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重上,93,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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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辜瓊珠
訴訟代理人 柯紀宇
被上訴人 施昇佑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兩造於99年3月30日結算,借款共計960萬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清償332萬元,另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付寵物費用11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616萬5,000元,經催討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50萬元借款。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小赴美求學,研究所畢業後於97年1 月返臺工作,月薪由4 萬2,000 元漸調整至12萬元,被上訴人家境富裕,薪資優渥,無可能向上訴人借款。

又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7 年間與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女兒邱瀞儀(原名邱可恩)同住,因上訴人家庭突遭變故,經濟陷入困難,被上訴人顧念兩造情同母子,其與邱瀞儀多年交往之情誼,故將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負擔部分日常生活支出。

嗣於99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騙稱另有他用,不會向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基於信任,遂而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曾交付96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又兩造既為系爭票載發票日為99年3月30日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借據及本票之借貸債權原因均不存在,理由如附表四各編號之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

又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訴人於99年間寄送之存證信函,而上訴人持有本票及借據後,長期未持之主張權利,卻於107 年被上訴人搬離其等同居之住所時,始起訴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系爭本票自裁定後已逾3 年而罹於時效,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並無上揭之借款關係存在(理由如前述),借據及本票尚由上訴人持有中,進而致被上訴人面臨清償其實際上並無積欠債務之危機,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借據及本票所擔保之616萬5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卷二第32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上述之債權存在,理由如本訴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債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本訴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反訴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3歲時在臺灣就讀國中1 年級期間赴美國,直至取得學位後於97年起在臺灣工作,並於97年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丈夫、女兒邱瀞儀同住,直至107 年12月被上訴人始行遷離。

二、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8 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50 萬元本票予訴外人史久鈺。

三、97年10月9 日,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800 萬元本票(下稱800 萬元甲本票)予被上訴人。

兩造對於101 年8 月15日被上訴人有書立債務清償完畢切結書,形式上不爭執。

四、97年10月20日,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350 萬元本票予史久鈺(下稱350 萬元本票)。

五、史久鈺於97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史久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8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1 月18日裁定上訴人簽發之800 萬元甲本票,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七、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6 日裁定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八、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7日簽立原證9 之承諾書。

九、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向永豐銀行借款26萬元、250萬元、350萬元,於97年9 月向永豐銀行借款160萬元。

於100年被上訴人和銀行債務協商時,共欠六家銀行無擔保債權債務115萬2,897 元,有擔保債權債務合計731萬8,511元。

十、被上訴人97年回台工作後年薪依序為56萬2,400 元、66萬7,667元、75萬5,000 元、75萬5,270 元,於103 年度起年薪均為百萬元以上。

十一、下列形式上顯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是否均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則有爭執):㈠史久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85/1000 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於97年5 月9 日以土地212 萬8,750 元、房屋 82萬3,800 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16 日登記為房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同時向永豐銀行貸款, 永豐銀行在該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752 萬元之抵押權。

㈡於97年6 月6 日訴外人李忠霖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 嗣於同年8月29日除去。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土地212 萬8,750 元、房屋82萬3,800 元出賣予邱瀞儀,邱瀞儀於同年11月5 日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

㈣邱瀞儀於98年1 月6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周文方,於同日辦理登記。

㈤邱瀞儀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00 萬元抵押權予周文方,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登記。

伍、本院判斷: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起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及支付現金,兩造於99年3月核對上訴人筆記本紀錄,核算確認借款為960萬,被上訴人並書立借據及本票,被上訴人在借據上已承認收受上該款項及結算,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應清償借款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有收受借據或本票上所記載之借款960 萬元,而以:上訴人於99年間佯稱其從事金融,囑被上訴人依其提出之文字稿書立借據及本票,謂其可持之向他人表示被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等情以取信他人,並表示其不會持之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因自幼在海外就讀,中文能力不好,並因將上訴人視為未來之岳母,且上訴人曾將其客戶史久鈺所有之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假買賣行為據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亦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向數家銀行借款及使用信用卡,致欠下巨額債務,上訴人於97年間亦自行簽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800 萬元甲本票予被上訴人,認依上訴人指示簽發無所謂,遂照抄上訴人提出之文字稿而書立借據並簽發該本票為語為辯。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

經查:一、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9年1 月14日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800 萬元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裁准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七),聲請狀上所陳報之兩造地址並不相同,送達上訴人之本票裁定因此寄存送達至武昌街派出所;

