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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志銚
相 對 人 創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 年9 月3日、109 年2 月2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14萬元,向相對人購買新零售智能霜淇淋售貨機(下稱系爭機台)各1 台,雖簽訂「租賃暨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頭期款及分期付款方式承租,然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相對人既將系爭機台出售予抗告人,除交付系爭機台外,亦應將持有之帳號一併交付,以使抗告人得就系爭機台取得完全操控、掌握之權利,然除抗告人外,相對人及系爭機台之大陸地區製造廠商均持有帳號,嗣系爭機台於110 年1 月1 日因不明原因遭關閉,疑為相對人所為,如由相對人繼續持有系爭機台之帳號,而得隨時進入系統變更設定,對抗告人所有權之保障顯有不足,抗告人將無法正常營運,並致損失持續擴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命相對人歸還系爭機台帳號之必要,原裁定未為准許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名為「租賃」,實屬加盟性質之混合契約,包含機器之出售及技術指導、維修保固、原料配對、後台提供等服務,抗告人於契約期間(實為加盟期間)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得使用相對人之商標(阿里來),並由相對人提供技術指導,包括日常保養、後台管理及原料配對等服務,迨期限屆至後,機台歸抗告人所有,但相對人不再提供後續服務,故抗告人買斷的部分僅有機台本身,關於後台管理之帳號部分,並非買賣之範圍,抗告人無主張之權利。
又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就36萬元部分給付18萬元頭期款,餘款則分24期給付,嗣因相對人與維修團隊發生爭議,故與抗告人協商後續費用無庸再給付,作為賠償,惟抗告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機台之APP帳號迄於契約到期為止,系爭機台之APP帳號,乃相對人基於類似經銷商身分而有之後台管理權利,不在抗告人買賣之範圍,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8 年9 月3 日、109 年2 月27日,分別以36萬元、14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機台各1 台,詎相對人未一併交付系爭機台之帳號,使抗告人未能完全掌握系爭機台之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台之網頁介紹、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30頁),核與抗告人所述請求之原因事實相符,而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利潤金等訴訟,亦有卷附民事追加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機台之帳號,得隨時進入系統變更其設定,將使其疲於奔命,並造成其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系爭機台內容更改頁面、抗告人與大陸製造商對話內容、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維修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4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1.甲方(即相對人)應提供乙方(即抗告人)以下之技術指導:培訓機器操作,日常保養,後台管理,原料配對。
2.甲方系統如有更新,應主動免費為乙方進行後續支援及更新」等語,足見相對人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有持續透過帳號進行系統維護、更新、後台管理、原料配對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有系爭機台之帳號云云,已非可採。
又抗告人雖謂系爭機台因不明原因遭關閉,經詢問大陸製造商並未予以更動,故懷疑為相對人所為云云,然系統設定內容發生變動,除人為操作之外,亦常係因程式本身設計問題所致,抗告人既無其他舉證,本院尚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故意使用抗告人帳號變更商品內容之情事,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亦無從採憑。
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釋明其有因遭受急迫、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具保全之必要性,自尚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況倘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將喪失系爭機台帳號管理之權利,除妨礙其日後依系爭契約所須負擔之維護、保養義務之履行,且有損其向APP 廠商所支出之承租或使用費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許可抗告人之聲請,對於相對人蒙受之損害,顯較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利益更為重大且難以回復,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可能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則未為釋明,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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