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
- ㈡被上訴人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㈢被上訴人祈鳳珠、祁鳳佩、吳肇剛、吳肇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
- ㈣被上訴人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龐淑貞、龐淑芬應將第二
- ㈤被上訴人李朱玉蓮、李太真、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
- ㈥被上訴人李京屏、張秀芝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房
- ㈦被上訴人李春榮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房屋(門牌
- ㈧被上訴人侯貴良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房屋(門牌
- ㈨被上訴人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應將第二
- ㈩被上訴人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應於所得被繼承人梁鈺麟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田靜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 二、被上訴人李京屏、張秀芝、吳肇基、侯貴良、李孫德均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上訴人答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院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孫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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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京屏
張秀芝
韓湘玲
梁詒慧
梁敬浩
龐海生
李春榮
龐寶生
龐畯菱
龐淑貞
龐淑芬
上 列9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祁鳳珠
祁鳳佩
吳肇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上訴 人 吳肇基
被 上訴 人 李孫德
李朱玉蓮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兼 上列 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太真
被 上訴 人 侯貴良
田吉慶
田靜安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田淑賢
被 上訴 人 田雨欣
田碧君
上 列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祈鳳珠、祁鳳佩、吳肇剛、吳肇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龐淑貞、龐淑芬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李朱玉蓮、李太真、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李京屏、張秀芝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李春榮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侯貴良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應於所得被繼承人梁鈺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8824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806元。
被上訴人祈鳳珠、祈鳳佩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祈建民遺產範圍內,與吳肇剛、吳肇基於所得被繼承人祈台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064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84元。
被上訴人李孫德應於所得被繼承人胡麗明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4萬0604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30元。
被上訴人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龐淑貞、龐淑芬應於所得被繼承人龐袁潔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5902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900元。
被上訴人李朱玉蓮、李太真、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應於所得被繼承人李作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0,190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840元。
被上訴人李京屏、張秀芝應於所得被繼承人李興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7723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78元。
被上訴人李春榮應於所得被繼承人李陳進來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6034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52元。
被上訴人侯貴良應於所得被繼承人侯曾澄子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5萬0069元,於所得被繼承人侯佩章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5萬105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侯貴良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59元。
被上訴人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應於所得被繼承人李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408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522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㈩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3萬88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4萬06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4萬06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4萬59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9萬01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4萬77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7萬60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66萬9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64萬40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田靜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田淑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京屏、張秀芝、吳肇基、侯貴良、李孫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C-1 房屋外,其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房屋則以編號稱之),均係民國49 年 10 月間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整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屬各該眷戶所有。
