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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法龍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錸陞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錸陞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民國108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一節,此有裁定附於原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92號卷內可稽( 見該卷第33頁至第34頁) ,則原法院應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50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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