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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蟬律師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原法院一Ο四年度屏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所載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同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Ο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駁回林居寶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林居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確認原法院一Ο三年度司調字第六ΟΟ 號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諭知不存在部分外,於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
原法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Ο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含併入同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Ο三號)之執行程序,除原判決已諭知應予撤銷部分外,於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亦應撤銷。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居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林居寶主張:對造上訴人興泰公司前訴請伊給付貨款事件,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調字第600 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伊願給付興泰公司新台幣(下同)1084 萬2012 元,及各筆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興泰公司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
又興泰公司以伊為支付上開貨款其中一部分,所交付由訴外人即伊妻林陳翠香簽發,經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訴請伊給付票款,經同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183 號(下稱第183號)判決,命伊與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興泰公司45萬04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確定。
興泰公司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503 號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第14503號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另伊為支付系爭調解筆錄之貨款,曾以林陳翠香所簽發,經伊背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3紙,金額共274 萬元(下稱系爭13紙支票),交付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將系爭13紙支票轉讓訴外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由泰生公司據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509 號(下稱第509號)判決,命伊及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泰生公司274 萬元本息確定。
泰生公司乃以第50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847 號對伊及林陳翠香為強制執行(下稱第16847號執行事件),經伊繳納311 萬9177 元以為清償,扣除強制執行費用13萬1942 元,伊共清償298萬7235元(含本金274 萬元及利息24萬7235 元)。
上開第183號判決、第509號判決所載票款,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貨款而交付之支票,是興泰公司對伊之債權僅有1084萬2012元,伊已清償298萬7235元,尚餘785萬4777元。
再者,興泰公司售予伊之飼料有瑕疵,致伊所飼養之雞隻因營養不良而為淘汰,且減少產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702萬214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興泰公司如數賠償,並與興泰公司上開債權相抵銷。
經抵銷後,興泰公司對伊之債權僅餘本金83萬2636元,逾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公司對伊之債權逾本金83萬2636元部分不存在,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林居寶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敗訴後未據上訴,不予載述)。
三、興泰公司則以:系爭2 紙支票係林居寶為清償其他貨款所交付,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貨款無關。
而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付,與伊對林居寶之貨款債權亦無涉,林居寶向泰生公司清償之票款本息,不能認係清償負欠伊之貨款。
又伊否認林居寶對伊有702萬2141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且林居寶所為抵銷抗辯,業經第183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確定,該判決就林居寶應給付票款45萬0478元範圍內,應有既判力,超過部分,則有爭點效。
是林居寶請求確認伊對其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諭知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及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於超過714萬7449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9至106 所示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含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超過前項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㈢駁回林居寶其餘之訴。