C- 1 房屋則是訴外人胡麗明於104年之前所搭建,該房屋為胡麗明所有,於胡麗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孫德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於各眷戶、權益承受人死亡後,由附表一所示占用人即李孫德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及 C- 1 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門牌及占用位置、面積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B、C、D、E、F、G、H、I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請求給付責任範圍」欄所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或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按:除李孫德係自96年7月1日起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自91年7月1日起算),及自如附表二「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除侯貴良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或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侯貴良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下稱韓湘玲等3人)、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龐淑貞、龐淑芬(下稱龐海生等5人)、李朱玉蓮、李太真、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下稱李朱玉蓮等6人)、李京屏、張秀芝(下稱李京屏等2人)、李春榮(下合稱韓湘玲等17人)(未到庭之李京屏、張秀芝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南華新村舊址,於39年起由高雄要塞司令部使用管理(於47年間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南華新村係38年國民政府遷台後,供當時官兵及其家眷定居,於42年正式改為克難眷舍,由高雄要塞司令部官兵居住,被繼承人梁鈺麟、龐卓、李作立、李興煜、李子循(下稱梁鈺麟等5人)於 40 年間搬入該營舍,於47 年 4 月間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而與國防部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49 年 10 月間因房舍破舊不堪居住而拆除重建,並取得重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亦領有主管機關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下稱第八軍團,現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居住憑證,未經註銷或廢止),並經列管在案,應屬國軍老舊眷村,伊等分別因繼承而亦享有眷戶相關權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39年間即取得所有權,容許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從未對伊等主張無權占有,已足推認有將系爭土地供伊等無償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
縱認伊等應支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起訴時回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祈鳳珠、吳肇剛、祁鳳佩、吳肇基(下稱祈鳳珠等4人)(未到庭之吳肇基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則以:編號C房屋乃國防部分配予伊等之父親祈建民居住,祈建民領有居住憑證,並經列管在案,伊等與國防部間應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況伊等居住至82年2月11日即未再占有該屋,該屋早已斷水斷電,屬被拋棄之無人管領狀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惟自起訴時回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下稱田吉慶等5人)則以:編號I房屋於58年間由第八軍團核配予伊等之父親田卓群居住,屬國軍老舊眷舍且經軍方列管,田卓群配偶李秀英向軍方重新申請居住憑證,並經審認,且居住憑證上亦蓋有機關首長職銜章等,外觀具相當信賴程度。
李秀英與國防部就眷舍之使用,約定眷戶僅具有核配之居住權,事實上處分權則仍歸國防部所有,李秀英與國防部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於39年間起即漠視國防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迄今,應認定國防部已獲得上訴人之默認,足以推定國防部具有地上權之使用權利,或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土地之合法貸與人,伊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縱認伊等非法占用,然伊等並非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惟自起訴時回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李孫德、侯貴良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未依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修正計算部分為減縮、擴張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編號B、C、D、E、F、G、H、I房屋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或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上訴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除侯貴良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或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侯貴良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59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按: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章榮㟠、被上訴人李孫德拆屋還地及章榮㟠應自建物遷出,及命章榮㟠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第㈢項聲明中,就超過起訴請求金額之訴之追加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自39年4 月間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於54年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71年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接管,另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四第79頁)。
