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家抗,2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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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楊國祥
相 對 人 楊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訴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楊海祥、楊玉華4 人為被繼承人楊單秀燕(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死亡)之繼承人。

楊單秀燕原居住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因國軍眷村改建,眷村住戶有二種選擇,一為參與國宅之配售,另一為自購民間所建房屋,待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可領取補償金。

楊單秀燕選擇後者,乃由伊代理楊單秀燕簽訂原裁定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購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1 萬元,而於系爭房地經銀行核貸450 萬元前,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眷村改建補償款則核撥至楊單秀燕之帳戶內。

惟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支付,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系爭房地實為伊出資購買。

相對人指稱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人之簽名,並持之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伊名下乙事,為不實指控。

原裁定竟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楊單秀燕死亡後,向相對人、楊海祥及楊玉華宣稱可由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藉機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印鑑,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08 年10月7 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人之簽名,並持之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9 至31頁)以為釋明,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依前揭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由其負擔房貸、稅賦及持有權狀等語,並提出授權書、本票、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此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程序所應審究。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

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固已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自應定相當擔保始准為登記。

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效力,然若一經登記,恐致無第三人願受讓系爭房地之虞,是認抗告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

系爭房地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值為570 萬2,000 元(5,065,200 元+636,800 元=5,70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規定,所需期間約為5 年,暨本案訴訟之難易度等情,是抗告人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依法定利率5 %計算為142 萬元(計算式:5,702,000 元×5 %×5 年,取其整數)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登記,並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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