林居寶就敗訴之一部、興泰公司就敗訴全部,各自提起上訴。
林居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居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諭知不存在部分外,於超過本金83萬2636元部分亦不存在。
⒉確認第183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諭知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債權亦不存在。
⒊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諭知應予撤銷外,超過前2項債權存在部分,亦應予撤銷。
㈢興泰公司之上訴駁回。
興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泰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居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林居寶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興泰公司於103 年間以林居寶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71 、11900 號支付命令,金額合計1084萬2012元,兩事件均經林居寶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經原法院成立調解,內容為:林居寶同意給付興泰公司1084萬2012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調解筆錄)。
嗣興泰公司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林居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興泰公司於104 年5 月2 日以林居寶之妻林陳翠香所簽發,經林居寶背書如附表二之系爭2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訴請給付票款,經第183 號判決命林居寶與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興泰公司45萬047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林居寶及林陳翠香提起上訴,於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審理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由興泰公司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對林居寶及林陳翠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⒊泰生公司於104 年7 月10日以林陳翠香所簽發,經林居寶背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1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訴請給付票款,經第509 號判決命林居寶及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泰生公司274 萬元本息確定。
嗣泰生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16847 號執行事件對林居寶及林陳翠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林居寶繳納311 萬9177元以為清償(含強制執行費用13萬1942元、票款274 萬元及利息24萬7235元),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⒋林居寶以興泰公司所售飼料有瑕疵為由,訴請興泰公司賠償1063萬7040元本息,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5 號、本院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本院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定興泰公司應給付林居寶702萬214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居寶其餘之訴確定。
⒌林居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是否涵蓋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債權?林居寶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其中298 萬7235元已獲清償,有無理由?⒉林居寶主張其對興泰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702萬214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據以抵銷,有無理由?第183 號判決關於林居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⒊系爭調解筆錄及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金額為何?第183號判決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林居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是否涵蓋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債權?林居寶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其中298 萬7235元已獲清償,有無理由?⒈就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部分:林居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包含第183號判決所載如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債權在內等情,為興泰公司所否認。
查,興泰公司於原審提出林居寶因清償貨款而交付之支票紀錄,已列出系爭2紙支票(原審卷一第193頁),且第183 號事件於言詞辯論時,興泰公司稱:「(本件請求各項票款之原因關係?)103 年3 月3 日到3 月4 日,這是票載金額100478元。
103 年4 月9 日到4 月17日,這是票載金額350000元。
相關送貨單等都在103 年司調字第600 號案卷中」等語(該卷第191 頁),林居寶提起上訴後,經該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受命法官詢以:「本件票款是否就是103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4 日及103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之貨款而來,而為同一給付地位,僅清償貨款或票款其中之一,就同時消滅票款及貨款之債權?」,興泰公司答以:「是」(該卷第100頁反面)。