㈡附表一編號B、D、E、F、G 所示房屋,係於49年間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眷戶自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所重新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附表一所示各眷戶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眷戶及權益承受人死亡後,由附表一所示占用人繼受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梁鈺麟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
龐卓於77年8月8日死亡,其權益承受人即偶龐袁潔萍於104年2月26日死亡;
李作立於77年8月12日死亡;
李興煜於99年12月18日死亡;
李子循於66年8月1日死亡,其權益承受人即配偶李陳進來於92年6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259頁、卷二第369至423頁)。
㈢梁鈺麟、祈建民、龐卓、李作立、李興煜、李子循、侯佩章、田卓群生前均領有58年度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未經註銷或廢止。
㈣系爭房屋於77年6 月28日由南華新村自治會陳情建請改建,經第八軍團於同年11月28日邀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現今國有財產署)及台糖公司共同研商眷戶購地自建訴求,經由欣福建設公司協助眷舍向國有財產局完成購地程序後辦理改建,惟並未完成購地改建。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茲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論述如次。
⒈編號B、D、E、F、G 房屋部分:①韓湘玲等17人雖稱:梁鈺麟等5人於40 年間搬入系爭土地克難營舍,於47 年 4 月間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而與國防部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49 年 10 月間因房舍破舊不堪居住而拆除重建,因而取得重建後眷舍之所有權(未經註銷或廢止),亦領有第八軍團核發之居住憑證,並經列管在案,伊等因繼承而亦享有眷戶相關權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⑴依第八軍團103年5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1030005035號函說明二㈠記載:「南華新村」原為高雄要塞司令部39年克難營房用地,至42年正式改為克難眷舍,供要塞司令部官兵居住,至47年4月間由住戶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49年10月時眷戶因房舍破舊不堪居住,遂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將所有眷舍全部拆除重新整建,嗣於77年6月28日該村自治會陳情因眷舍破舊,安全堪慮,建請改建,於同年10月8日批准比照「實踐五村」改建方式,由眷戶自行向各地主購地改建等情(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3月19日函所檢附陸軍總司令部簽呈單記載:案內所稱同段1140、1151兩地號土地權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住戶共16戶,另同段1147地號土地權屬國產局住戶共12戶,其用地非屬南華新村範圍,地上物亦非為公產(此三區亦俗稱南華新村)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為當時自力興建之南華新村住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建物,住戶與陸軍司令部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南華新村住戶,曾欲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而於77年間出具承購占用市有基地申請書及保證書,表示系爭土地確為其等在59年3 月27日以前在該土地上占建房屋,願依照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承購,系爭房屋確為各該住戶自行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無誤。
陸軍司令部或第八軍團既無管理之國有建物坐落或使用系爭土地,無就系爭土地是否需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問題存在等情(原審卷四第143至149 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建物,而係住戶因克難營房不堪使用而自行發包所重建,且住戶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陸軍司令部亦無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⑵梁鈺麟等5人於58年間固均領有第八軍團核發之居住憑證,未經註銷或廢止,及韓湘玲等17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業經列管在案云云,然據證人即任職於國防部政戰局軍眷服務處之張靈秀證稱:38年間當時各眷戶隨軍來台,找到系爭土地,自行興建,組成眷村聚落,40至46 年間因為房屋老舊,原眷戶才又整修,46至49 年間因為房屋殘舊情形越發嚴重,原眷戶才又重新整建迄今。
眷戶於40年間曾經向軍方申請請求列管,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的規定,軍眷應該要集中安置,因此對於眷戶請求列管一事,軍方依上開辦法就「人」的部分予以列管,僅是對於住戶的輔導及管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列管大致上包含婦女就業工作、眷村組織、選舉時的輔選等。
系爭房屋自始至終陸軍司令部均無列管,並非眷村老舊條例第3條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的眷舍,也非同條所稱之原眷戶。
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南華新村範圍,目前並無證據可證,南華新村是否為陸軍司令部所建,目前也無資料可證,也有可能是在南華新村興建後,系爭房屋住戶請求陸軍司令部管理,陸軍司令部才會在名冊上將系爭房屋也列為南華新村,但即使列為南華新村,也只是軍方對於住戶進行管理及輔導,系爭房屋軍方從未有補助修建或其他房屋補助。
系爭房屋自始即非陸軍司令部提供給住戶使用,而是住戶來台後自行興建。
依目前資料,陸軍司令部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用或租用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127至131 頁),且陸軍司令部108 年3 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0801號函亦稱關於系爭房屋並無國防部列管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170 頁)。
準此,自難以系爭房屋起造人領有第八軍團核發之居住憑證,即推認陸軍司令部曾列管系爭房屋而與各起造人有使用借貸關係。
