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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田永吉
田永忠
田永華
相 對 人 劉美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即執行債務人張敏之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張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 、58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稱711 號建物、5877號建物),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9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繼父即第三人張惠國所有,於民國87年間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敏所有,而系爭房屋原僅有1 、2 層(即711 號建物),迄90年間始由抗告人及第三人田永財出資增建1 、2 、3 、4 層(即5877號建物),5877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即後門,各樓層間亦有樓地板區隔,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獨立建物,應屬抗告人及田永財所有,執行法院不得將之合併列為張敏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
又抗告人早於70年間隨張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房屋,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 、4 樓,非為執行債務人而占有,依法自不得點交。
執行法院未駁回相對人聲請拍賣5877號建物部分,亦未將拍賣條件列為為不點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上登載應予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堪予認定。
抗告人雖稱5877號建物為其等與田永財出資興建,且為獨立建物,屬抗告人及田永財所有,相對人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此,執行法院不得將之拍賣,並應將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云云。
然查: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而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
因此,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效力,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或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㈡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1 日查封系爭房地後,因有增建情事,乃由地政人員先後為2 次測量,最終之測量結果為:711號建物之第1 、2 層前後均有增建,其上再增建第3 、4 層(上述1 、2 、3 、4 層增建部分即為5877號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911700 號函及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59至61頁)。
而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88、89頁),可知系爭房屋外觀為4 層樓之透天建築,係以位在1 樓之同一大門對外出入;
參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相片(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0-1、41頁),顯示系爭房屋1 樓前方為客廳、後方為廚房,2 、3 、4 樓則均作為房間使用;
暨抗告人亦陳明2 、3 、4 之前方房間係其等使用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4頁),從前述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結構、使用狀況形式上相互觀之,堪認5877號建物之使用方式、機能及功能與711 號建物相互依存,其整體經濟目的係輔助711 號建物之使用,且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依上說明,即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抗告人徒以其等於711 號建物1 、2 樓前後方增建雨遮、陽台、後門,及加蓋3 、4 樓,共計增建142.14平方公尺,超逾711 號建物面積,援以主張5877號建物屬獨立建物云云,顯未考量上情,不足憑採。
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張敏取得該增建之5877號建物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及於5877號建物,抗告人自無從取得5877號建物之所有權。
從而,抗告人主張5877號建物為其所有,不為相對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不得將之拍賣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指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所明定。
抗告人未取得5877號建物所有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抗告人主張其等係本於所有權而住在系爭房屋內云云,已屬無據。
又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1 日至系爭房地所在地為查封時,張敏不在現場,其子即抗告人田永吉在場陳稱建物由張敏自行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明確,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頁),而抗告人均為張敏之子,均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址之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內部相片在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9、40-1、41頁),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張敏及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子即抗告人所占有,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房地仍為債務人所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依法自得將之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抗告人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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