又比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出貨明細表,興泰公司確有於103 年3 月3 、4 日、同年4 月9 日至17日出貨,貨款為如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所示,足見第183 號判決所載系爭2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所示之部分貨款,雖票款與貨款為不同法律關係,惟本息重疊部分之給付目的相同。
因此,就附表一編號68、69與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其中本金10萬0478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務人就任何一筆為給付,他筆於給付範圍內之債務即消滅;
附表一編號81至86與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就本金35萬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同。
⒉就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部分: 林居寶主張:第509 號判決所載如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係緣於伊向興泰公司購買飼料,而持林陳翠香簽發、由伊背書之支票給付貨款,有時因支票屆期而帳戶存款不足,會向興泰公司調度款項,興泰公司將該款項匯入伊指定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伊再交付調度金額之支票予興泰公司,以清償該貨款,前後共簽發系爭13紙支票,此票款乃屬貨款,票據債權包含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貨款債權內等情,為興泰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向泰生公司借款,而交予泰生公司收受,與兩造間之貨款無關等語。
經查:⑴興泰公司於103 年間聲請原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71、11900號支付命令,原因事實均為林居寶積欠興泰公司之貨款,有各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第183 號事件卷可參(該卷第169至178 頁),嗣後因林居寶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中促字第10571號分案為103 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筆錄之案由欄載明為給付貨款事件,且該筆錄附表為出貨明細表,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僅限於兩造間於102 年3月16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之貨款債權,此為林居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堪予認定。
⑵又林居寶因收受以訴外人吳昇峰(業已死亡)名義匯入林陳翠香帳戶之款項,而交付林陳翠香所簽發,經林居寶背書之系爭13紙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為林居寶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5至333 頁)。
而該匯款來源均係由泰生公司之帳戶提領,亦有該公司存摺可憑(原審卷二第5至19頁),觀諸該存摺紀錄,其中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2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25日提領轉匯,均原本存款不足匯款金額,而於同日由興泰公司先存入部分款項後,泰生公司始再提領匯款。
據此可知,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泰生公司,而非興泰公司,否則,兩造及泰生公司當時應不知日後關係生變致有相關訴訟,倘林居寶係向興泰公司調款或借款,則興泰公司逕由其帳戶提款匯予林居寶即可,焉須如此輾轉提款、存款、再由泰生公司匯款之必要,顯與常理有違。
是興泰公司抗辯林居寶並非向其調款或借款,尚非無據。
⑶林居寶雖主張:泰生公司為興泰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泰生公司負責人吳星澄,為興泰公司負責人吳金泉之子,足見關係密切,因而互相轉讓支票,應屬常情,系爭13紙支票係伊交予興泰公司之貨款,興泰公司再轉讓予泰生公司云云。
惟證人吳星澄證稱:泰生公司有兩位經理,一個吳昇峰,另一個吳金泉,分別為伊之叔叔、父親,伊之工作為開會、決策及審閱帳務報表,伊因吳昇峰介紹,曾至林居寶住處了解養雞情況以決定是否借錢給他,林居寶借錢時伊有在場,借款事宜均由吳昇峰處理,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付,並非興泰公司所轉讓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2頁);
證人高于婷證稱:伊曾在興泰公司擔任出納、會計,現已離職,當時並有幫泰生公司處理帳務,泰生公司沒有自己之會計人員,都是興泰公司(之員工)兼作,伊有幫泰生公司匯款及軋票,泰生公司都是以吳昇峰名義匯款,伊持泰生公司存摺去匯,而興泰公司匯款都會用公司自己名義,當時主管未告知伊為何匯款,至於支票軋票,主管交代蓋泰生公司印章去提示,伊不知道支票係何人收受等語(原審卷二第84至89頁);
證人蘇玲慧亦證稱:伊係興泰公司會計,有兼做泰生公司出納,吳昇峰係泰生公司經理,有委託伊匯款至林陳翠香帳戶,泰生公司會計把帳目給伊,伊就持泰生公司存摺匯款予對方,系爭13紙支票伊有軋過票,是泰生公司會計將該公司傳票及存摺交給伊,請伊去軋票,所以伊知道泰生公司為受款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依上開證人所證,系爭13紙支票係由泰生公司匯款至林居寶指定帳戶,匯款人吳昇峰係泰生公司經理,泰生公司匯款均以吳昇峰名義為匯款人,興泰公司匯款則以該公司本身為匯款人,以示區別,系爭13紙支票亦均由泰生公司提示乙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前項⑵所載證據吻合,應堪採信。
尚不能僅因證人高于婷、蘇玲慧不知匯款原因之細節,即認其等所證不足採。
又泰生公司雖與興泰公司關係密切,惟仍屬獨立法人格,兩公司財務各自獨立運作,泰生公司自得借款予林居寶。
足認泰生公司係基於林居寶向其借款而匯款,林居寶上開所述,委不足採。
⑷至證人潘秉芳證稱:伊曾在興泰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同時幫泰生公司工作,後已離職,原審卷一第331頁之匯款單係伊去匯款,印象中當時林居寶與興泰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有先收到林居寶之支票,興泰公司再匯款,所以認知可能是借貸關係,上開匯款單應該是泰生公司匯款予林居寶,但錢是由興泰公司轉由泰生公司支出,泰生公司實際也是吳金泉經營,據伊所知,林居寶沒有向泰生公司借款或交易往來,兩造間借貸關係是伊曾為經手內容,但不確定與上開匯款有無關係,亦不確定林居寶與泰生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1頁)。