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縱使系爭房屋起造人與陸軍司令部間分別有使用借貸關係,起造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各該使用借貸關係,但上訴人並非各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使用借貸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無法依此對抗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韓湘玲等17人抗辯其等基於繼承自梁鈺麟等5人對國防部之使用借貸關係,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借貸關係,李京屏與張秀芝另辯稱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②韓湘玲等17人雖稱:上訴人明知起造人與繼承人常年居住於編號B、D、E、F、G 房屋,亦知悉伊等領有陸軍司令部所核發之居住憑證,卻長達半世紀未對伊等主張無權占有,且衡諸我國軍人居於眷舍,多與國家機關就該土地之利用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於上訴人知悉上開客觀事實之前提下,其長期之不作為已足以推認上訴人具有使起造人與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⑵查依韓湘玲等17人之抗辯,其等係主張梁鈺麟等5人與陸軍司令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復以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抗上訴人,可知韓湘玲等17人並無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與梁鈺麟等5人及韓湘玲等17人間並無可能對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應屬可採。
參諸上訴人主張38 年政府來台後,因恰逢頒布戒嚴令且兩岸動盪不安,國軍因戰時所需而使用他人土地情況屢見不鮮,迄至 76 年解嚴後上訴人方開始清查土地遭占用狀況,即有起造人梁鈺麟、李興煜等人於 77年9月間曾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占用土地之申請,表示於59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願繳納占用期間損害賠償等情,有申購書、認證書及保證書足憑(原審卷四第153至223頁);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情形發文予第八軍團未果,於102 年間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下稱前案),經前案法院調查審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05 年1月8日會同陸軍司令部與部分占用人進行會勘時,表示待軍方確認占用人身分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確認身分屬原眷戶,將與軍方協議使用補償金問題),然因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復有前案判決可查;
佐以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屬於市區精華地段,且涉及被上訴人之居住權益,本件糾紛亦遭民意代表多次關切,故在溝通過程中難期上訴人立刻提出司法手段解決等情,尚無違情理,故而上訴人基於時代背景因素,及占用人身分遲未確定之原因,就系爭房屋常年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未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及給付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僅屬單純沈默,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房屋起造人及其繼承人間已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韓湘玲等17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出借系爭土地供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興建房屋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等抗辯上訴人應受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⒉編號C房屋部分:①祈鳳珠等4人雖稱:編號C房屋乃國防部分配予伊等之父親祈建民居住,非屬祈建民起造取得云云,然編號C房屋為祈建民於77年間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興建而屬祈建民所有乙情,為祈鳳珠與祈鳳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201頁),且系爭房屋並非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建物,而係住戶自行興建等情,已如前述,祈鳳珠與祈鳳佩嗣後翻異前詞,與吳肇剛、吳肇基均辯稱:編號C房屋乃國防部分配予祈建民居住,非屬祈建民所有,伊等未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至第八軍團103年5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1030005035號函所附眷戶名冊上「祈建民」之「權益承受人」欄內雖屬空白(本院卷一第331頁),但該名冊上之梁鈺麟、李作立、李興煜等人,分別係編號 B、E、F房屋之起造人,此部分「權益承受人」欄內亦均空白,可見此欄位之記載與房屋權屬無關,祈鳳珠等4人據此抗辯其等未繼受取得編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足憑採。
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祈鳳珠等4人抗辯其等非編號C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未繼受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不足採。
②編號C房屋既為祈建民所起造,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並無國防部列管資料,非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建物,已如前述,祈鳳珠等4人以祈建民領有居住憑證,未經註銷,上訴人僅於95年間就無權占用事宜發文予第八軍團,並非針對其等處理等情,抗辯編號C房屋非屬祈建民所得處分、管理及收益,須受陸軍司令部列管云云,要無可採。
至祈鳳珠等4人所稱其等居住編號C房屋至82年2 月11 日即離開未再居住,早已斷水斷電,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屬事實,然祈鳳珠等4人所稱該房屋已成拋棄而無人管領之狀態乙情,充其量僅其等拋棄該房屋之占有,其等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房屋迄未經拆除,自仍占用系爭土地。
又編號C房屋既係祈建民所起造,而與受分配居住之眷舍不同,且上訴人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祈鳳珠等4人以祈建民領有居住憑證,辯稱與陸軍司令部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得對抗上訴人云云,顯非可取。
③又祈建民於80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祈王香蘭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祈鳳珠、祈鳳佩、祈台秀,祈台秀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肇剛、吳肇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353至367頁),是祈鳳珠等4人繼受取得祈建民所建編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堪認定。
⒊編號C-1、H房屋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C-1、H房屋,分別為胡麗明、侯佩章所建,胡麗明於104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孫德;
侯佩章於58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曾澄子、侯貴良,嗣侯曾澄子於109年9月16日死亡,有高雄○○○○○○○○110年7月14日函、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可按(原審卷三第417至421頁、原審卷四第267至271頁)。
