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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順雄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 周欣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改編前為三塊厝段552 地號,面積97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0/80 。
因該地長期遭多人無權占用多年,上訴人為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於民國93年3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周方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依協議約定,將土地應有部分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方慰。
周方慰依協議之約定以其及上訴人之名義對蕭玉雲等41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
該訴訟經和解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周方慰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0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淑芳及女兒周欣儀(下稱前登記),郭淑芳又於106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之應有部分2/80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下稱後登記)。
然依協議,上訴人係委託周方慰對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將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上訴人與周方慰間並無買賣真意,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周方慰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實隱藏委託周方慰管理、處分土地之信託法律行為,自應適用信託法之規定,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20予周方慰既係以進行上該訴訟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與周方慰簽立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即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周方慰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 20 之所有權。
系爭前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周方慰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所有權,屬無權處分,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
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於98年間始行增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郭淑芳、周欣儀若抗辯係自周方慰善意受讓,亦應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其依據,是郭淑芳、周欣儀均無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80之所有權。
後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郭淑芳未取得應有部分2/80之所有權,屬無權處分,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均非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渠等就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妨害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周方慰應將土地(權利範圍2/80)之後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郭淑芳所有。
㈡郭淑芳、周欣儀應將土地(權利範圍各2/80)之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方慰所有。
㈢周方慰應將土地(權利範圍4/80)於93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政和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其債權作價承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0/80)。
李政和嗣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復指示上訴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8/80於97年8 月6 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高烽銘及李秀英,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李政和,係李政和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周方慰自始僅與李政和商議相關事宜,從未與上訴人商議。
上訴人與周方慰於93年3 月2 日訂立土地應有部分1/20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年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嗣於同年月30日共同委請地政士安琪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1/20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移轉登記予周方慰。
周方慰係基於以向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付出之勞務,作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有償雙務契約而取得,並非上訴人所稱訴訟信託或無償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20。
周方慰自93年4 月起耗費約15年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該土地上無權占用人之建物,作成分配表,於108 年1 月11日強制執行完畢而結案,周方慰已完成向上訴人給付勞務,以代替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234 萬0,495元。
周方慰確係因買賣契約關係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20,為該應有部分1/20之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周方慰與上訴人上該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片面將協議內容錯誤故意解釋為信託契約關係,顯屬謬誤。