聲請人嗣又寄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北平東路某處之戶籍謄本至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據此地址再寄送上開本票裁定至該地址時,遭以無此人退回,臺北地院於同年2 月3 日再對上訴人為上開本票裁定之公示送達公告,並公告該件(含裁定主文)應於收到後15日內登報送院等文字,該案聲請人隨即於同年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同年月12日,署名「辜瓊珠」之人即寄送已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之報紙至臺北地院,本票裁定遂於同年3 月15日確定,有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0 號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17 至245 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親自為上開各行為(原審訴字卷一第581 頁),惟觀諸該件卷宗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具狀人「施昇佑」之簽名,其中「昇」字之「升」部分均是一筆相連而完成,而「佑」字其中「人」、「右」均多有習慣性一筆相連完成之特徵,此與被上訴人自陳親簽之「債務清償完畢切結書」、系爭借據內施「昇」佑之「升」部分寫法相符、與「佑」字其中「人」、「右」寫法大致吻合 ,筆跡形似(原審訴字卷一第261、582 頁),足認上該3 份聲請狀均經被上訴人親簽之事實,且至少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

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寄送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之報紙至臺北地院之行為,並否認上開寄送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之報紙至臺北地院之信封上「辜瓊珠」文字為上訴人所簽(原審訴字卷一第555 頁)。

然該800 萬元甲本票所涉僅存於兩造之間,與第三人無涉;

若被上訴人遵照法院指示寄送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之報紙至臺北地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要無須假藉上訴人名義為之,即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假冒上訴人之名為上該寄送行為;

參酌該本票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始終未持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目的係為據以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有異。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書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清償完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上訴人已清償甲本票裁定之800 萬等節,可知上訴人知悉該聲請本票裁定一事。

綜衡上情足認以該寄送公示送達執行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委由他人)所為。

綜合上情並盱衡聲請上揭本票裁定到裁定確定之時,兩造係居住於同處(不爭執事項一),且均陳稱其等同住一處之期間關係情同母子般良好(原審訴字卷一第19、136 至137、177 頁),上訴人直至107 年7 月1 日至11月30日期間,仍以被上訴人名義捐款予慈善機構,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感謝函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91 至199 頁),則處在兩造關係甚為良好之情形下,卻顯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該本票裁定,且故意陳報兩造各自居住不同地址,而非陳報兩造當時事實上居住同處共同生活,使臺北地院需另將上開本票裁定以公示送達為之,若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真意,其本可逕向法院陳報上訴人真實之住址,為何需如此迂迴進行上該行為?情節與常理不符。

且上訴人既為800 萬元甲本票之發票人,又為何自行寄送已於同年月11日將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至臺北地院,促使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兩造上該共同協力完成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事實,足以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先前有藉其名義對外和第三人為金錢往來且有虛偽製造債權行為,顯非訛稱。

上訴人斯時若既積欠被上訴人上開800 萬元票款,為何被上訴人又於同年3 月30日即兩造居住同處,且關係甚為良好之期間,簽立借據及本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八),用以證明其多年來有積欠上訴人960 萬元等情,此亦與事理有悖。

蓋若彼等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當可以其對上訴人之該800 萬元債權,抵銷對上訴人之960 萬元借款,則其等間僅餘160 萬元債務,豈需再書立債權全額為960 萬元之借據、本票予上訴人?況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該800 萬元甲本票之票款清償完畢,提出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乙節,可察知於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時,上訴人尚未清償800 萬元本票票款完畢,始會如是。

另上訴人又於99年9 月10日兩造居住同處關係甚佳期間,寄送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960 萬元票款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13 頁),殊難想像兩造於居住同處關係甚佳期間,竟又互相有上開對立性之聲請本票裁定、寄送存證信函等行為。

參酌兩造當時之關係,並檢視兩造間與常理不符之上該行為後,可證兩造間真實法律關係顯然不能自其等所書立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形式上文字據為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因信任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指示書立不實內容之借據及本票,並非無稽。

上該借據、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960 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二、從兩造間當時同住一處共同生活,關係良好,及上開本票裁定聲請事件中不符常情且悖於事理等情,本院認系爭借據、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實際上有借據、本票所載之960萬元之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借據及本票之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即該等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借據及本票之960萬元各項債權原因,臚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論如下:㈠附表四編號一部份上訴人在原審主張:96年間多次依被上訴人委託幫忙郵寄包裹及代墊香港旅遊費用共25萬元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544頁),嗣在本院改稱:94年起郵寄日本香菸、衣服等包裹、並代墊旅遊費用共2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3至64頁)。

惟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說明債權原因之細項事由及金額,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或還款憑據可佐。

縱使此部分債權原因較為細瑣,難期待多年來均可保存此部分事證,然兩造當時既情同母子之關係,據上訴人陳述:當時的郵寄費從上萬到數千元不等,平均約二個月寄三次,我沒有跟施君收取費用的想法,就當是送禮的心態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可知上訴人郵寄包裹時,主觀上並無基於借貸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之意。