而李孫德對於上訴人主張編號C-1房屋為胡麗明所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胡麗明死亡後,由李孫德繼受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及侯貴良對於上訴人主張編號H房屋為侯佩章所建,於侯佩章死亡後,由侯曾澄子承受權益,於侯曾澄子死亡後,由侯貴良繼受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編號I房屋部分:①田吉慶等5人雖稱:編號I 所示房屋於58年間由第八軍團核配予伊等之父親田卓群居住,領有居住憑證,該房屋非田卓群起造,且田卓群配偶李秀英向軍方重新申請居住憑證,並經審認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均非國防部所管理之建物,而係住戶因克難營房不堪使用自行發包所重建,國防部並無列管資料,且住戶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陸軍司令部亦無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編號I房屋並非國防部興建,而係由田卓群於49年10月出資重建,即屬有據。
田吉慶等5人以田卓群領有居住憑證及其配偶李秀英重新申請居住憑證並經審認,辯稱其等就編號I房屋,僅具有居住權,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國防部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至前述第八軍團103年5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1030005035號函說明二之記載,係就系爭土地上眷戶清查事項為說明,並無田吉慶等5人所稱「系爭房屋歷次整建均由國防部授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定後,始得由被上訴人代理執行處分」之記載,田吉慶等5人據此抗辯系爭房屋之各項處分,須得國防部所屬管理機關核准,始得處分,國防部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取。
參以系爭房屋於77年6 月28日由南華新村自治會陳情建請改建,經第八軍團於同年11月28日邀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現今國有財產署)及台糖公司共同研商眷戶購地自建訴求,經由欣福建設公司協助眷舍向國有財產局完成購地程序後辦理改建,惟未完成購地改建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田吉慶於前案陳稱:伊父親田卓群於78年間將編號I房屋以約160 萬元出售予曾鐘明,約定曾鐘明自協議當日起1 年內,須取得該房屋所在土地,如逾期不辦,曾鐘明須補償每戶5 萬元等語,有前案二審判決足稽(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
而出賣房屋乃負擔行為,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出賣房屋,事所常見,田卓群於78年間既將其所居住之編號I房屋出售予建商,並約定由建商自協議當日起1 年內須取得該房屋所在土地,以期完成購地改建事宜,堪認上訴人主張編號I房屋係由田卓群所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洵非無據。
田吉慶等5人徒以建商曾鐘明依約應給付之160萬元,乃眷舍改建之補償金,非一般買賣價金之性質,抗辯田卓群係受配住編號I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取。
②又系爭房屋住戶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陸軍司令部亦無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迭經陸軍司令部於原審陳明,田吉慶等5人所辯田卓群就編號I房屋僅具居住權,李秀英與國防部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於占用人身分未確定之前,就編號I房屋常年占用系爭土地,雖未主張無權占有,亦僅屬單純沈默,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默認起造人及其繼承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田吉慶等5人抗辯上訴人於39年間起即漠視國防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迄今,應認定國防部已獲得上訴人之默認,足以推定國防部具有地上權之使用權利,或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土地之合法貸與人,伊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取。
③田卓群於74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秀英(105年6月24日死亡)及田吉慶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431至445頁),依田吉慶等5人所述,李秀英曾向軍方重新申請居住憑證,是上訴人主張田卓群死亡後,編號I房屋係由李秀英承受權益,應屬可採。
故而編號I房屋,於李秀英死亡後,由田吉慶等5人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附表一所示眷戶所建,由各眷戶、權益承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除李孫德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分別為各眷戶、權益承受人之繼承人,因而繼受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該其餘被上訴人(李孫德業經原審判命拆屋還地確定)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基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附表一所示眷戶、權益承受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分別繼受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論有無使用房屋,均應就各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損害,給付不當得利,祁鳳珠等4人辯以編號C房屋荒廢坍塌,其等居住至82年2月11日即未再使用,早已斷水斷電,屬被拋棄之無人管理狀態,其等未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有六合觀光夜市,鄰近捷運美麗島站,近高雄火車站,附近有國小、高中、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商業及住宅區,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便利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且有GOOGLE電子地圖、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82至84頁背面、201至205、209至213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及系爭土地供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暨系爭土地於91年至105年度申報地價為1萬9300元,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萬3320元,107 至108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萬2476元(原審卷三第329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 年。
