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家上,7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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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即吳裕明、吳宗隆,均已成年。

伊婚後從事駕駛山貓整地之工作,所得皆交給被上訴人管理,至10餘年前退休後,轉而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種植苦瓜農務,因伊已無工作收入可交付,被上訴人竟因此不再煮飯供伊食用,更已長達14年餘不與伊說話。

又伊因病先後曾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共3次,在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前往探視,足見被上訴人對伊已毫無夫妻情分。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伊父所遺留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兩層樓建物,於10幾年前,被上訴人卻無故逕自搬到2 樓居住,與伊分房迄今;

又於109 年4 月11日,在住處附近之紅綠燈,遭伊撞見被其他男人搭載而有外遇情事,返家後經伊質問卻矢口否認,伊因生氣才拿椅子打被上訴人,但沒打到,衝突中被上訴人將伊推倒,並用腳踢伊生殖器及報警,警方到場後,還叫伊吃農藥死一死,表示伊妨害其自由。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使兩造感情難以維繫,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發生該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婚後伊都會煮飯供兩造食用,但上訴人無故以五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伊,並曾把伊煮的菜均掃到桌下去,伊生氣之餘後來才會煮飯後即自行拿上樓用餐。

又十多年來上訴人每每喝酒或無來由即以五字經辱罵伊,伊才因此不想與上訴人講話。

而上訴人住院時,伊須整理苦瓜農事,又因不會開車,加上上訴人常以穢語辱罵伊,使伊深感憤怒,才未前去探視。

兩造並未吵架,但因上訴人喝酒返家就會罵伊,且之前兩造同住在1 樓時,有次伊與孫女即吳裕明之女吳姿穎聊天講話,上訴人認為伊等講話吵醒其,上訴人亦以五字經等穢語辱罵伊等,並說「你們怎麼不一起出去被人家幹」,伊很生氣,才會搬到樓上睡。

㈡109 年4 月11日,伊從苦瓜園返家,上訴人在客廳,伊在廚房煮飯,上訴人突然到廚房質疑伊有無讓男生載,但除有一位開設公廟之女鄰居,曾騎駛機車載過伊以外,並未有其他人載過伊,伊更從未讓男生載過,故伊當時不理會上訴人,也不跟上訴人講話,詎上訴人卻突持廚房椅子攻擊伊頭部,造成伊頭部流血,伊才會持煎匙打上訴人,當天伊並未叫上訴人去吃農藥死一死,伊是說叫上訴人身體要照顧好,如果身體不好會連累到子孫。

另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上訴人曾持刀前往伊農作之工寮傷害伊,更造成伊心理之怨懟,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㈠兩造於62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裕明、吳宗隆,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於109 年4 月11日發生肢體爭執,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3×0.1 公分、左手腕2×0.5 公分、左手靠拇指處2.5×0.2公分、左手背3 處(0.6×0.3 公分、1×0.1 公分、1×0.1公分)、右手3.5×0.2 公分各處挫擦傷及右前臂4.5×0.5公分瘀紅等傷勢;

上訴人有拿椅子作勢要攻擊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農地工寮內,因不滿被上訴人僱用其表弟林朝基至農田幫忙耕種一事發生爭執,持水果刀與被上訴人理論,於爭執過程中以水果刀割劃被上訴人手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大拇指內側3 ×0.3 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斷裂之傷害,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多年不煮飯供其食用,亦多年不與其對話,逕自搬至2樓居住,與其分房已有10餘年,又在其先後在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共3次,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將食物掃落在地而未再煮飯供上訴人食用,及因吵醒上訴人睡覺,遭上訴人辱罵五字經等穢語後才憤而搬到2樓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其此部分所辯固難憑採,惟就兩造婚後之相處情況,證人即兩造子女吳裕明於原審證稱:「(你在跟兩造同住到何時?)我離家7、8 年了,7 、8 年前都一直同住…(你跟兩造同住時兩造感情好不好?)不是很好。

(上訴人是否經常用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上訴人?)有,我不知道原因,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但我常常聽到,我叫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就好了,所以被上訴人都不理他。