況被上訴人自97年返台後歷年穩定賺取如不爭執事項十所示之薪資,若上訴人當時確係基於借貸之意而為被上訴人支墊該等款項,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資力非無還款之能力,且兩造多年來均同住一處生活,上訴人有數年之期間可向被上訴人追討,而兩造於情同母子之情誼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拒絕之,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或為上訴人基於友好情誼而無償為之或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自屬合理可信。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信。

㈡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債權原因部分,均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即不爭執事項二至六有關,被上訴人辯稱:史久鈺係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以史久鉦向銀行貸款無法通過,欲以史久鈺所有之該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假買賣行為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希望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配合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銀行貸款所獲得之金額亦係上訴人取走交付予史久鈺。

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簽約並接受房地移轉,於事後又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女兒邱瀞儀,故上訴人與史久鈺間之交易所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經查:⒈史久鈺於102 年間曾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其於97年5 月間曾出借房地予即其妹夫胡泰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清償胡泰寧積欠之債務,經胡泰寧介紹而委由上訴人辦理該事宜。

然因上訴人表示史久鈺個人信用條件不佳,辦理貸款不易,史久鈺遂同意依上訴人指示,以房地暫時先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並約定俟取得銀行核撥貸款後3 個月再將房地返還予史久鈺或史久鈺所指定之人,史久鈺並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該事務,於97年5 月16日該房地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同日向永豐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並將其向永豐商銀貸款之450 萬元交付予胡泰寧。

惟上訴人未依約於3 個月後返還登記房地予史久鈺,上訴人並以胡泰寧未返還上訴人上開450 萬元,而拒絕將房地返還予史久鈺,嗣其和上訴人遂約定房地暫以800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且房地買賣於胡泰寧償還被上訴人450 萬元時解除,否則以房地買賣總價扣除胡泰寧所受領450 萬元外之剩餘價款350 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付款予史久鈺,史久鈺繼續居住該房地至上訴人完全清償剩餘價金350 萬元為止,上訴人並簽發350 萬元本票予史久鈺,詎上訴人迄至史久鈺起訴前仍未給付該剩餘價款350 萬元,甚於97年6 月6 日利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李忠霖設定抵押權擔保短期借款(至98年8 月29日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更於97年11月5 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女兒邱瀞儀,再以邱瀞儀名義先後於98年1 月26日、98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周文方設定抵押權擔保短期借款週轉。

史久鈺因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史久鈺之102 年8 月8 日民事起訴狀可稽(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0號卷第4 至5 頁)。

史久鈺上揭指述,與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史久鈺將該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上訴人答辯350 萬元本票予史久鈺,以及不爭執事項五史久鈺又將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及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瀞儀十一㈢等事實相符。

審酌史久鈺係當時和被上訴人辦理該房地因買賣事由為移轉登記之當事人,對於房地曾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情甚為瞭解,而史久鈺於該事件審理時亦陳述:該房地買賣都是上訴人在操盤,買賣關係於史久鈺和上訴人之間,因其信用不好,故找上訴人女兒邱瀞儀的男朋友施昇佑(被上訴人)當人頭,假過戶到施昇佑名下去向銀行辦理貸款,施昇佑又將該房地移轉給邱瀞儀(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0號卷第24至24頁),核與胡泰寧在該事件所證:當時因史久鈺債信不良,但其和史久鈺均有財務問題需要貸款,故由辜瓊珠(上訴人)找施昇佑擔任人頭為假買賣,由施昇佑買下這個房子,計畫貸款後再把它買回,其和史久鈺也有給付施昇佑和辜瓊珠傭金。

嗣後經史久鈺和辜瓊珠討論結果,由史久鈺和辜瓊珠直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史久鈺以800 萬元賣給辜瓊珠。

而其已取得上開銀行抵押擔保貸款450 萬元,但當初辜瓊珠並未履行給付剩餘之350 萬元價金予史久鈺,其就將辜瓊珠開立之350 萬元本票交付予史久鈺之子保管等語相符(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0號卷第105 至106 頁)。

⒉史久鈺、胡泰寧和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而該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涉及史久鈺應向何人追討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攸關史久鈺權利,其等當無可能刻意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述,其等上開所為之陳述、證述核屬可信。

且以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購買該房地並以此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為貸款時,所貸得款項450 萬元係交付予胡泰寧取得,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名義和史久鈺所辦理之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係假買賣之行為,真正目的僅係為向銀行取得款項交付予史久鈺及胡泰寧乙情堪信真實。

