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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子堅
陳文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計至民國109年3月20日止,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3萬9,111元(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伊雖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各次僅受償些微債權,徒增執行費用。
相對人現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供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詎原法院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
然原法院並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現金存款,逕將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
相對人陳子堅出資20萬元之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社(下稱A雜誌社),尚在營業中,原法院竟未查調該等出資額之真實價值,逕剔除於破產財團外;
又相對人陳文蕙出資50萬元之高雄日報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縱以出資額每股1元核算,亦有5萬元可列入破產財團,原法院逕以B公司停業為由,剔除於破產財團外,顯未完全確認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範圍,自應再為查證。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或債務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但如可預見進行破產程序後仍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前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即支出之費用即屬浪費,非但未能清償債務,反而增加不必要支出,於已陷於經濟窘境債務人更是雪上加霜,是無待宣告破產後再行另為破產終止之裁定,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本金363萬9,111元(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3月11、26日雄院隆103司執良字第35417號、102司執良字第1100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53頁);
又陳子堅、陳文蕙另積欠如原裁定附表3所示個別債權人如各該編號所示債務(除陳文蕙對附表3編號1之債務僅本金外,餘均含利息及違約金),有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資料在卷可參(如原裁定附表3各表所示出處頁數),足見陳子堅積欠債務已達2,018萬8,1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文蕙積欠債務則達388萬3,092元(計算式:62413+21857+38417+5265+66781+49248++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與陳子堅屬同筆連帶債務),應堪認定。
㈡其次,依相對人之報稅資料,陳子堅自107至109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財產欄內無利息所得,有其107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封底);
另陳文蕙自107至109年之所得總額亦均為0元,財產欄內無利息所得,有其107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封底),足見相對人長期無收入,亦無受領金融帳戶之利息所得甚明。
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有其他現金存款,並不可採。
㈢又陳子堅原本雖持有對第三人透視報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45萬股(如原裁定附表1編號1所示),經鑑定公平價值係10萬8,000元,惟其中15萬股業於110年4月21日經法院拍賣後由抗告人以3萬6,000元聲明承受乙節,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卷(下稱第13704號執行卷,見第461、627、667、668頁)可憑,是陳子堅就C公司所餘30萬股按上開鑑定價值比例計算,僅約7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x300000/450000=72000)。
又抗告人雖主張陳子堅持有A雜誌社(即原裁定附表1編號2)之出資額20萬元,可列入破產財團云云,而A雜誌社固由陳子堅獨資設立,出資額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然A雜誌社於109年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僅5萬2,45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2月27日函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
另依A雜誌社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年除利息所得4元外,無其他所得,而財產僅2007年(即民國96年)出廠車輛1筆,價值為0(見本院卷封底),足見A雜誌社客觀價值不高,現實上不易處分以償債務,此由相對人經抗告人及其前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債務人(即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可徵(見第13704號執行卷第15、21頁)。
故抗告人主張陳子堅對A雜誌社之出資額20萬元,應列入破產財團,不可採。
依此計算,陳子堅就原裁定附表1之財產,僅27萬6,361元(計算式:72000+14011+190350=276361)。
㈣陳文蕙原持有對C公司55萬股(如原裁定附表2編號1所示),該股份業於110年4月21日經法院拍賣後由抗告人以13萬2,000元聲明承受乙節,有高雄地院第13704號執行卷可憑(見該卷第663、668、669頁)可憑,是陳文蕙此部分財產已非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財產,或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係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前,即已予以處分者,非屬破產財團自明。
又抗告人雖主張陳文蕙持有如原裁定附表2編號2所示B公司出資額,可列入破產財團云云,惟B公司早於91年8月19日即停業(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本院再以電子閘門職權調查B公司名下所有財產之狀況,結果無任何所得、財產(見本院卷封底)。
顯見陳文蕙雖持有B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惟B公司自91年8月間起即無實際經營事業,自難認有何盈餘或股息紅利可得分派股東,又依陳文蕙上開報稅資料顯示,其確實未曾受過B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尚難期待陳文蕙未來有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受B公司資產分配之可能,故自難將此部分列為陳文蕙之資產。
依此計算,陳文蕙就原裁定附表2之財產,價值僅62萬7,329元(計算式:123719+203610+300000=627329)。
㈤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32萬0,184元(計算式:13341×24=320184)。
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且參以實務上在破產程序開始後,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亦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依此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費37萬0,184元至42萬0,184元不等。
抗告人雖主張財團費用不應加計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然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本件陳子堅除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財產外,並無其他可供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又該附表1所示資產價值僅27萬6,361元,縱從寬加計A雜誌社於109年申報之課稅所得額5萬2,453元,亦僅32萬8,814元,本不敷清償上開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支出,若准陳子堅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另陳文蕙除原裁定附表2所示價值62萬7,329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縱使該等財產價值略高於上述財團費用額,惟如於破產程序經扣除各該財團債務、費用等支出後,是否仍有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已屬存疑,縱宣告破產開始尚有些許餘額,然隨破產程序之續行所增加之財團費用、債務,亦可能於程序中即無破產實益而遭裁定破產終止,實質上難清償破產債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尚無破產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財產已無從組成破產財團,自不能宣告破產,退步言之,縱陳文蕙形式上仍有些許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然於扣除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債務後,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僅區區,況陸續增加之財團債務及費用,實質上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破產,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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