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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2號
110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道修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109 年度婚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民國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原均係高雄市前鎮區三十六天罡壇(下稱天罡壇)之信徒,而上訴人亦係天罡壇之壇生。
二人原本無結婚之可能,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再傳(已歿)之恐嚇,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與上訴人為結婚登記,兩造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學識、經歷、社會經濟地位等均不能與之匹配,故在家中只有要求,從未付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父母從未稱呼公婆,反而以白癡、智障、賤芭樂等言詞辱罵與稱呼之,兩造婚前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與肉體上之虐待,倘稍有不如意即拳腳相向,並不間斷以言語謾罵和質詢詰問。
兩造婚後因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上訴人打罵與凌辱之對象,更擴及於被上訴人父母,除不時辱罵、咆哮外,更動輒因細故要求被上訴人之父親向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下跪懺悔。
被上訴人母親因長期精神壓力甚至罹患憂鬱症;
上訴人甚少從事家務,多數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服侍,復要求被上訴人將薪俸全數交予上訴人掌管,然購買生活用品或日常開銷、繳納帳單、會錢等,卻仍要被上訴人及父母支付。
另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以一己喜怒要求或拒絕夫妻行房,並提出被上訴人外出要低頭,不得抬頭見到同齡的年輕女性等無理要求。
兩造因無法相處,遂於104 年1 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及離婚登記),詎已經同意離婚之上訴人竟然反悔,先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與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名譽已因此受損。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辦妥系爭離婚登記後兩造即行分居,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接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無奈即另與訴外人陳怡均於105 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與陳怡均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及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婚、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之父楊勝文提起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上訴人之母楊葉秀娟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對被上訴人胞姊楊淳昀提起強制性交刑事告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為咆哮、謾罵、毆打等惡行造成身體、心理之創傷,對被上訴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對被上訴人父母亦達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又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及強制性交,使被上訴人感受之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求為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並未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有不堪之行為舉止。
兩造婚後,被上訴人為另與陳怡均結婚,竟以隔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及以天罡壇信徒施加壓力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系爭離婚登記,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兩造於辦妥系爭離婚登記後即未再同住,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
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之該等行為均確實存在,上訴人被迫與被上訴人辦妥系爭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復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檢舉,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莫大損害,被上訴人並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導致上訴人之母投河自盡,使上訴人精神打擊,幾近崩潰。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兩造婚姻破裂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反訴請求離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為此求為判命: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起訴並為反請求,均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原審准兩造所提離婚請求,並均駁回兩造之損害賠償。
僅上訴人對原審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及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原審109 年度婚字第58號)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兩造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確定,爰不予論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部分,以及109 年度婚字第58號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第一審離婚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述第㈢項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6年5 月2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並以高雄市前鎮區鎮原街10號為婚後約定住所。
㈡兩造自104 年1 月16日起分居,兩造均搬離婚後約定住所。
上訴人搬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現住地。
㈢兩造曾於104 年1 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嗣後上訴人以該離婚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4 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擇一為兩造離婚之判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4 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擇一為兩造離婚之判決,有無理由?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被上訴人父母亦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楊葉秀娟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兩造是從小在天罡壇,因為雙方父母是壇生所以認識,上訴人的父親是天罡壇的法師,他跟我們夫妻說,我們家庭會面臨家破人亡,祖先墮落的命運,所以神派他們的家庭(指上訴人一家)要來解救我們,所以要兩造結婚。
兩造結婚後,我們夫妻與兩造、楊翔德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原街10號,上訴人婚後不時對我們夫妻與被上訴人大小聲、拳打腳踢,亦會指使我們夫妻做事,被上訴人更曾我們夫妻照顧小孩不週等細故,對我們夫妻打罵,要求道歉,亦曾於深夜遷怒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軍中值班之被上訴人並對其辱罵。
兩造結婚後,打掃、煮飯、洗衣服等家事均由被上訴人與我們夫妻負責,兩造同住期間,我們夫妻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十分恐懼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卷二第276 頁至第298 頁)。
且楊葉秀娟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84 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上訴人不會稱呼我們父母,都叫我死老太婆,稱被上訴人智障、白痴,曾對我先生楊勝文拳打腳踢,並要楊勝文對小孩下跪等語,證人林永誌即上訴人哥哥,於上訴人所提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一審審理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97 號),亦證稱:有看過上訴人為做麵團把楊葉秀娟的手打傷,在被上訴人開刀傷口未復原時用腳踢他傷口,又於104 年1 月15日毆打楊勝文,並一直叫囂引起該場離婚事件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卷一第189 頁即本院107 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7 頁)。
惟本件上訴人係因兩造所生之子遭到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刻意隔離,上訴人無法接觸,上訴人並受到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天罡壇壇生及信士等輿論壓力,不得不被迫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離婚及辦理系爭離婚登記等節,業經本院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家上字第14號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審認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足認上訴人於婚後係處於弱勢地位,方可能受迫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離婚及辦理系爭離婚登記,依常情並無可能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親為虐待行為,上述楊葉秀娟與林永誌之證詞並不足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被上訴人父母亦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所據。
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婚後係處於弱勢地位,並受迫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離婚及辦理系爭離婚登記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上訴人於此後,雖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經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惟上訴人已無意修藉此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婚、通姦罪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4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36 頁);
後對被上訴人父親楊勝文提起妨害自由、恐嚇、毀損、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19 號案、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86號、第368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538 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72 頁);
再對被上訴人父親楊勝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卷一第173 頁至第210 頁);
又對被上訴人母親楊葉秀娟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及其胞姊楊淳昀提起強制性交刑事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9 、第5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1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22 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
可見上訴人已放棄與被上訴人溝通,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和平相處,而需訴諸民刑事訴訟程序反應其不滿。
故兩造夫妻關係至此已勢如水火,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完全不復存在,無任何修復可能,參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請求後,上訴人立即反請求離婚,足認兩造均無意再維持此段婚姻,本院認本件已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雖本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離婚及辦理系爭離婚登記,惟上訴人就此所為訴訟均已獲勝訴判決,若其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尋求兩造共同維繫婚姻家庭之美滿。
詎上訴人遽然以提起刑事告訴保障自己之權利,縱屬合法,然對兩造婚姻之維繫而言,並無任何裨益,反而加速兩造關係更形惡化,終致消耗夫妻情誼蕩然無存。
亦即上訴人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然而被上訴人仍應負較重之責。
依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雖有較重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就此並非毫無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4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
原審108 年度婚字第538 號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至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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