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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彭双鼎
視同抗告人 林財春(原名:彭林財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經原審以其起訴與先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本院經認抗告無理由, 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抗告所受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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