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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金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生活困難,目前均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1 輛,然該車牌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無財產價值,該車亦已不存在,因無法申請報廢,故仍登記伊名下。
伊確無收入、無財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伊提起本件抗告,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則其抗告法院,應由該地方法院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原審雖以高雄簡易庭名義為裁定,惟原審尚未進行審理,不能認已行簡易訴訟程序,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及抗告事件之訴訟救助,仍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各1 份等件為證。
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汽車1 輛,該牌照已遭逾檢註銷,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
至聲請人雖曾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獲准,然經原法院向該分會調取受理法律扶助相關資料,觀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案情欄所載(原審卷第39、71頁),聲請人係向訴外人陳聰賢提起訴訟,顯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無涉,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自無法律扶助法之適用,亦不受該審查結果拘束。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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