證人潘秉芳先稱上開匯款依其認知可能是兩造間借貸關係,林居寶沒有向泰生公司借款或交易往來,後又稱不確定該匯款與兩造間借貸有無關係,亦不確定林居寶與泰生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先後所述相互齟齬,且所證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屬其單方面臆測所得,究難憑此即認林居寶係向興泰公司借款,興泰公司再委由泰生公司匯款乙情屬實,更無從逕予推認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交付興泰公司之「貨款」。
⑸林居寶又主張:興泰公司匯款至支票帳戶後,係使伊先前交付之貨款支票兌現,伊始另簽發系爭13紙支票給付該積欠之貨款,並非借款云云。
惟泰生公司確有前述匯款至林居寶指定帳戶,林居寶因此簽發匯款金額之系爭13紙支票,該票據即為擔保匯款之清償,尚難認係貨款。
再參之林居寶於原審自承:當時是伊向興泰公司「借款」,並加上貨款後開立支票交付興泰公司,準確來說,當時因為伊交給興泰公司之貨款支票,如果票期屆至,但帳戶餘額不足,會先向興泰公司「調借」差額存入帳戶,並且同時再開一張支票予興泰公司,其面額可能是興泰公司存入帳戶的錢,或是加計後來貨款而開立的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足見林居寶無論向興泰公司或泰生公司「調度款項」,係屬借款無訛,其事後主張其調度款項係貨款云云,難認可採。
至附表三編號9之支票金額15萬元與匯款金額12萬元雖有不符,林居寶主張差額為貨款,興泰公司則辯稱係累積之利息,與貨款無涉(本院卷第342頁、原審卷二第3頁),林居寶未舉證證明該差額係貨款,亦無足採。
⑹林居寶再主張:兩造間之貨款清償方式,均由伊交付林陳翠香開立、伊背書之支票予興泰公司,故就應付之貨款必有相對應支票交付予興泰公司,而林陳翠香未兌現之支票含系爭13紙支票總金額為1011萬9416元,與系爭調解筆錄結算貨款1084萬2012元約略相符,可見系爭調解筆錄之貨款債權,已將系爭13紙支票之金額計入,故系爭1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貨款,而非借款云云,興泰公司則否認林居寶將全部貨款均有交付支票予伊,林居寶交付之支票未兌現部分僅有682萬5283元等語,並提出客戶別收回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93頁)。
林居寶雖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惟林居寶提出林陳翠香未兌現之支票含系爭13紙支票總金額1011萬9416元之紀錄(原審卷一第49至51、131頁),其中票號0000000、金額4萬9133元之支票,受款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並由該公司提示後退票(原審卷一第299頁),尚難認係附表一之貨款,扣除此筆後為1007萬0283元,與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貨款相差77萬1729元,並不相符,且差額非少,是林居寶所述其應付之貨款必有相對應支票交付予興泰公司云云,尚無足取,自無從推論系爭調解筆錄之貨款債權,已將系爭13紙支票之金額計入。
⑺林居寶復提出系爭13紙支票對應所兌現之原貨款支票明細列表(下稱表A,原審卷二第253至257頁)、以及對應附表一貨款列表(下稱表B,原審卷二第259至261頁)為證。
惟興泰公司抗辯:林居寶所列表A,其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泰生公司借款予林居寶,林居寶交付借款同額之上開支票,嗣由泰生公司提示付款,並非貨款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泰生公司存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21至333頁),該匯款金額加計手續費後與支票金額互核相符,堪認上開5紙支票並非貨款,表A之正確性已非無疑。
其次,林居寶所提出表B,經核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結果,表B所載原貨款支票之發票日,竟與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出貨日期」欄之日期大部分相同或更早,且該支票發票日均早於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應收日期」欄之日期,亦有不符,衡情林居寶應無於出貨前或出貨日當天即應兌現貨款支票之理,表B所載原貨款支票亦難認與系爭調解筆錄貨款有關。
再者,林居寶交付之原貨款支票屆期存款不足,經泰生公司匯款後,原貨款支票即已兌現而清償該貨款,理應無該筆貨款債務存在,林居寶任意指係附表一之貨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⑻林居寶另主張:興泰公司前對伊及林陳翠香提起詐欺告訴,持系爭13紙支票其中票號AJ0000000、金額17萬元,以及票號AJ0000000、金額3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2),作為伊積欠其貨款之證明,是系爭13紙支票係就伊原先積欠之貨款另行交付新票清償,表彰兩造間貨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為據(原審卷一第119至125、347至357頁)。
惟林居寶積欠興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100多筆,總計1千餘萬元,數量、金額龐大,且其因貨款債務而交付予興泰公司之支票,經興泰公司提示後尚有18紙退票為其持有(原審卷一第193頁),金額達6百多萬元,數量非少,而興泰公司與泰生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公司共用會計、出納,具如前述,是興泰公司抗辯其提起告訴時,因疏失誤取系爭13紙支票其中上開2紙為證乙節,即非無可能。
況上開2紙支票背面已蓋泰生公司提示印章,顯係泰生公司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興泰公司有將該支票背書轉讓泰生公司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何,自無從僅憑興泰公司誤取此2紙支票,即謂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交付興泰公司之貨款。
⑼林居寶又以:第509號事件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泰生公司訴訟代理人就系爭13紙支票之取得,已表明是從第三人取得,而林居寶及林陳翠香為該案件之被告,倘泰生公司與林居寶及林陳翠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會主張從林居寶及林陳翠香處取得,而非第三人,顯見泰生公司與林居寶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為興泰公司所否認,辯稱:上開所稱第三人係指吳昇峰,因當時泰生公司委由吳昇峰匯款予林居寶指定帳戶,林居寶將支票將予吳昇峰,吳昇峰再將支票交予泰生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397頁)。
經調閱第509號事件卷觀之,泰生公司於該事件雖表示系爭13紙支票係由第三人交付之客票,惟否認係由興泰公司轉讓而來,該事件並未查明支票係由何人轉讓交付,有無轉讓之人存在,即非無疑。
而泰生公司負責人吳星澄於本件已證明系爭13紙支票係由泰生公司之帳戶匯款至林居寶指定帳戶後,林居寶所交付,業如前述,自已舉證推翻第509號事件之上開不明確之陳述,難認泰生公司係從第三人取得系爭13紙支票,更遑論係林居寶交付興泰公司之貨款支票。
