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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9號
再抗 告 人 張志鑫
代 理 人 張加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附約之解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然尚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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