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 三、黃逸平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黃逸平、邱蕾因為夫妻關係,分別任AIP數位家
- 二、被告方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逸平2人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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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蕭瑀彤
被 告 黃逸平
邱蕾因
王虹諭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 號),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王虹諭參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下稱黃逸平2人)詐欺其購買switch遊戲機台價金之犯行,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繫屬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嗣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判決,並將被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主張依法負賠償責任之王虹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不因王虹諭未受刑事詐欺有罪宣告(至王虹諭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AIP數位家電公司標案,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9,8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逸平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逸平、邱蕾因為夫妻關係,分別任AIP數位家電公司(下稱AIP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對外販售3C及家電產品。
王虹諭則為AIP公司之股東及幕後老闆。
其等3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虹諭於108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以line通知原告,AIP公司正進行switch遊戲機促銷活動,預計同年4月30日出貨完畢,原告因陷於錯誤,以1台遊戲機4,999元之價格購買132台(下稱系爭遊戲機),並給付價金65萬9,868元(132台×4,999元=65萬9,868元)。
惟王虹諭於同年4月17日通知原告AIP公司已倒閉,亦未退還其已給付之價款,致其受有65萬9,868元之財產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9,86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王虹諭略以:本件係因黃逸平於107年10月間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明知AIP公司已有嚴重財務危機,仍與邱蕾因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AIP公司員工或其餘不知情之友人佯稱有低價進貨家電商品之管道,意圖藉此取得周轉之資金。
王虹諭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拉近與客戶之關係,轉貼AIP公司優惠家電促銷方案之訊息予含原告在內之保險客戶與友人,並將原告關於購買系爭遊戲機之提問反應予AIP公司,待AIP公司回覆後轉知原告,其並未經手系爭遊戲機買賣金額。
嗣黃逸平2人於債務惡化無力負擔後,旋即於108年4月17日逃匿,其亦為受害者,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逸平2人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㈠黃逸平、邱蕾因分別為AIP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
㈡原告於103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受王虹諭line通知,表示AIP公司正進行switch遊戲機促銷活動,原告因而以1台4,999元之價格購買132台,價格65萬9,868元,並給付價金完畢。
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經王虹諭通知AIP公司倒閉,迄今未取回已給付之65萬9,868元。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逸平2人及王虹諭連帶給付65萬9,86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黃逸平2人部分: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逸平2人明知AIP公司對外投資失利,引發資金缺口,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進貨轉售,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ne團購群組散佈低價促銷電器之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訂購商品後交付款項,黃逸平2人再以詐得款項周轉AIP公司之資金缺口等情相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83頁、本院卷第381-388頁,下稱系爭刑案)。
又原告給付系爭遊戲機之價金65萬9,868元業經AIP公司收訖乙情,亦有AIP公司販賣明細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黃逸平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黃逸平2人共同詐欺65萬9,868元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逸平2人既有共同詐欺原告系爭遊戲機價金65萬9,868元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65萬9,868元,即屬有據。
㈡王虹諭部分: 1.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逕認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黃逸平2人因AIP公司之資金缺口,已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進貨轉售,而基於自始無意履約之詐欺犯意,於line團購群組散佈低價促銷電器之訊息,以詐騙購買者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王虹諭亦有參與黃逸平2人詐欺犯行,自應就王虹諭知悉黃逸平2人自始無履約意願而具詐欺犯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以王虹諭為AIP公司之股東及幕後老闆,且其購買系爭遊戲機接洽對象均為王虹諭,給付貨款65萬9,868元中之49萬9,900元亦匯入王虹諭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博愛分行帳戶),以證明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6頁),惟查:⑴原告固援引AIP數位家電標案之投資人郭素吟之證詞及投資人張方皓之陳述狀,主張王虹諭為AIP公司之股東及幕後老闆云云。
