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聲,3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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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三元
葉達聰
盧慧旭
相 對 人 張峻豪

林美君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 道
劉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查本院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聲請人應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雖提出110 年3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後紅里清寒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惟此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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