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聲,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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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相 對 人 薛玉秀
劉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玉秀、劉政雄間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使用變造證據對聲請人提出多件妨害名譽和誣告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相對人即應於本件(即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61 號民事事件,以下同)提出與兩造間有關之電子郵件正本,以及說明取得來源始末,又因相對人劉政雄亦涉嫌買通聲請人他案及原審前訴訟代理人蔡桓文律師,違背委任誠信關係而湮滅、隱匿、洩密、偽造變造書狀,且原審法官及承辦兩造間相關案件之檢察官亦違反法官法89條第4項第1 、2 、5 、7 款,故意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而不調查,聲請人已於本件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

然本件承審之蘇姿月法官依監察院密件函文,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民事案件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本院依司法院及總統府函文,應調查本件及其他相關連之訴訟事件,法官有無涉及不法,故蘇姿月法官及相關連事件(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審判長郭宜芳法官,均應停職調查及依職權迴避。

況蘇姿月法官亦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案中無視聲請人之書狀及相關案件之筆錄,以及他案承辦法官有故意湮滅及際匿證據之事實,並與相關律師勾結,指示書記官於筆錄上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教唆證人偽證並變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蘇姿月法官既於相關連之他案有上揭違失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為相對人劉政雄謀取聲請人房產,可認與本件已有利害關係。

另郭宜芳法官亦於他案無視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以變造偽造之證物為裁判,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權利國際公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32第7款、第33條第1 、2 款,蘇姿月法官及郭宜芳法官,暨同一審判庭之謝雨真法官,均有法官迴避之事由。

為此,爰聲請蘇姿月法官等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蘇姿月法官同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相關連事件之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依上開論述,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即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之事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另聲請人指稱蘇月姿法官參與審判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有於該案中無視聲請人之書狀及相關案件之筆錄,以及他案承辦法官有故意湮滅及際匿證據之事實,並與相關律師勾結,指示書記官於筆錄上為不實虛偽之記載,並變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郭宜芳法官亦無視聲請人之書狀而逕以偽造之證據為裁判云云。

惟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書記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

是聲請人所指摘蘇姿月法官指示書記官於另案筆錄上之記載及變造聲請人之主張云云,應屬對蘇姿月法官於審理另案時所為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揆諸前開論述,尚不能以此認有何偏頗或偏頗之虞。

⑵至聲請人另指摘蘇姿月法官及郭宜芳法官於相關連案件無視聲請人之書狀、相關案件之筆錄,以及其他相關證據,甚且湮滅及隱匿證據,教唆偽證並以偽造之證據為裁判云云。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何況證據之取捨本為法官之職權,聲請人就蘇姿月法官等有湮滅、隱匿證據及勾結律師、教唆偽證之事實,既未舉出證據釋明,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與上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

另在聲請人未提其他證據,蘇姿月及郭宜芳法官是否因另案而受調查,亦與執行職務是否偏頗或有偏頗之虞無關,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既均與得聲請法官迴避或法官應予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㈣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項、第1項所為指定管轄之聲請,已經本院函送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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