惟依郭素吟於本院所證:王虹諭為伊三商美邦公司的同事,曾告訴伊她有客戶是AIP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王虹諭與郭素吟之互動並未以AIP公司幕後老闆自居。
至張方皓經傳喚未到庭作證,惟其提出陳報狀稱:「...確實曾聽過王虹諭表示自己為AIP家電之地下股東,與AIP負責人黃逸平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參酌張方皓前開陳報內容僅係根據傳聞,即難遽採,況依黃逸平於系爭刑案偵訊所述「(問:王虹諭跟AIP是什麼關係?)沒有」、「(有告訴人說王虹諭是AIP幕後老闆?)沒有關係。
應該是她拿我招牌說她是幕後老闆」(見本院卷第256頁),益證王虹諭並非AIP公司幕後老闆,亦未與黃逸平共同經營AIP公司。
又王虹諭固於與原告line對話中表示「我只是隱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王虹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投資AIP數位家電標案,然未投資AIP公司本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62頁),佐以黃逸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亦稱王虹諭與AIP公司無關係等語,是亦難逕認王虹諭有投資AIP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股東。
從而,原告主張王虹諭為AIP公司之股東及幕後老闆云云,均非可採。
⑵又王虹諭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業據郭素吟證述在卷,王虹諭亦自承己有投資AIP公司標案,原告亦有透過其投資AIP家電投資案(見本院卷第195、262頁),是其辯稱:伊為保險業務員,為拉近與客戶間關係,會轉貼優惠訊息給客戶,且原告有透過伊投資AIP家電投資案,原告購買系爭遊戲機有任何問題會先問伊,伊員工向黃逸平詢問後,會再回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亦與原告提出與王虹諭員工「茗榛」之line對話紀錄,「茗榛」曾表示「(原告:好,那價格有含運嗎?)還在詢問中,因為假日家電那邊的內部行政休假」、「我問泡泡(即指王虹諭)囉,等她問家電老闆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是王虹諭縱有介於AIP公司與原告間傳轉達買系爭遊戲機之相關資訊,亦難憑此逕認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
⑶至王虹諭以AIP公司承攬建設公司、政府機關招標之大型家電採購案或與其他廠商合資標購大量家電,需籌措10日至6個月不等之短期資金等情,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上開標案,經檢察官以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
王虹諭固有以AIP家電投資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招募資金,惟其意在籌募資金投資獲利,斟酌其亦未參與AIP公司之經營,尚難認其知悉AIP公司之財務狀況。
原告提出其與王虹諭line對話中,王虹諭曾張貼公告「緊急措施,因AIP數位家電周轉資金,將四月利潤轉為家電乾股,月配息2%...」,並曾談及「以前增資100萬很簡單」、「宸逸企業社合約我有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依其內容,應在說明原告參與AIP家電投資案之資金運用及獲利情形,與原告另向AIP公司購買之系爭遊戲機無涉,亦難憑此逕認王虹諭知悉黃逸平2人已因資金週轉不靈,自始無交付系爭遊戲機之履約意願。
⑷原告雖另主張給付價款65萬9,868元中之49萬9,900元係匯入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云云。
經查,原告固於108年3月29日匯款49萬9,900元至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有匯款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係張方皓提供予原告作為招募AIP公司資金使用,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張方皓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前開49萬9,900元究係原告參與AIP家電投資案之資金,抑或購買系爭遊戲機之價款,尚非無疑。
參以王虹諭傳送原告訊息中可見AIP公司促銷電器之品項甚多(含冷暖空調、掃地機器人、空氣淨化器),王虹諭因而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須於匯款備註欄註記購買品項(見本院卷第226頁王虹諭稱:「備註要記得」、「備註幾台的什麼商品」)。
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中,其給付系爭遊戲機價款之各次匯款係匯入AIP公司帳戶,且匯款均有註記「switch」或「任天堂」,惟該筆匯入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之49萬9,900元,卻未於備註欄為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再觀之「茗榛」針對系爭遊戲機之付款情形,向原告詢問「跟您確認一下唷!從3/29~今天凌晨,您都是匯到00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00之誤,即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這個帳號嗎?」,原告答覆「是匯AIP」(見本院卷第222頁),更可證明原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之價款係匯入AIP公司帳戶,則原告匯入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之49萬9,900元,應與購買系爭遊戲機之價款無涉。
是原告以其支付系爭遊戲機之部分價款係匯入王虹諭帳戶,主張王虹諭亦為詐欺之共犯云云,亦屬無據。
2.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王虹諭知悉黃逸平2人自始無履約意願而與黃逸平2人為詐欺之共犯,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虹諭就其因給付系爭遊戲機價款而受財產上損害,與黃逸平2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逸平2人連帶給付65萬9,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12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3、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王虹諭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黃逸平2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原告於黃逸平2人因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對黃逸平2人及王虹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黃逸平2人起訴部分無須繳納裁判費,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
至其對未受刑事詐欺有罪宣告之王虹諭起訴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素吟,係欲證明王虹諭被訴事實部分,尚與黃逸平2人無涉,原告對王虹諭之訴部分既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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