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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景華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管理費事件涉訟,嗣相對人以原法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之股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所購買之高雄85大樓地下二樓攤位實有總面積僅7.01坪,卻遭建商灌水多計4.44坪,故相對人以實際使用10.31 坪計算應繳交管理費並不合理,是系爭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判決、109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均應予廢棄。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再審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而確定,有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購買之高雄85大樓地下二樓攤位實有總面積僅7.01坪,卻遭建商灌水多計4.44坪,並不合理,仍應以實有面積7.01坪計算應繳交之管理費,故系爭再審事件均應予廢棄云云,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之範疇。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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