且若協議為信託契約關係,則就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僅須逕為信託登記即可,無以買賣移轉登記之必要,況於97年9 月間拆屋還地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上訴人即得要求周方慰將信託之上該應有部分1/20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斷無任由周方慰繼續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持勝訴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土地無權占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可能。
周方慰於94年間擔任李政和及訴外人高火盛向萬泰銀行(後更名為凱基銀行)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萬泰銀行於97年11月29日函催李政和、高火盛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並要求周方慰負連帶清償責任,周方慰乃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之名義將上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淑芳、周欣儀,以免周方慰所有之財產遭受連帶保證債務之牽累,李政和早在97年間即已明知上情,均無任何異議,亦從未向周方慰主張返還土地應有部分1/20,可知該協議移轉應有部分確為買賣契約,周方慰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所有權,郭淑芳、周欣儀並無是否係自周方慰善意受讓土地及無權處分之問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0/80。
該土地 舊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彭明 聖之先祖所有(全部),81年間彭明聖為辦理遺產繼承, 以該土地抵繳遺產稅,權利範圍1/2即移轉為國有。
所剩1/ 2則於82年間出售予黃敏芬等2人,於86年間遭拍賣,由抵 押權人李政和承受而取得,87年間移轉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全部)長期遭多人無權占用,為處理拆屋還地等事宜,上訴人與周方慰於93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按:協議書第1條將五五二地號誤載為四四二地號)。
㈢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依上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方慰。
㈣周方慰依協議之約定,以周方慰及上訴人為原告,對蕭玉雲等41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該訴訟經和解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周方慰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0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郭淑芳及女兒周欣儀。
㈤郭淑芳於106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0移轉登記予周方慰。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另二分之一為國有),該地因長年遭多人無權占用,其為了委由周方慰進行拆屋還地等訴訟為主要目的,遂將土地應有部分1/20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以利其訴訟,實則為訴訟信託,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信託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周方慰辯陳: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移轉上該應有部分,實為買賣,即以周方慰完成向無權占用人要回土地所付出之勞費為對價,由上訴人將應有部分1/20移轉予周方慰取得,雖無實際金錢之支付,但彼等間為有以勞務與土地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屬買賣性質,上訴人杜撰係移轉原因係訴訟信託,並非真實等語。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周方慰,係為進行拆屋還地訴訟為主要目的之訴訟信託,無非以①周方慰於93年3月31日取得土地20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重訴卷第33頁),及於97年12月18日周方慰為避免萬泰銀行對該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將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範圍各80分之2予其妻女郭淑芳、周欣儀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迄今;
②於訴訟或強制執行期間,相關之訴訟費用、執行費,以及周方慰、郭淑芳、周欣儀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都係周方慰向上訴人請款後,由訴外人泉勝五金有限公司(公司代表為上訴人;
先前之代表人為李政和)支付;
③周方慰於93年3月31日取得土地權利20分之1後,除即對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外,於93年4月21日即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另由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然當時周方慰資金不足,根本無力負擔該2分之1應有部分之讓售費用,可證是為使上訴人取得最終權利;
④李政和與周方慰合作之案件前後多達10餘件,李政和委託周方慰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601號之合作模式與本案雷同,亦係將不動產信託登記周方慰名下之方式,進行訴訟等情為據。
經查:㈠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按:應為五五二地號之誤載),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貳拾分之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周方慰)。
代書費用由乙方先墊付,相關稅捐則由甲方先墊付。」
二、乙方應負責向前開土地上之無權佔有人請求拆屋還地。
如需訴訟則訴訟費用由甲方先墊付,其他如差旅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先墊付。
三、上開由甲乙方所各自先行墊付之費用,自日後處分第一條之土地價款中優先受償。
四、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審查卷第25頁)。
從協議書內容文義觀察,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無涉及訴訟信託意涵之記載及表現,且從第一、二項所訂甲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乙應負責向無權佔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對照觀之,乙方應對無權佔用人訴請拆屋還地,形式上較符合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之對價。
至於第三條係就第一、二條後段由甲或乙所先行墊付之費用,得就日後處分訟爭土地之價款中優先受償為約定,而非約定乙方之報酬,自日後處分土地價款中支付,是從協議所載約定之文義分析,無從認兩造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訴訟信託。
衡以如係訴訟信託,由上訴人實質擁有該土地,則土地移轉所生費用如代書費、相關稅費等,及訴訟費用、差旅費用通常係由信託人支付或先行支付,始符常情。