第509號判決所認定:泰生公司持有第三人所交付之系爭13紙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林居寶縱與興泰公司間債務有爭執,亦不得對抗泰生公司等情,既未查明泰生公司自何處取得系爭13紙支票,尚有違誤,自無從拘束本件。
⑽綜上事證,堪認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付,林居寶主張系爭1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貨款,票據債權包含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內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興泰公司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貨款與系爭13紙支票係交付借款之對價,乃為不同之債權,自不得以系爭13紙支票已獲清償,即認附表一、附表二之債務已消滅。
林居寶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其中298 萬7235 元已獲清償云云,為不可採。
㈡林居寶主張其對興泰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702萬214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據以抵銷,有無理由?第183 號判決關於林居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⒈林居寶主張:興泰公司售予伊之飼料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702萬2141元本息,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興泰公司如數賠償,並以之與興泰公司附表一、二之債權相抵銷等情,為興泰公司所否認。
經查,林居寶以上開主張對興泰公司訴請賠償,經另案判決認定林居寶飼養之蛋雞食用興泰公司提供之飼料後,營養不良、產蛋率下降,因而淘汰雞隻、減產雞蛋,受有損害91萬6461元及所失利益610萬5680元,共計702萬2141元,是林居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興泰公司賠償702萬214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
該另案判決既已確定,就當事人間即有既判力,兩造自不得與另案判決結果為相反之主張,應堪認定。
⒉興泰公司雖抗辯:林居寶於第183號事件,已主張以飼料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該判決並就林居寶主張抵銷之事實及金額加以判斷,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此部分經另案判決其中本院111年度消上更一第1號認定:第183號案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較為簡略,且就興泰公司提供之飼料是否確有瑕疵,並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或為完全之辯論。
況且,林居寶於另案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以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確定。
準此,另案判決已敘明第183號判決所為上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
且第183號判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結果既為另案判決所推翻,另案判決亦具有既判力,本件認採另案判決結果為當。
興泰公司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⒊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前判例可參)。
同理,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主張抵銷,經判決認定抵銷為無理由者,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主張抵銷。
查,林居寶於系爭調解事件,僅抗辯其向興泰公司購買之飼料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1080萬元等情(該卷第43至46頁),依其意旨或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係請求反訴等等,不一而足,並未表明向興泰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林居寶於調解成立前均未主張抵銷,業經本院核閱該卷明確,則依上開說明,林居寶自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表示抵銷之意思,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林居寶於第183號事件,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080萬元,並於45萬0478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第183號判決駁回其抵銷抗辯,縱有不當,惟該判決既經確定,即具有拘束力,林居寶不得再以同上抵銷事由,於第14503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之債權行使抵銷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從而,林居寶對興泰公司具有702萬2141元本息之主動債權,並得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公司對其債權抵銷,惟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第183號判決所載債務為抵銷。
㈢系爭調解筆錄及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金額為何?第183號判決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林居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同法第342條、第321條至第323條亦有明文。
⒉就附表一債權部分:林居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702萬2141元,該清償期為104年7月23日,為興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故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於該日起,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林居寶即無遲延利息債權可供行使抵銷。
又興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被動債權,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以觀,各編號之出貨日、金額及清償日各不相同,乃屬各自獨立之數宗債權,林居寶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均屆清償期且獲益相等,以先到期者儘先抵充。
