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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2998萬7285元之債務。
而伊名下資產,現有存款1 萬2250元、動產690 萬6731元及現金1273萬6704元(原裁定誤載為1 億2736萬7004元),共計1965萬5685元;
另伊現有債務人共6 人,債權金額為2 億7297萬4097元,合計2 億9262萬9782元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伊資產雖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即便扣除伊資產中之債權金額2億7297萬4097元,尚有1965萬5685元,亦足夠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伊之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獲得清償,自有宣告破產實益。
伊於聲請宣告破產狀已敘明目前伊所有資產包括現金均由公司出納保管中,惟原法院以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總分類帳為證據,認伊是否確有上開現金尚有可疑,而未通知伊補正資料,就破產財團財產之認定,程序上有瑕疵。
且伊已委請民間公證人清點伊保管之現金,伊於聲請破產宣告時有現金1273萬6704元,扣除期間支用之173 萬8019元,伊現保管之現金為1099萬8685元。
原法院認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難以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要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故原裁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抗告求予廢棄,並裁定准予宣告伊破產。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狀已主張其有資產包括現金1273萬6704元,均由其公司出納保管,並提出電子檔光碟為證(原審卷第39頁),原法院未為任何調查,遽以抗告人僅提供自行製作之總分類帳為證據,認抗告人是否確有上開現金,尚有可疑;
並以上開現金1273萬6704元,與抗告人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14頁記載抗告人於108 年度有庫存現金2137萬1989元,時間相距約1 年,金額差距甚多為由,難認抗告人有現金1273萬6704元,已嫌疏略。
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有存款1 萬2250元、動產690 萬6731元,及其已委請民間公證人清點其保管之現金1099萬8685元,業據提出銀行存款明細及動產明細表等資料、公證書、現金數量明細表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抗告人此部分財產合計1791萬7666元,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
抗告人另主張其對6 名債務人有合計2 億7297萬4097元之債權部分,依抗告人所提之附表3 資料及電子檔編號4 相關訴訟資料(原審卷第25、39頁),縱該附表3 編號5 以外之債權目前仍在法院訴訟中,抗告人是否最終可獲償尚有可疑,而不應列入破產財團,然抗告人與該附表3 編號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調解成立之1 億1077萬6654元債權,雖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張抵銷而未實際支付,惟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主張其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動履行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或轉給抗告人,而無停止執行之情事,如不履行,法院得逕向公庫執行等語(原審卷57頁),並提出新北地院109 年12月8 日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67頁)。
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是否已自動履行或由法院執行處逕向公庫執行,亦攸關上開調解債權得否列入破產財團之判斷,原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故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調查,逕認定抗告人之財產,僅銀行存款1 萬2250元及動產預估之交易價值約690 萬6731元,難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就該將近700 萬元財產如何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說明其理由,復以縱該財產全部作為清償破產債權,相較於破產債權金額,比例僅約為0.76%,顯屬偏低,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又審酌本件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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