(被上訴人煮飯不給上訴人吃,被上訴人自己端去二樓吃?原因為何?) 是,一開始我在那邊住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這樣,我跟他們同住的時候,被上訴人也都有煮,只是大家沒有一起吃,會放在廚房,上訴人要吃也可以。

後來我搬出去,我偶爾回家的時候有看到被上訴人自己在2樓吃,因為他們吵架。

(與上訴人沒有賺錢給被上訴人是否有關係?)不是,種苦瓜都是被上訴人在種,上訴人載去賣。

上訴人退休的時候我還住在家裡,當時兩造關係還正常。

(兩造是否是因為吵架吵到感情不好?)我覺得是上訴人一直罵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就不想理上訴人。

我看到的情況就是兩造在講話的時候,上訴人就會開始用三字經、五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可能因此不跟他講話。

(被上訴人去義大醫院、長庚醫院住院總共三次?)我知道,我有去,是因為心臟問題,是何時的事情我忘了,有兩次是我還住在家裡,最後一次我已經住在外面。

(被上訴人這三次有無去醫院看過被上訴人?)沒有。

(被上訴人有無做任何幫忙?)都沒有,因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罵怕了,所以本來就沒有什麼在接觸。

(你有無找被上訴人去看上訴人?)沒有,我自己過去,因為我知道他們感情不好,我怕被上訴人出現又被上訴人罵,我想盡量避免。

(兩造感情會轉為不好的原因為何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原本上訴人就很會罵被上訴人,罵到後面被上訴人不高興,被上訴人就不想煮飯給他吃。

我也是被上訴人罵到搬出去,因為他一直罵,我住不下去。

他罵被上訴人都很難聽、很大聲,也很不合理。

(你為何會搬出去?)他會莫名其妙的罵,大部分是喝酒之後,脾氣就會上來,就會辱罵我跟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42-350頁);

證人即兩造子女吳宗隆亦證稱:「我93年結婚,結婚後1年搬出去…(上訴人喝酒後是否會罵被上訴人五字經等穢語?)有。」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

另上訴人亦自承:「(你有無經常看到被上訴人就罵被上訴人?)我看到被上訴人就很生氣,就會罵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依兩造所陳及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稱其於兩造婚後相處時,經常於上訴人酒後或無故遭上訴人以五字經等穢語辱罵,應堪信屬實。

⒉又上訴人前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農地工寮內,因不滿被上訴人僱用其表弟林朝基至農田幫忙耕種一事發生爭執,持水果刀與被上訴人理論,於爭執過程中以水果刀割劃被上訴人手部,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拇指內側3 ×0.3 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斷裂之傷害,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88900號函所附上訴人涉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相關證卷資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81頁、第226頁),亦堪認屬實。

⒊由兩造上開平日相處狀況以觀,上訴人脾氣不佳,平日確有僅因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及因自身喝酒酒品不佳,即屢次以三字經、五字經等粗惡不堪言辭辱罵被上訴人,作為其情緒出口之習性,且未能察覺此經常性粗惡言語暴力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甚或有持刀傷害行為,誠非夫妻互相尊重相處之道,亦欠缺兩性平權觀念,並已有礙於身為妻子之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長期以往嚴重損害夫妻生活之和諧,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多年不煮飯給上訴人食用,亦有多年不與其對話,逕自搬至2樓居住,長久與上訴人分房,又在其住院3次均不前往探視等行為,是因上訴人長期對其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尚非無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109 年4 月11日其在住處附近之紅綠燈,見到被上訴人讓其他男人搭載,質疑被上訴人外遇,在質問被上訴人過程中,遭被上訴人矢口否認,其一氣之下才會持椅子攻擊被上訴人,但未打到,反而是被上訴人把其推倒,用腳踢其生殖器,後來被上訴人報警,警察來之後,被上訴人還叫其吃農藥死一死,說其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109 年4 月11日,伊從苦瓜園返家,上訴人在客廳,伊在廚房煮飯,上訴人突然到廚房質疑伊有無讓男生載,但伊不曾讓其他男人載過,故伊當時不理會上訴人,上訴人卻突然持廚房椅子攻擊伊頭部,造成伊頭部流血,伊則有持煎匙打上訴人,當天伊並未叫上訴人去吃農藥死一死,之後因上訴人要拿刀子砍伊,伊才報警等語。