另兩造均未主張應抵充之費用及數額,是本件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職是,附表一編號1至63之貨款,利息算至104年7月23日,本利和共計688萬7824元,以及編號64之利息1萬2042元(以本金12萬7591元為計算)、本金12萬2275元(即附表四編號64-1),此部分債權共計702萬2141元(如附表四所示),因抵銷而消滅,興泰公司此部分債權自不存在。
其餘部分,即編號64尚餘本金5316元(即附表五編號64-2),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編號65至106之本息債權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則未因抵銷而消滅,興泰公司此部分債權仍屬存在。
⒊就附表二債權部分:附表一編號68、69與附表二編號1之本息重疊部分,債務人就任何一筆為給付,他筆於給付範圍內之債務即消滅;
附表一編號81至86與附表二編號2之本息重疊部分亦同,業已詳論如前。
興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8、69、81至86之債權既尚存在,則附表二編號1、2之債權亦仍存在,不生其中一筆給付而他筆於給付範圍內消滅問題。
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興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債權,僅餘附表五所示,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不含併入之第145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逾附表五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林居寶就附表二興泰公司對其債權,不得再行使抵銷權,且與附表一給付目的相同部分,均未獲清償或抵銷,該債權仍屬存在,第14503號執行事件就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執行程序則不得撤銷。
七、綜上所述,林居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公司對其債權,逾附表五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含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除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居寶如主文第三項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確認興泰公司就第183號判決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4503號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該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居寶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算至清償日止):編號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1 89,257 102年3月17日 2 74,340 102年3月17日 3 87,879 102年3月17日 4 32,992 102年3月20日 5 126,658 102年3月20日 6 16,931 102年3月25日 7 46,287 102年3月26日 8 136,754 102年3月26日 9 51,534 102年3月28日 10 138,512 102年3月28日 11 94,298 102年4月2日 12 78,282 102年4月2日 13 229,782 102年4月4日 14 47,390 102年4月7日 15 16,990 102年4月9日 16 153,197 102年4月10日 17 61,865 102年4月14日 18 70,069 102年4月16日 19 143,927 102年4月16日 20 133,589 102年4月18日 21 90,604 102年4月21日 22 155,299 102年4月24日 23 61,306 102年4月25日 24 136,657 102年4月28日 25 106,727 102年4月28日 26 150,200 102年5月2日 27 76,803 102年5月7日 28 15,737 102年5月7日 29 89,851 102年5月9日 30 88,830 102年5月15日 31 31,640 102年5月16日 32 134,621 102年5月16日 33 89,169 102年5月19日 34 74,937 102年5月21日 35 89,664 102年5月26日 36 76,986 102年5月27日 37 79,850 102年5月31日 38 157,823 102年5月31日 39 179,503 102年6月17日 40 150,391 102年6月24日 41 148,916 102年6月27日 42 213,400 102年7月2日 43 87,287 102年7月8日 44 162,618 102年7月11日 45 105,012 102年7月15日 46 142,912 102年7月18日 47 144,693 102年7月24日 48 64,379 102年7月26日 49 93,856 102年7月29日 50 43,793 102年8月1日 51 88,100 102年8月5日 52 134,752 102年8月5日 53 88,380 102年8月6日 54 91,612 102年8月12日 55 118,835 102年8月13日 56 76,934 102年8月13日 57 73,346 102年8月15日 58 62,658 102年8月16日 59 57,856 102年8月20日 60 145,362 102年8月22日 61 72,554 102年8月26日 62 60,531 102年8月27日 63 75,283 102年8月30日 64 127,591 102年9月3日 65 93,074 102年9月6日 66 156,303 102年9月10日 67 43,263 102年9月12日 68 68,208 103年6月2日 編號68、69本金共167,718 元,其中100,478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款債權同上本息部分之給付目的相同。
69 99,510 103年6月3日 70 119,744 103年6月4日 71 32,800 103年6月9日 72 219,170 103年6月11日 73 102,860 103年6月17日 74 65,280 103年6月17日 75 102,458 103年6月18日 76 31,820 103年6月23日 77 101,920 103年6月24日 78 101,652 103年6月25日 79 204,108 103年7月2日 80 64,160 103年7月2日 81 73,274 103年7月9日 編號81至86本金共498,518 元,其中350,000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票款債權同上本息部分之給付目的相同。