上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史久鈺隨即又和上訴人簽立該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房地移轉登記予邱瀞儀,胡泰寧亦係將其上開獲取之450 萬元貸款折價300 萬元還款予上訴人,業經胡泰寧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0號卷第106 頁),並提其提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 份可考(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0號卷第109 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顯示匯款人電話0000000000乃上訴人之手機號碼(本院卷第427頁),該匯款所留之聯絡電話為上訴人,衡諸實務當係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胡泰寧帳戶,始會如是。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取得該房地所貸得款項450 萬元,且於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史久鈺仍有權限出售房地予上訴人,而和上訴人簽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逕由被上訴人將房地移轉予邱瀞儀,綜合各情足認被上訴人辯陳其僅係依上訴人指示出名而和史久鈺為房地假買賣,配合上訴人辦理買賣房地及貸款等相關手續等節,應屬真實。

於上該房地買賣過程中,上訴人既僅係利用被上訴人名義以便於向銀行貸得款項,該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貸款事項實際均由上訴人經手辦理,房地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邱瀞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上該房地而支出之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債權原因,實質上乃係上訴人自己購買房地所費之費用,並非係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⒊上訴人始終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800 萬元甲本票係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上該房地之價金,然經原審曉諭上訴人應提出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房屋貸款費用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而支付之800 萬元價金等事證供審認,然上訴人僅以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主張該800 萬元價金已給付完畢(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

然上訴人若確有於97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被上訴人此獲取之房地買賣價金,既可抵銷上訴人主張之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房地買賣所生之借款,兩造豈會將該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置之不提,另由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800 萬元甲本票票款即該800 萬元房屋價金,使被上訴人需再持該800 萬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又未曾持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於101 年清償800萬元本票票款即系爭房屋價金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於97年至98年間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債權原因之借款?況依上訴人自陳其於97年10月12日已以800 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並為被上訴人承當該房地之相關債務,為何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仍需典當首飾及名錶而代被上訴人償還該房屋之貸款,致有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債權原因產生?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債權原因,該等事實非但與社會常情不符,且互有矛盾,依上訴人所提之當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持當得款項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

是而其主張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債權原因,難信真實而無可採。

衡諸800萬元之金額非少,上訴人若有清償800萬元,當可指出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然上訴人就此從未提出其有此部分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清償切結書所載該800萬元之事實,堪信真實。

㈢附表四編號五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摯友之兄嫂借款1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償還而取回借據云云,非但未能指明該友人具體姓名為何,亦未提出代償後取回之借據或任何事證證明或佐證,核無可信之基礎,難信屬實。

㈣附表四編號六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忠霖借款,其代為清償本金、違約金及手續費云云,雖提出本票及借據、李忠霖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之對話譯文(原審訴字卷一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377至397頁)。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在本票及借據簽名及上該對話實質之真正(本院卷第106、420頁)。

經審究該譯文內容,上訴人問:「名字你會看他親簽吧?」,李忠霖回稱:「我跟你講,你現在叫我回憶,我回憶不起來了」、「但是你現在事隔14年來,你問我那是不是他親簽的,我問你,你可能都回答不出來」(本院卷第383頁),且就上訴人問李忠霖是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乙情,李忠霖稱:「我跟你講,我不能這樣講,因為你經手的,但是我不知道錢誰的,你懂嗎?比較精準為的說法是這樣,你經手的,但我不知道錢是誰的。」

、「我也只能講到你來協助他,因為我也不知道錢是不是你的,我也不會去過問那麼多...,所以我只能說是你來經手處理的,依舊打了很多問號。」

(本院卷第385、387頁),上情係顯示本件繫屬本院後,上訴人打電話給李忠霖,上訴人與李忠霖間縱有為上揭內容之對話,但核該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係出面向上訴人借款,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

又衡以李忠霖於97年6月6日轉帳存入177萬1,360元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由上訴人以邱瀞儀名義匯款50萬元至邱瀞儀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上訴人先後另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至蕭秋萍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50萬元匯至哇哈哈製作有限公司,以上3筆匯款人留存手機均為上訴人0000000000門號,並有一筆現金提領5萬元,共計125萬元,有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傳票、匯款委託書可考(本院卷第425、429至433頁),可見李忠霖匯入之款項,多由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辯稱:二胎借款實際為上訴人所借,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25萬元係經被上訴人委任交辦,被上訴人父母在美國投資失利,當時邱瀞儀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借給被上訴人父母,匯款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父母使用。

