沈張海娟則辯以張沈鳳英生前事務均係授權委由其與夫婿沈榮坤辦理,張沈鳳英住院後亦皆由2人陪同前往及照料,因張沈鳳英不忍其2人舟車勞頓,故於意識清楚時即已表明相關誤餐費用及油資均由其負擔,至誦經及參加法會費用則係其為病中之張沈鳳英祈福所為支出,張海定未盡人子之責,反苛究其照顧母親之花費,至為無理云云。

本院經核張海定所爭執之不合理支出61,517元內容,其中103年10月23日新港奉天宮香油錢600元(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221頁)、103年11月11日鼓山廟保生大帝光明燈300元(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222頁)、103年11月28日佛光山弘法20,000元(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223頁)皆係以張沈鳳英之名義所為,而此部分與我國家庭信仰及風俗民情相符,可認屬張沈鳳英臥病之際之合理支出;

另103年12月19張沈鳳英租屋處之租金16,500元、慶聯電視費用500元(見本院第33號卷第二第241至243頁)部分,均屬房屋承租期間所須支付之相關費用,於租約終止前自屬張沈鳳英所應負擔無誤。

故沈張海娟就上開費用計37,900元(600元+300元+20,000元+16,500元+500元=37,900元)部分以張沈鳳英之存款支付並無不當,張海定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至其餘費用中,關於沈張海娟及沈榮坤之加油、餐食費用,係屬其2人之個人日常花費,而沈張海娟就張沈鳳英於生前已授權或同意得以其財產支付此部分花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張沈鳳英之存款支應即屬無據;

而103年10月18日香油錢5,100元(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219頁)並無收據、103年10月22日捐款1,000元(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220頁)係以沈榮坤名義所為之捐款、103年12月8日念經費用5,000元(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224頁)亦無收據,本院均無從採憑。

是沈張海娟提領張沈鳳英256,000元存款之部分,經扣除張海定所不爭執之合理支出122,970元、本院認屬合理支出之37,900元,及沈張海娟自陳尚餘之現金52,515元後,應尚餘42,615元(256,000元-122,970元-37,900元-52,515元=42,615元),沈張海娟自應如數返還歸入張沈鳳英之遺產,堪以認定。

㈣沈張海娟對張沈鳳英是否有1,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如附表編號9)?沈張海娟主張張沈鳳英於100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交易對帳資料為證(見原審25號卷三第243頁),然此為張海定所否認,應由沈張海娟負舉證之責。

依沈張海娟所提上開存摺及交易對帳資料內容,僅得證明其確於100年10月18日自名下之郵局帳戶轉匯1,000,000元至張沈鳳英之郵局存款帳戶,惟親屬間相互匯款轉帳之事由原因不一而足,尚未必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沈張海娟就其與張沈鳳英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復始終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系爭房地是否為張沈鳳英於生前對張海定所為之特種贈與(如附表編號10)?沈張海娟另以張沈鳳英於96、97年間,為張海定分居及將來結婚所需,購入系爭房地並贈與張海定,依法應將價額計入遺產而予以歸扣云云,並提出張沈鳳英聲明書、張沈鳳英支票影本、郵局交易對帳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第25號卷二第37至38頁、卷五第149至156頁、第438至487頁),然此為張海定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地均係張海定先後於96年4月10日、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受轉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由張沈鳳英贈與而來等節,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5號卷三第301至309頁),沈張海娟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又觀之張沈鳳英前開聲明書內容雖謂「如今還花柒佰萬買了兩間新房子給你,爸媽都是出於心甘情願」等語,然此僅為張沈鳳英單方面之聲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可知;

且張沈鳳英雖確有以其郵局帳戶存款開立支票4紙合計5,388,640元(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1,500,000元、388,640元、2,100,000元)支付建商即訴外人協進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第25號卷五第149至156頁、第438至487頁),然張沈鳳英係基於何種原因以其帳戶支付此部分款項、資金來源為何、上開款項是否為全部之買賣價款等節,均屬未明,本院實無從推認張海定與張沈鳳英間是否存有贈與合意、贈與內容為何;

況沈張海娟對張沈鳳英係基於張海定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始為贈與乙節亦未舉證,是本院均難率認系爭房地屬張沈鳳英生前對張海定所為之特種贈與,則沈張海娟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價額合計7,338,400元加入列為張沈鳳英之應繼遺產,依法歸扣,張海定已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㈥本件遺產之範圍:本件經綜以兩造之前開主張及答辯及相關事證,認張沈鳳英之遺產項目與範圍應為:⒈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定期存單本金2,880,000元(含孳息)、⒉高雄瑞豐郵局之存簿儲金979,192元(含孳息)、⒊現金52,515元、⒋房東退還之租金31,871元、⒌103年11月與103年12月等2個月份之敬老金共7,000元、⒍沈張海娟應返還之42,615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㈦張沈鳳英喪葬費用支出部分: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者,應屬至明。

2.沈張海娟主張其業已為張沈鳳英支出喪葬費用585,160元云云,並提出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等件(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7頁)為證。

查:⑴兩造就上開金額中321,910元(即張沈鳳英龕位及牌位190,000元、八鳳館禮儀社停棺等事宜35,000元、承攬喪事費用96,910元)部分應列為喪葬費用,及張林雲塔位180,000元不列為喪葬費用等節既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

