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郭連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諸多財產,不計車輛部分,僅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即高達新臺幣(下同)5,181,200 元以上,且相對人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87,000元後得停止執行,倘相對人資力足以繳納該筆擔保金,難認其係無資力,是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訴訟救助。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
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
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
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與抗告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條件,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第15頁)。
惟查相對人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係以其具原住民身分,而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並未審查其資力,此見審查表記載:「無須審查資力:申請人(即相對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
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即得明證,是依上說明,相對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
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其中相對人於108 年雖無申報所得,然其名下不動產合計價值即達3,632,220 元,且另有汽車2 輛,難認相對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不能謂已屬無資力。
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自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