然本件却係約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書費,由被上訴人先墊付,相關稅捐由上訴人先墊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差旅等費則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此情反倒較符合上訴人以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進行第二項訴訟報酬之約定。
被上訴人陳稱若僅訴訟之需,則上訴人僅花費律師委任費用訴訟即可解決,無需立約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必要諸語,非屬無稽。
上訴人指協議是訴訟信託云云,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周方慰於93年3月取得訟爭土地1/20之土地所有權狀,及97年12月以贈與為名義各移轉應有部分2/80予郭淑芳、周欣儀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迄今,可見上訴人移轉土地予周方慰,並無移轉使其取得所有之意,而係訴訟信託目的而為,始會如是云云。
惟查,證人李政和證陳:我原先擔任泉勝五金有限公司董事長,泉勝公司曾借約2、3000萬元給1位黃小姐,因為我是董事長,故而登記為黃小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來黃小姐沒有還款,該應有部分1/2土地拍賣後,就由我出面去承受並登記在我名下,我卸下董事長後,推選上訴人當董事長,依慣例系爭土地應該要登記在董事長名下,也就是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系爭協議簽署時,我、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場(原審重訴卷第133頁)。
經查,兩造並不否認上訴人和周方慰為此協議,實質上係李政和為主導。
就上訴人指周方慰93年取得土地之土地權狀及97年12月取得之郭淑芳等2人土地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乙情,據被上訴人辯陳:周方慰因先前擔任李政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3日函催借款人李政和及連帶保證人周方慰清償借款(原審審查卷第285頁),為免遭牽連,於97年12月18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l/20及其他全部財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郭淑芳、周欣儀,李政和知因其無力清償萬泰銀行之l億6,000餘萬元借款本息債務,致身為上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周方慰名下財產有遭萬泰銀行查封拍賣之虞,故主動向周方慰表示歉意及出資委請代書將周方慰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淑芳及周欣儀名下,以為保全。
周方慰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李政和,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用。
之後周方慰為便於日後共同處分協議書第1條之土地,才將郭淑芳、周欣儀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請李政和集中保管諸語。
上訴人對於周方慰因擔任李政和1億4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債權人追償而將上於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妻女等情,並不爭執。
而將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在他人處,由他人保管,有各不同之原因目的,有因擔保、辦理特定事務、單純保管等等,不一而足,並不能因持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得執以論謂土地所有權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持有權狀者,始為實質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訴訟除了要取回被無權占用之土地外,雙方亦有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另1/2應有部分並處分之計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而被上訴人稱將土地權狀交由上訴人集中保管,以利辦理,亦符事理。
又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即將土地應有部分各9/4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峰銘及李政和之妹李秀英二人(原審審查卷第27頁),上訴人、周方慰與陳蔡美珠等人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除和解外,關於陳蔡美珠等21人部分,本院於97年5月5日所為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後,於同年6月24日即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僅剩之1名被告吳基舜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以97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此情形下,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予周方慰係以拆屋還地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信託」為真,則上訴人、李政和知拆屋還地訴訟上該情形,又逢萬泰銀行於97年12月3日向周方慰函催履行連帶保證債務之際,伊等理應將「訴訟信託」予周方慰名下之土地,指示周方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或李秀英或高烽銘等人即可,要無大費週章地將原登記於周方慰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各1/40,「要分配給他女兒、老婆」即另分別移轉記予周欣儀、郭淑芬之理。
上訴人徒執上情,據為主張係屬訴訟信託,自非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上該拆屋還地訴訟及強制執行,相關之訴訟費用、執行費及被上訴人系爭地之地價稅,皆由周方慰向上訴人請款由泉勝五金公司支付等情為辯乙節;
據周方慰辯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之歷年地價稅,均係被上訴人所自行出資繳納,僅96、97、98年之地價稅單,為便於日後共同處分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土地,才暫請李政和集中保管。
查,上訴人僅提出96、97、98年之地價稅單,則其主張其餘皆乃泉勝公司支付云云,已非有據。
況,縱令係由泉勝公司出資繳納,然此至多僅生泉勝公司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支之問題,非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並無移轉土地予周方慰取得之事證。
至於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乃廣義之訴訟費用)依兩造所訂協議第二條約定,本即應由上訴人先為墊付。
另,上訴人以周方慰於93年4月21日以其及上訴人名義,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另1/2應有部分,而斯時周方慰資金不足,無足夠資力負擔該1/2讓售費用,可證是為使上訴人取得最終權利,而暫登記上該1/20予周方慰而已云云乙情。
按縱無足夠之資力,然並非不能以借貸籌措資金,且上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既係以周方慰、上訴人名義共同申購,彼等間若無另行約定,通常會以應有比例負擔、分配之,並不生周方慰應具足夠資力,始能為上該申購之理。