⑵張家歷代祖先牌位50,000元部分:沈張海娟復主張依張沈鳳英之遺囑,張家歷代祖先神主牌位應由張海定迎回自宅安奉,如其不理,則由沈張海娟及沈榮坤擇定可靠廟宇安奉,所需費用由張海定全額負擔,故張氏祖先牌位50,000元應由張海定支付,並返還予張沈鳳英之遺產云云,且提出張沈鳳英之公證遺囑為證(見原審第25號卷第182至184頁),然查,張海定業已依張沈鳳英之遺囑,在其自宅供奉張家歷代祖先神主牌位乙節,有其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5號卷第331至335頁),則沈張海娟實無另行於佛光山購置祖先牌位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佛光山萬壽園代品(現金)3,000元部分:觀之沈張海娟所提收據單內容(見原審卷第25號卷一第186頁),該「代品」之內容為何不明,且係與張林雲、張氏祖先牌位之費用並列,難認係屬辦理張沈鳳英喪葬所必要,不應採認為張沈鳳英之喪葬費用。

⑷八鳳館禮儀社停棺費用250元部分;

依卷附八鳳館禮儀社收據(見原審第25號卷一第188頁)所載,張沈鳳英停棺費用確合計為35,250元無誤,則除兩造不爭執之35,000元外,其餘250元亦屬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可認定。

張海定徒以沈張海娟於103年12月10日僅自帳戶提領35,000元云云而爭執其餘250元支出,自屬無稽。

⑸佛光山南屏別院彌陀往生超薦法會30,000元部分: 張海定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以沈榮坤之名義為捐款,不得列入張沈鳳英之喪葬費用云云(見原審第25號卷第191至194頁),然前開張沈鳳英之遺囑內容係記載「本人之後事由賢婿沈榮坤全權處理:全程採佛教儀式…安奉地點以高雄佛光山為限,…其餘細節均由沈榮坤處理,以上葬禮開銷宜在100萬內」等語明確,足認張沈鳳英生前即已屬意長眠佛光山,則沈張海娟、沈榮坤為張沈鳳英辦理往生超薦法會,依我國民眾風土習俗,亦屬與喪葬事宜直接相關,且費用並未超出張沈鳳英遺囑之限制,自屬合理,再張沈鳳英業已過世,則相關費用以沈榮坤之名義開立捐款收據,亦與常情無違,應屬張沈鳳英之喪葬費用無誤。

3.是本件張沈鳳英之喪葬費用計為352,160元(321,910元+ 250元+30,000元=352,160元,則沈張海娟就附表編號2存 款979,192元之遺產,自得先行扣除取回上開代墊款項。

㈧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沈鳳英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張海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沈鳳英之 遺產,即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查張沈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之遺產為存款及債權,均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 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復參以沈張海娟已 先行支付本件喪葬費用,於前揭所認定合理數額內自應 先予扣除等情。

則本件張沈鳳英所遺上開遺產,爰採原 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㈨沈張海娟所提反訴部分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而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甚明。

2.本件張海定就張沈鳳英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對 沈張海娟起訴請求分割,沈張海娟另以張沈鳳英曾對張海定特種贈與系爭房地,及其對張沈鳳英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備位聲明系爭房地為張沈鳳英之遺產,應予歸扣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本院不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張海定名下,見本院第33號卷第185頁本院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及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以本件兩造就張沈鳳英之遺產內容所為爭執,原即屬本院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認定之範圍,自難認沈張海娟有另行提起反訴重複請求分割之利益,且沈張海娟所為反訴亦不符合前開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之要件,則沈張海娟此部分反訴(即原審第68號),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海定訴請沈張海娟返還42,615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沈鳳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審就附表編號6部分未計算沈張海娟應返還之42,615元即逕予裁判分割,尚有未洽;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張海定追加請求沈張海娟返還42,615元本息及分割遺產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逾此範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沈張海娟反訴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沈張海娟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沈張海娟反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訴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至反訴部分應由沈張海娟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海定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張海娟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張沈鳳英遺產內容及金額 張海定之主張 沈張海娟之主張 原審認定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 1 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定期存單(含孳息)2,880,000元 應列入遺產, 由兩造各取得 1/2。
應列入遺產 (不應含孳息) 左列定存單(含孳息)2,880,000元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 1/2。
同原審 2 郵局存簿儲金(含孳息)979,192元 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各取得 1/2。
迄於107年12月21日僅餘7,524元,另轉存至沈張海娟新光銀行帳戶之427,430元,及為張林雲塔位費用支出之180,000元均應列入遺產。
左列存簿儲金(含孳息)979,192元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由沈張海娟取回352,160元之喪葬費用後,餘額627,032元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
同原審 3 現金52,515元 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各取得 1/2。
應扣除喪葬費14,000元後僅餘38,515元始列入遺產。
左列現金52,515元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 同原審 4 104.1.22日房東退還之租金31,871元 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各取得 1/2。
應列入遺產。
左列現金31,871元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 同原審 5 103年11、12月二月份敬老金7,000元 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各取得 1/2。
應列入遺產。
左列現金7,000元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 同原審 6 沈張海娟應返還張沈鳳英992,923元(912,408元+80,515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各取得 1/2。
不應列入遺產 沈張海娟不負返還912,408元本息予張沈鳳英之義務 沈張海娟應返還張沈鳳英42,615元,此部為張沈鳳英遺產範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
7 張沈鳳英對張海定之負債3,000,000元 應列入遺產,並優先清償張海定 不應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同原審 8 張沈鳳英應返還張海定代繳之保費90,827元 應列入遺產,並優先清償張海定 不應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 同原審 9 張沈鳳英積欠沈張海娟借款1,000,000元 不應列入遺產 應列入遺產,並優先清償沈張海娟 不列入遺產 同原審 10 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價值3,471,1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3,867,300元) 不應歸扣 屬張沈鳳英生前特種贈與張海定,應將7,338,400元列入應繼遺產,依法歸扣。
不應列入應繼遺產扣除 同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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