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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蘇定義
相 對 人 李玟君即李雯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本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匡正舊法時期未經實際事實審理、亦未予當事人程序保障,僅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卻因我國實務基於確定判決不容當事人事後再行任意爭訟之考量,對本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採取嚴謹之限縮解釋,致舊法時期之支付命令等同無實質上救濟管道,故於本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另行創設「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等專屬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
惟如依前項專屬再審事由所提之再審訴訟,應於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即民國104 年7 月3 日)後2 年內為之,以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
此參本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4 項規定,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本施行法第4條之4 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即明。
從而,倘債務人以本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即民國104 年7 月3 日)後2 年內為之。
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本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 年5 、6 月間,突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7日執行命令,通知將扣押抗告人之薪資,抗告人在當時急迫情形下,且不知再審事由,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因前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本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5 、6 款之再審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5日到院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時,已知本件再審事由,卻遲至109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逾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蘇定正,向第三人吳國雄借款新台幣(下同)726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4 ,下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國雄。
嗣相對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聲請對抗告人、蘇定義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8年9 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又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後,隨即於108 年8 月5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8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業經原審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系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案卷核閱無訛。
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屬本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固得依修正前本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於10 9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逾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是其以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證物乃係偽變造,依本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違反同法第4條之4第4項之規定,自非合法。
㈡至抗告人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其於督促程序未受程序保障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參酌抗告人自陳其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後已知本件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25頁再審起訴狀),並依閱卷結果於108 年8 月5 日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堪認其於10 8年8 月5 日前已經由閱卷而得悉前開再審事由,詎其遲至109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當已逾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後,始知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本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所定2 年期間,及本法第500條第1 、2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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