82 145,342 103年7月10日 83 32,680 103年7月11日 84 104,164 103年7月15日 85 32,800 103年7月17日 86 110,258 103年7月17日 87 185,378 103年7月23日 88 63,840 103年7月25日 89 29,117 103年7月30日 90 104,570 103年8月1日 91 34,400 103年8月1日 92 89,422 103年8月1日 93 67,040 103年8月5日 94 220,250 103年8月8日 95 103,520 103年8月13日 96 65,760 103年8月18日 97 214,888 103年8月18日 98 36,980 103年8月21日 99 199,340 103年8月26日 100 219,490 103年9月2日 101 187,918 103年9月9日 102 66,400 103年9月12日 103 182,996 103年9月16日 104 68,364 103年9月22日 105 134,000 103年9月23日 106 115,700 103年9月29日 合計 10,842,012 附表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算至清償日止):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100,478元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2日 2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350,000元 103年8月22日 103年8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170,000元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2日 2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30,000元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2日 3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70,000元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日 4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70,000元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6日 5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8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6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7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7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9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8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8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9 AJ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150,000元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4日 10 AH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500,000元 103年5月8日 104年4月17日 11 AH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550,000元 103年6月25日 104年4月17日 12 AH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430,000元 103年7月25日 104年4月17日 13 AH0000000 林陳翠香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林居寶 450,000元 103年8月25日 104年4月17日 金額總計2,74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清償日 給付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四捨五入) 本利和 1 89,257 102年3月17日 104年7月23日 (2+129/365) 5% 10,503 99,760 2 74,340 102年3月17日 104年7月23日 (2+129/365) 5% 8,748 83,088 3 87,879 102年3月17日 104年7月23日 (2+129/365) 5% 10,341 98,220 4 32,992 102年3月20日 104年7月23日 (2+126/365) 5% 3,869 36,861 5 126,658 102年3月20日 104年7月23日 (2+126/365) 5% 14,852 141,510 6 16,931 102年3月25日 104年7月23日 (2+121/365) 5% 1,974 18,905 7 46,287 102年3月26日 104年7月23日 (2+120/365) 5% 5,390 51,677 8 136,754 102年3月26日 104年7月23日 (2+120/365) 5% 15,923 152,677 9 51,534 102年3月28日 104年7月23日 (2+118/365) 5% 5,986 57,520 10 138,512 102年3月28日 104年7月23日 (2+118/365) 5% 16,090 154,602 11 94,298 102年4月2日 104年7月23日 (2+113/365) 5% 10,889 105,187 12 78,282 102年4月2日 104年7月23日 (2+113/365) 5% 9,040 87,322 13 229,782 102年4月4日 104年7月23日 (2+111/365) 5% 26,472 256,254 14 47,390 102年4月7日 104年7月23日 (2+108/365) 5% 5,440 52,830 15 16,990 102年4月9日 104年7月23日 (2+106/365) 5% 1,946 18,936 16 153,197 102年4月10日 104年7月23日 (2+105/365) 5% 17,523 170,720 17 61,865 102年4月14日 104年7月23日 (2+101/365) 5% 7,042 68,907 18 70,069 102年4月16日 104年7月23日 (2+99/365) 5% 7,957 78,026 19 143,927 102年4月16日 104年7月23日 (2+99/365) 5% 16,345 160,272 20 133,589 102年4月18日 104年7月23日 (2+97/365) 5% 15,134 148,723 21 90,604 102年4月21日 104年7月23日 (2+94/365) 5% 10,227 100,831 22 155,299 102年4月24日 104年7月23日 (2+91/365) 5% 17,466 172,765 23 61,306 102年4月25日 104年7月23日 (2+90/365) 5% 6,886 68,192 24 136,657 102年4月28日 104年7月23日 (2+87/365) 5% 15,294 151,951 25 106,727 102年4月28日 