上訴人雖請求自91年7月1日起算,然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頁),因李孫德、侯貴良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則就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自107年5月30日起回溯5年,即自102年5月30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暨上訴人得請求李孫德自96年7月1日起,侯貴良自91年7月1日起,均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李孫德自109年1月1 日起,侯貴良自109年10月1日起(按:侯曾澄子於109年9月16日死亡),均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及上訴人得追加請求侯貴良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孫德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範圍內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或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每月連帶給付或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在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含追加請求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前述已死亡之眷戶、權益承受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請求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部分為前述眷戶、權益承受人死亡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屬各該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應於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或給付,基於當事人處分權,自應尊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之聲明。
),逾此所為請求(含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侯貴良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占 用 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眷戶 (權益承受人) 建物門牌 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一路 附圖編號 面積 (㎡) 韓湘玲 梁敬浩 梁詒慧 梁鈺麟 00號之00 B 62 祁鳳珠 祁鳳佩 吳肇剛 吳肇基 祈建民 00號之00 C 34 李孫德 無門牌 C-1 11 龐海生 龐寶生 龐畯菱 龐淑貞 龐淑芬 龐 卓 (權益承受人龐袁潔萍) 00號之00 D 63 李朱玉蓮 李太真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李作立 00號之00 E 41 李京屏 張秀芝 李興煜 00號之00 F 35 李春榮 李子循 (權益承受人李陳進來) 00號之00 G 39 侯貴良 侯佩章 (權益承受人侯曾澄子) 00號之00 H 38 田吉慶 田靜安 田雨欣 田淑賢 田碧君 田卓群 (權益承受人李秀英) 00號之00 I 91 附表二
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不當得利 (新台幣:元) 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 每月不當得利(新台幣:元) 請求給付責任範圍 上訴請求不當得利 (新台幣:元) 上訴請求利息起算日 韓湘玲 梁敬浩 梁詒慧 1,125,416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5,806 於所得被繼承人梁鈺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91,641 同上 祁鳳珠 祁鳳佩 吳肇剛 吳肇基 635,244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3,184 祈鳳珠、祈鳳佩於所得被繼承人祈建民遺產範圍內,與吳肇剛、吳肇基於所得被繼承人祈台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01,511 同上 李孫德 141,540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0 於所得被繼承人胡麗明遺產範圍內給付 同上 同上 龐海生 龐寶生 龐畯菱 龐淑貞 龐淑芬 1,094,782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5,900 於所得被繼承人龐袁潔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109,258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李朱玉蓮 李太真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712,250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3,840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作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21,901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李京屏 張秀芝 611,434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3,278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興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6,260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李春榮 681,860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3,652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陳進來遺產範圍內給付 686,686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侯貴良 696,992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347,657元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侯曾澄子遺產範圍內給付,其餘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侯佩章遺產範圍內給付 701,817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350,069元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侯曾澄子遺產範圍內給付,其餘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侯佩章遺產範圍內給付 田吉慶 田靜安 田雨欣 田淑賢 田碧君 1,602,255 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 8,522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被上訴人 給付責任範圍 五年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每月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起迄日 韓湘玲 梁敬浩 梁詒慧 於所得被繼承人梁鈺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38,824 5,806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祁鳳珠 祁鳳佩 吳肇剛 吳肇基 祈鳳珠、祈鳳佩於所得被繼承人祈建民遺產範圍內,與吳肇剛、吳肇基於所得被繼承人祈台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0,645 3,184 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李孫德 於所得被繼承人胡麗明遺產範圍內給付 140,604 1,030 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龐海生 龐寶生 龐畯菱 龐淑貞 龐淑芬 於所得被繼承人龐袁潔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5,902 5,900 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李朱玉蓮 李太真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作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90,190 