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抗,7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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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陳怡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孤苦無依獨居老人,無工作能力,僅靠政府補助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500 元維生,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且伊前經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不得駁回伊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此係指准予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及該本案訴訟之保全程序、上訴審及抗告程序而言。

抗告人所指原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對訴外人黃聰耀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為之裁定,並非本件訴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

況查抗告人名下有3 筆田賦、1部汽車價值約100多萬元之資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4 頁),顯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非合法。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㈢又抗告人另具狀聲請本件移送刑事庭先判附帶民事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7頁),於法無據。

請抗告人就教於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以為適法之請求,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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