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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伊等本息,而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2 項之規定,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然本案判決均以代號取代當事人姓名,亦無提供年籍代號對照表,導致後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向國稅局申請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提起一訴而其聲明可分割且可特定時,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裁判時,就脫漏部分應以補充判決方式以為救濟,但除此之外,即非補充判決之範疇。
三、經查,抗告人依其等與丙○○、丁○○於107 年12月7 日協議書暨公證書之內容,訴請丙○○應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下同)908,000 元、應給付抗告人乙○○454,000 元;
丁○○應給付甲○○60萬元、應給付乙○○30萬元(見原法院司促卷第7-19頁,原法院卷第102-103 頁),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前揭協議所約定比例之保險理賠金為有理由,且在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丙○○業已支付甲○○7萬元之金額後,判命丙○○應給付甲○○838,000 元、應給付乙○○454,000 元;
丁○○應給付甲○○60萬元、應給付乙○○30萬元。
是本案判決已就抗告人訴請之標的以及聲明全為認定及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之一部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
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應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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