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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證人即受罰人 楊清宗
上列受罰人因陳春亮與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宗再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曾經本院裁罰;
再次通知於110年2月8日到場作證,已於110年1月1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7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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