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余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本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上易第1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此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