3,840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李京屏 張秀芝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興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7,723 3,278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李春榮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陳進來遺產範圍內給付 276,034 3,652 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侯貴良 於所得被繼承人侯曾澄子遺產範圍內給付350,069元,於所得被繼承人侯佩章遺產 範圍內給付351,059元 701,128 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田吉慶 田靜安 田雨欣 田淑賢 田碧君 於所得被繼承人李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44,081 8,522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附表四
被上訴人 土地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5% × 使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總計 韓湘玲 梁敬浩 梁詒慧 102年5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62 × 5% × (2 + 7/12 + 2/365)=154,889 438,824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62 × 5% × 2=144,584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62 × 5% × 2=139,351 祁鳳珠 祁鳳佩 吳肇剛 吳肇基 102年5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34 × 5% × (2 + 7/12 + 2/365)=84,939 240,645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34 × 5% × 2=79,288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34 × 5% × 2=76,418 李孫德 96年7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11 × 5% × (8 + 6/12 )=90,228 140,604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11 × 5% × 2=25,652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11 × 5% × 2=24,724 龐海生 龐寶生 龐畯菱 龐淑貞 龐淑芬 102年5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63 × 5% × (2 + 7/12 + 2/365)=157,387 445,902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63 × 5% × 2=146,916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63 × 5% × 2=141,599 李朱玉蓮李太真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102年5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41 × 5% × (2 + 7/12 + 2/365)=102,426 290,190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41 × 5% × 2=95,612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41 × 5% × 2=92,152 李京屏 張秀芝 102年5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35 × 5% × (2 + 7/12 + 2/365)=87,437 247,723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35 × 5% × 2=81,620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35 × 5% × 2=78,666 李春榮 102年5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39 × 5% × (2 + 7/12 + 2/365)=97,430 276,034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39 × 5% × 2=90,948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39 × 5% × 2=87,656 侯貴良 91年7月1日至 96年6月30日 19,300 × 38 × 5% ×5=183,350 701,128 96年7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38 × 5% × (8 + 6/12)=311,695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38 × 5% × 2=88,616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38 × 5% × 2=85,409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9月16日 22,476 × 38 × 5% × 260/365=30,420 109年9月17日至 109年9月30日 22,476 × 38 × 5% × 14/365=1,638 田吉慶 田靜安 田雨欣 田淑賢 田碧君 102年5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19,300 × 91 × 5% × (2 + 7/12 + 2/365)=227,337 644,081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3,320 × 91 × 5% × 2=212,212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2,476 × 91 × 5% × 2=204,532 附表五
被上訴人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 ÷12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韓湘玲 梁敬浩 梁詒慧 22,476 × 62 × 5% ÷12 5,806 祁鳳珠 祁鳳佩 吳肇剛 吳肇基 22,476 × 34 × 5% ÷12 3,184 李孫德 22,476 × 11 × 5% ÷12 1,030 龐海生 龐寶生 龐畯菱 龐淑貞 龐淑芬 22,476 × 63 × 5% ÷12 5,900 李朱玉蓮 李太真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22,476 × 41 × 5% ÷12 3,840 李京屏 張秀芝 22,476 × 35 × 5% ÷12 3,278 李春榮 22,476 × 39 × 5% ÷12 3,652 侯貴良 22,476 × 38 × 5% ÷12 3,559 田吉慶 田靜安 田雨欣 田淑賢 田碧君 22,476 × 91 × 5% ÷12 8,522 附表六
被上訴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韓湘玲 梁敬浩 梁詒慧 百分之六 祁鳳珠 祁鳳佩 吳肇剛 吳肇基 百分之四 李孫德 百分之二 龐海生 龐寶生 龐畯菱 龐淑貞 龐淑芬 百分之七 李朱玉蓮李太真 李孟麟 李雙芝 李麗君 李麗卿 百分之四 李京屏 張秀芝 百分之四 李春榮 百分之四 侯貴良 百分之十 田吉慶 田靜安 田雨欣 田淑賢 田碧君 百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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