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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潘煜恩
相 對 人 黃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寶蓮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相對人承攬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09 年11月10日完工,抗告人業已順利完工。
詎相對人以工程有瑕疵,廁所應再打掉重做等不合理要求,拒絕驗收及付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3 日內完成並交付所有承攬工程驗收完成,否則將另覓工人修繕。
因系爭工程恐遭他人介入及破壞工程現場,導致事後無法證明抗告人之完工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命相對人應維持系爭工程現況,以保全證據。
然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聲請准命相對人應將如工程合約書所示之工程範圍維持現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
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事物現狀即將變更,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此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 年11月26日,以抗告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訴請解除契約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現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建字第2 號審理(原案號為109 年度審建字第91號)等情,有相對人起訴狀及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
而抗告人亦於109 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第3 期工程款30萬元及尾款10萬元為由,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40萬元本息,現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鳳建簡字第1 號審理等情,亦有抗告人起訴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堪認本件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10 年度建字第2號、110 年度鳳建簡字第1 號事件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況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將如工程合約書所示之工程範圍維持現況」,並非保全證據之方式。
此外,相對人提起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建字第91號訴訟時,業已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瑕疵及未完工之現況照片,相對人提起110 年度鳳建簡字第1 號事件時,亦有提出完工及驗收錄影光碟,有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及起訴狀可稽,若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主張,本得透過該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就系爭工程之完成項目、未完成項目、有無瑕疵等,聲請進行鑑定,本件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已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調查,且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並未釋明有即將滅失或現狀即將變更之急迫情事,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抗告人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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