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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長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思涵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4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自訴相對人王思涵涉犯殺人未遂案,現由台北地院審理中。
而相對人王思涵於本案(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民國110 年2 月17日開庭時,當庭承認係因聲請人有侵犯她,才會有後續殺人未遂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交付本案110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揆諸本件聲請理由,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110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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