查,上訴人因兩造上開衝突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手靠拇指處、左手背3 處、右手各處挫擦傷及右前臂瘀紅等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突然持廚房椅子攻擊伊頭部之事實,亦據提出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挫瘀傷」、「左臉擦傷」,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攻擊之部位相符,且當時上訴人持椅子攻擊被上訴人時,係處於盛怒情況,被上訴人立即對上訴人反擊,上訴人在此混亂情狀下,未注意其所持椅子確實有攻擊到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持椅子攻擊致其受傷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持椅子攻擊被上訴人,但未打到云云,則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前開衝突始因於被上訴人有外遇,其在住處附近之紅綠燈,見到被上訴人讓其他男人搭載,及衝突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叫其吃農藥死一死,說其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佐以證人吳宗隆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讓其他男子搭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吳裕明亦證稱:伊沒看過被上訴人讓其他男子搭載,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有外遇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50頁),證人所述亦無上訴人指稱情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屬實。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屢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報警處理云云。

查兩造間確曾於109 年6 月2 日至110 年4 月9 日間,數次因口角爭執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進行家庭暴力之通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5月24日函及所附通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204頁),惟觀通報原因有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門口連續大聲敲門或剪斷電線影響被上訴人用電等行為,堪認此核屬兩造因前開種種情事長期互動不佳,已失夫妻間互信互諒之結果,尚不能以此情形,即認兩造有此行為,均是被上訴人所致。

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本件兩造雖結婚多年並同住,上訴人退休前亦為肩負家庭經濟,工作負擔家用,與被上訴人共同扶養子女成人,惟兩造平日相處欠缺適當良好之互動方式,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遇事未能理性溝通,每於飲酒或不順其意時,習以三字經等粗惡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被上訴人雖內心氣憤,然為避免衝突而多選擇不回應消極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漸淡薄,至今十餘年來處於分房、各自生活,幾無互動,形同陌路狀態,偶有談話又易生爭執,數次以報警方式處理糾紛,足見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顯無回復之望,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據。

惟究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以身體不法侵害及習以言語暴力對待被上訴人所致,本院斟酌兩造之有責程度,認上訴人就其行為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不理睬,不與上訴人說話、不同房、不同食、上訴人生病不探視,更讓不明男子搭載疑似外遇,此等冷暴力行為均無視於上訴人存在或感受,令上訴人苦不堪言,實難期待上訴人能好言相待,縱然偶有情緒發洩之暴力行為,亦難僅苛責於受不了名存實亡的夫妻關係之上訴人一方,且被上訴人十餘年來對上訴人冷漠以待,對於維持夫妻情誼亦無任何積極之努力,兩造間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單方,雙方可責程度至少應屬相當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前開不煮飯供上訴人食用,不與上訴人互動、同房,不為探視上訴人等行為,誠然亦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日益疏離惡化之原因,惟其所為無非係因不堪長期受上訴人前開暴力行為所致,此由兩造子女吳裕明上開證述與兩造同住期間都經常聽到上訴人以不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而勸被上訴人不要理會即可,連其在上訴人住院去探視時亦顧慮恐被上訴人出現又遭上訴人辱罵,而不曾想找被上訴人一起前去探視,而上訴人前亦自陳看到被上訴人就會生氣罵她等語益明;

再者,兩造均已七十高齡,上訴人忽視自身容有誤視、誤解之可能,僅憑自認為似見到被上訴人有被其他男性搭載情事,即質疑被上訴人外遇,且在被上訴人否認不願理會時,即怒持椅子欲攻擊被上訴人,亦可見上訴人性格上之主觀及固著,凡此均見上訴人之易以暴力方式處理負面情緒之行為之模式,並已辱罵被上訴人成習,而未能反思並改善己身行為之不當所造成之種種結果。

因此,長此以往,被上訴人消極面對兩造之相處行為,尚難過份苛責,不得以此即指摘被上訴人未顧及夫妻多年情分,而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有較大或同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雖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惟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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