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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相 對 人 林應慧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109 年度家上字第77號、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迴避。
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98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本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l4號、109 年度家上字第77號、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下合稱系爭事件),該事件受命法官劉傑民於本院109 年重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中,認定之事實未經兩造主張、辯論及調查證據,違反本法第221條第1項辯論主義之規定。
再者,認事用法亦未以法學三段論法之結構為基礎,逕認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不符合再審要件,違反同法第222條第1 、3 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應於判決書中論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等規定,已難期待其在系爭事件審理中為公平、合法之判決,爰依本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劉傑民法官另案判決之認定及論述理由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劉傑民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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