104年7月23日 (2+87/365) 5% 11,945 118,672 26 150,200 102年5月2日 104年7月23日 (2+83/365) 5% 16,728 166,928 27 76,803 102年5月7日 104年7月23日 (2+78/365) 5% 8,501 85,304 28 15,737 102年5月7日 104年7月23日 (2+78/365) 5% 1,742 17,479 29 89,851 102年5月9日 104年7月23日 (2+76/365) 5% 9,921 99,772 30 88,830 102年5月15日 104年7月23日 (2+70/365) 5% 9,735 98,565 31 31,640 102年5月16日 104年7月23日 (2+69/365) 5% 3,463 35,103 32 134,621 102年5月16日 104年7月23日 (2+69/365) 5% 14,735 149,356 33 89,169 102年5月19日 104年7月23日 (2+66/365) 5% 9,723 98,892 34 74,937 102年5月21日 104年7月23日 (2+64/365) 5% 8,151 83,088 35 89,664 102年5月26日 104年7月23日 (2+59/365) 5% 9,691 99,355 36 76,986 102年5月27日 104年7月23日 (2+58/365) 5% 8,310 85,296 37 79,850 102年5月31日 104年7月23日 (2+54/365) 5% 8,576 88,426 38 157,823 102年5月31日 104年7月23日 (2+54/365) 5% 16,950 174,773 39 179,503 102年6月17日 104年7月23日 (2+37/365) 5% 18,860 198,363 40 150,391 102年6月24日 104年7月23日 (2+30/365) 5% 15,657 166,048 41 148,916 102年6月27日 104年7月23日 (2+27/365) 5% 15,442 164,358 42 213,400 102年7月2日 104年7月23日 (2+22/365) 5% 21,983 235,383 43 87,287 102年7月8日 104年7月23日 (2+16/365) 5% 8,920 96,207 44 162,618 102年7月11日 104年7月23日 (2+13/365) 5% 16,551 179,169 45 105,012 102年7月15日 104年7月23日 (2+9/365) 5% 10,631 115,643 46 142,912 102年7月18日 104年7月23日 (2+6/365) 5% 14,409 157,321 47 144,693 102年7月24日 104年7月23日 2 5% 14,469 159,162 48 64,379 102年7月26日 104年7月23日 (1+159/365+204/365) 5% 6,420 70,799 49 93,856 102年7月29日 104年7月23日 (1+156/365+204/365) 5% 9,321 103,177 50 43,793 102年8月1日 104年7月23日 (1+153/365+204/365) 5% 4,331 48,124 51 88,100 102年8月5日 104年7月23日 (1+149/365+204/365) 5% 8,665 96,765 52 134,752 102年8月5日 104年7月23日 (1+149/365+204/365) 5% 13,254 148,006 53 88,380 102年8月6日 104年7月23日 (1+148/365+204/365) 5% 8,681 97,061 54 91,612 102年8月12日 104年7月23日 (1+142/365+204/365) 5% 8,923 100,535 55 118,835 102年8月13日 104年7月23日 (1+141/365+204/365) 5% 11,558 130,393 56 76,934 102年8月13日 104年7月23日 (1+141/365+204/365) 5% 7,483 84,417 57 73,346 102年8月15日 104年7月23日 (1+139/365+204/365) 5% 7,114 80,460 58 62,658 102年8月16日 104年7月23日 (1+138/365+204/365) 5% 6,068 68,726 59 57,856 102年8月20日 104年7月23日 (1+134/365+204/365) 5% 5,572 63,428 60 145,362 102年8月22日 104年7月23日 (1+132/365+204/365) 5% 13,959 159,321 61 72,554 102年8月26日 104年7月23日 (1+128/365+204/365) 5% 6,927 79,481 62 60,531 102年8月27日 104年7月23日 (1+127/365+204/365) 5% 5,771 66,302 63 75,283 102年8月30日 104年7月23日 (1+124/365+204/365) 5% 7,147 82,430 64-1 122,275 102年9月3日 104年7月23日 (1+120/365+204/365) 5% 12,042 134,317 本利和總計7,022,141元 備註:編號64利息12,042元,係以本金127,591元為計算所得。
附表五(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算至清償日止;
表列編號係依附表一編號號次)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64-2 5,316 104年7月24日 65 93,074 102年9月6日 66 156,303 102年9月10日 67 43,263 102年9月12日 68 68,208 103年6月2日 69 99,510 103年6月3日 70 119,744 103年6月4日 71 32,800 103年6月9日 72 219,170 103年6月11日 73 102,860 103年6月17日 74 65,280 103年6月17日 75 102,458 103年6月18日 76 31,820 103年6月23日 77 101,920 103年6月24日 78 101,652 103年6月25日 79 204,108 103年7月2日 80 64,160 103年7月2日 81 73,274 103年7月9日 82 145,342 103年7月10日 83 32,680 103年7月11日 84 104,164 103年7月15日 85 32,800 103年7月17日 86 110,258 103年7月17日 87 185,378 103年7月23日 88 63,840 103年7月25日 89 29,117 103年7月30日 90 104,570 103年8月1日 91 34,400 103年8月1日 92 89,422 103年8月1日 93 67,040 103年8月5日 94 220,250 103年8月8日 95 103,520 103年8月13日 96 65,760 103年8月18日 97 214,888 103年8月18日 98 36,980 103年8月21日 99 199,340 103年8月26日 100 219,490 103年9月2日 101 187,918 103年9月9日 102 66,400 103年9月12日 103 182,996 103年9月16日 104 68,364 103年9月22日 105 134,000 103年9月23日 106 115,700 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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