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重上,6,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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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被上訴人 邱忠信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為美金外,下同)2,0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王登豊(以下合稱上訴人父子)使用詐術,以詐欺手段騙取上訴人父子簽發系爭本票,已廣傳於中國廣東省台商圈內,認為上訴人父子積欠訴外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4千萬元,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致上訴人家庭失和,乃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及名譽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核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詐術,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核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基礎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乃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佯稱其為新光金控公司之大陸及香港分支公司負責人,且於105年9月9日在高雄市永慶房屋林森店,以其將在當日中午北上新光金控公司找林董事商洽上訴人父子向新光金控公司總部申請貸款一事為由,要求上訴人父子各簽發本票,其中上訴人當日所簽發者即為系爭本票,並稱如未談成將會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父子不疑有他而簽發。

嗣經上訴人多次電話催討,被上訴人藉故拖延而未返還,更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嗣經上訴人向新光金控公司查詢,始發現被上訴人所稱其為新光金控公司之大陸及香港分支公司負責人一節,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自不合法。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下旬在中國上海地區佯稱其香港友人陳衛何所經營之公司需資金作為驗資證明,要向被上訴人借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1週內還款,若未遵期還款,願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105年8月29日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香港公司即「新光亞洲控股有限公司(SHIN KONG ASIA HOLDINGS LIMITED,下稱系爭香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陳衛何之「香港網宇科技有限公司(HK Wang Yu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網宇公司)」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

詎網宇公司並未如期匯還美金300萬元,且經調查發現陳衛何已捲款潛逃,被上訴人不甘受損,遂要求上訴人就陳衛何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故上訴人父子除於系爭借款之匯款單上共同簽名確認債務外,並由上訴人父子以債務人、擔保人身分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復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另簽發上開本票(含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

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並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5 年8 月下旬介紹陳衛何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8 月29日以所經營之系爭香港公司設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衛何經營之網宇公司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惟陳衛何並未還款。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50萬元?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有。

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乃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7頁至第528頁),復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31頁至第837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佯稱其為新光金控公司之大陸及香港分支公司負責人,因上訴人父子欲向新光金控公司總部申請貸款,乃要求上訴人父子各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騙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非因承擔陳衛何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為舉證。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下旬介紹陳衛何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8 月29日以所經營之系爭香港公司設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300 萬元至陳衛何經營之網宇公司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惟陳衛何並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8頁),復有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809頁至第823頁),堪信為真實。

復參以上訴人前於其遭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36 號)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是我十幾年的朋友,我們有合作過幾次生意,被上訴人當金主提供資金借貸別人,利息我跟被上訴人分配,當初是陳衛何聯絡我要借錢,之前陳衛何也借貸過幾次,都是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之前陳衛何都有還錢,但這次卻跑掉了,所以被上訴人才要求我父親做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匯款到香港,我和我父親在105 年9 月9 日簽立本票給被上訴人,但本票日期我們填105 年8 月2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及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6 號案件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突接獲陳衛何電話,陳衛何表示他需要300 萬元美金做資金證明,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致電被上訴人問其想不想賺利息,被上訴人後來致電上訴人表示他同意將美金300 萬元匯款至陳衛何公司帳戶內,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0日致電陳衛何時,陳衛何表示已收到款項,此後上訴人再也無法聯繫到陳衛何本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 月7 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上訴人父子遂於同年9 月8 日與被上訴人返台,翌日(即同年9月9 日)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父子共同簽立本票給他,上訴人應負的是民事責任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3 頁)。

綜觀前開陳述,上訴人一再自陳其乃因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給上訴人所介紹之陳衛何後未獲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豈可能於遭被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時,一再向承辦檢察官陳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父子承擔陳衛何之借款債務,乃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之理?復參以上訴人之父王登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問:(告以告訴要旨,有無意見?)陳衛何的公司在深圳,陳衛何當初是向我兒子王國榮說能不能幫他調錢,我們是在廣東做擔保信用公司,只要是大陸人都可以登記,擔保信用公司是借人錢的,今年八月底陳衛何跟我兒子說他要辦理公司資本額登記,要調美金300萬,我兒子打給告訴人,問他想不想賺這筆錢的利息,當時告訴人沒有答應,過幾天後跟我兒子說好,然後他就匯款到陳衛何的香港銀行帳戶,後來陳衛何跑掉了,我兒子就會同告訴人一起去香港的旺角報案,說陳衛何騙錢跑掉了,告訴人說要讓他們總公司新光金控有交代,才要求我們設定大陸和台灣的房地產給他,但我老婆不同意設定台灣的房地產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帶我和我兒子到一間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正手續,然後再辦設定抵押權登記,第二、第三順位的抵押權都已經被我兒子的債權人設定了」、…、「(問你廣東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有無辦法擔保美金300萬元的債務?)沒辦法。

所以才說要連高雄的房地一起辦,我們都有配合告訴人辦手續」等語(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6 號卷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之父王登豊亦陳稱:係為擔保陳衛何之美金300萬元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

是上訴人主張其原欲向新光金控公司借款,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等語,堪以採信。

㈣復查:上訴人雖提出新光資產等公司辦公處所照片、新光金控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函文、天眼查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41頁至第637 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擔任設立在香港等大陸地區、名稱包含「新光」二字公司的負責人或高階管理人員,其中部分公司存有風險訊息,且該等公司並非在台之新光金控公司所開設、投資或參與經營等節,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9 月9 日向上訴人佯稱要替上訴人父子向在台之新光金控公司總部借款,進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另綜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95頁至第259 頁),並無任何訊息明確提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利其幫上訴人向新光金控公司總部借款之言詞,更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本票之相關訊息;

而被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9 月9 日提及:「我們林董不在,改星期一報告」、「台灣這的董事長」等詞(見原審調字卷第227頁),然被上訴人所稱向林董報告事項為何實屬不明,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有以幫上訴人父子向新光金控公司總部申請貸款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

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無法認定其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水單(見原審調字卷第823 頁)下方所載上訴人父子之簽名係屬偽造,且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是為了方便被上訴人在大陸報案立案(即陳衛何詐騙案)成功,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言,均僅係因應被上訴人要求,以利系爭借款在新光金控公司總部列為呆帳而配合被上訴人演出云云。

惟不論前開匯款水單上之上訴人父子簽名是否經偽造,上訴人確有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就陳衛何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業如前述,不因上訴人父子有無在匯款水單上簽名確認而有異。

又系爭切結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衛何,與被上訴人是否要在大陸地區對陳衛何提出詐欺告訴一事難認具有關聯性,是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係為使被上訴人在大陸報案能立案成功云云,並無足取。

再者,被上訴人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中,乃係對上訴人父子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人,兩造於訴訟上地位具有對立性,上訴人父子豈有於前訴偵查案件中,配合被上訴人說詞,以陷己於遭起訴刑事詐欺罪嫌危險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偵查中所述,僅係配合被上訴人演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

㈥末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期不符一節,已如前述。

然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係因票據之簽發而發生,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僅能依票據所載之文義以定之,而實務上亦均承認遠期支票,或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本票之效力,是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兩造既分別基於授受票據之意思而授受系爭本票,自難謂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或不存在,併予敘明。

㈦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真,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擔保其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之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50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子使用詐術,以詐欺手段騙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廣傳於中國廣東省台商圈內,認為上訴人父子積欠新光金控公司4千萬元,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致上訴人家庭失和,乃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真,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擔保其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還款之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人格及名譽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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