即上該共同申購,僅係為取得該地號另半土地,以利處分之手段而已,周方慰是否具支付申購該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之資力,與待認事實之判斷無涉。
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李政和與周方慰合作之案件前後有十餘年,其委託周方慰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601號之合作模式即與本件同,均係將不動產信託登記周方慰名下,進行訴訟,本件亦是等語。
惟查,周方慰與李政和間縱令有多件合作案,惟合作之方式、情節並非能認皆同,周方慰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亦不一,周方慰否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601號(周方慰等大樓住戶起訴請求大樓管委會賠償該大樓漏水所生損害之事件)所指之建物係受訴訟信託而登記為其所有,該信義路其中1戶15坪套房,係因周方慰協議處理解決江金濤的案子,而同意無償贈送給周方慰為勞務之酬傭,亦據李政和在臺北地院108年重訴字第322號事件結證明確(原審審查卷第338、339頁)。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事件周方慰為大樓住戶之建物,係訴訟信託而移轉之事實,其執此臆推,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被上訴人,係為訴訟信託為目的,並謂應給周方慰之報酬,則有待於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後結算。
惟查,據上訴人本人在原審陳述:「(本件)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時代廣場的一棟房子給周方慰,作為幫忙處理土地訴訟的對價」、「系爭土地是以借名登記的係,移轉到周方慰名下,請他處理拆屋還地的訴訟,對價就是將上開信義路的房子過戶給周方慰」(原審重訴卷第127、130頁)本人所述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土地對價為信義路房屋,與前開主張係開發完成後結算,兩者矛盾不一,而信義路該房屋,係周方慰因付力勞力處理另件糾紛而受贈與取得,已如前述,周方慰處理本件,除獲移轉訟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外,並無另有所獲,且尚需先行墊付代書費,及訴訟過程中之差旅等費用,核其內容情形,難認係訴訟信託。
上訴人主張應給周方慰之報酬,迨於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後結算云云。
惟兩造既已訂立書面協議,苟真有上訴人所述上情之約定,衡情當會形諸文字,以杜爭議,且此屬對價之重要事項,斷無不予明載於協議書之理,然觀協議書全文,非但全無此約定,且就日後處分土地所獲價款之處理,僅在第3條約定係用以優先清償上訴人與周方慰依第1、2條所約已先行契付之款項而已,可見上訴人所為主張係臨訟杜撰之詞。
證人李政和雖證稱是以市價轉賣後的差價10%作為周方慰之報酬云云(重訴卷第133頁),然而非但未記載於書面,不合事理,已如前述,且李政和乃和周方慰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實質對造,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所證並非可信。
至於證人李秀英,雖稱其約略知道周方慰要一點持份才能提起訴訟云云,惟亦稱其係聽李政和說的(本院卷第338頁),即其並非親身見聞,而李政和乃李秀英之兄,二人關係密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7年8月間,亦移轉應有部分9/40予李秀英,李秀英於107年且據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1/2應有部分,然因先前國財局已准被上訴人讓售之申請(按: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國有財產局因而暫緩辦理)而否准李秀英之申請,是李秀英因與被上訴人之利益衝突,所述亦非可取。
上訴人指其與周方慰於93年3月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移轉為周方慰所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向土地上之無權佔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乃周方慰依約應為之勞務,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則係周方慰之勞務報酬,故而雖無買賣價金之受付,惟實際上即以勞務報酬為價金,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
經查,據證人即地政士安琪證陳:李政和、周方慰、出賣人到我那邊辦理的時候,就已經說好是買賣,但實際有無交付金錢或實際多少價格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過有信託的事,我沒問過雙方價金是否已支付,我沒看過該協議書,買賣價款的計算方式是移轉標的物權利範圍,乘以當時公告現每平方公尺的價格,所計算出的總合(本院卷第332、333頁)。
即雙方辦理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時,係告訴土地代書係買賣而移轉,並無告知是屬信託或借名登記等情,而以勞務為支付買賣之對價,並無不可,此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是而上訴人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非可取。
上訴人與周方慰有整合開發處分系爭土地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因此有於93年4月間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另1/2土地之行舉(該次因未繳費而結案)。
上訴人於97年8月將土地各9/40分別移轉登記予高烽銘、李秀英二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則嗣以自己名義單獨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另1/2土地應有部分獲准,李秀英等2人於107年5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於108年初獲國有財產局通知先前已准被上訴人讓售之申請,無從再准渠等申請之函復後,上訴人始而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訴訟信託提起本件訴訟,惟此係就如何整合開發土地等問題及履行所生之爭議,與訴訟信託之判斷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3月將應有部分1/20移轉予周方慰,乃以其勞務取得之對象,有合意讓與之真意,目的在使周方慰完成該土地之整合開發,並以市價出售獲利分潤,非訴訟信託等語,核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是訴訟信託為不可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將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予周方慰,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定的之信託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責任,上訴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真實,則其主張即無足採。
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執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枓,均不影響結果,不再一一贅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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