轉帳2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購屋有資金需求而向蕭秋萍借款,轉帳50萬元是被上訴人投資哇哈哈製作有限公司,餘額5萬現金,上訴人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449至451頁),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購屋已如前述,並無上該資金需求可言,且其餘轉帳尚乏證據可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㈤附表四編號七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債權原因,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以證明其此主張真實,自無可採。

㈥原審法院曾於109 年3月26日曉諭上訴人提出其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上訴人以109 年4 月27日庭提之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㈡及於同日當庭主張本件債權明細為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二、編號三所示部分中之250 萬元、編號四至五、七所示(原審訴字卷一第80、85至95頁),嗣於109 年8 月31日又以民事補充理由暨答辯㈥狀謂本件債權明細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部分中之100 萬元、編號六所示之200 萬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15 至317 頁)。

然依上訴人初始於109 年4 月27日主張本件債權原因之明細,該等債權總金額為598 萬6,700 元,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本票債權總金額為960 萬元相差甚鉅。

查上訴人並無經常性賺取巨額款項之事實,其於104 至108 年間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等件可稽(原審訴字卷一彌封卷),可察上訴人並無經濟甚為富裕之情,是其所主張本件債權總金額為960 萬元對其而言非係小額款項,兩造間如有附表四所示七筆借貸關係,縱使借款是96至99年前數年間累積代墊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成,距起訴時約已達10多年,兩造若確有於借據所載日期結算過,衡情上訴人於該日結算後約10年許提起本訴時,對於債權之原因應知之甚稔,無可能不復記憶,其至少應大致能為說明。

然上訴人初始非但未能完整提出其所指本件之債權內容,且金額存有上開落差,於約4 個月後再主張又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部分中之100 萬元、編號六所示之200 萬元,參以上訴人再主張上該等100 萬元、200 萬元債權時,衡其該時之記憶當無可能較初始提出債權原因時清晰,且該等100 萬元、200 萬元債權數額客觀上及對其而言並非小額,其更無可能完全忘記,其嗣後再主張債權原因尚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部分中之100 萬元、編號六所示之200 萬元等節,應是為拼湊借據、本票上形式上所顯示之債權960 萬元而為。

況上訴人原審時最終主張:郵寄包裹及代墊香港旅費25萬元、代墊房屋仲介費約16萬元、房貸代辦費30多萬、房屋過戶費8萬7,700元、代墊房屋尾款250萬元及價差100萬元、代償向上訴人友人借款100萬元、民間二胎200萬元、銀行欠款18萬9,000元(詳見原審判決附表四),嗣在本院竟就借據及本票之960 萬元各項債權原因之事實、金額為再次異動,新增屋主免費住一年租金54萬元及以現金支付101萬3,600元、民間二胎金額調漲為374萬8,640元,且不再主張代墊房屋尾款250萬元、上訴人以勞工保險退休金18萬9,000元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本院卷第163、453頁,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前後說詞不一,顯係刻意拼湊借據及本票之960 萬元債權原因所致。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至104年1 月間,共計清償82萬,有時現金給付,有時依上訴人指示轉入特定帳戶;

於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間,被上訴人每次還款3 萬元,還款方式依上訴人指示匯入邱瀞儀帳戶,共計14次,總共償還42萬元;

於105 年4 月至107 年7 月,被上訴人每次還款3 萬5,000 元,28個月還款金額為98萬元,還款方式依上訴人指示匯入邱瀞儀帳戶;

於107 年8 月8日,被上訴人一次還款110 萬元,是被上訴人已清償332 萬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79 至515 頁)。

然上開款項多數係匯往邱瀞儀帳戶,而非上訴人之帳戶,其中上訴人所稱105 年4月至107 年7 月之還款部分,觀諸兩造各自提出邱瀞儀、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備註欄均載明「邱小補習費」或「邱老師補習費」(原審訴字卷一第359 至372 、495至513頁),匯款名目與被上訴人之還款顯然無關。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清償邱瀞儀在銀行債務,而請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申貸110餘萬元後,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領取115萬元等語,已提出115萬元取款憑條、兩造間LINE對話、邱瀞儀107年7月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11至529頁),相較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次償還110萬元云云乙情,細究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515 頁),內容僅寥寥數語及照片顯示數捆鈔票堆疊,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一次還款110萬元,上訴人據此為110萬元清償證明,自不足採信。

又,以兩造當時同住情同母子情誼,相處如同家人般親密,上訴人甚至可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上該房地貸款後,將取得之貸款做為己用並交付予胡泰寧(已如上述),及被上訴人亦有將金錢任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要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緣由,而將帳戶交予上訴人使用及匯款等節,堪信真實。

是而上訴人縱有上該匯款明細,並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該等匯款原因是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反訴確認616萬5,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已償還343萬5,000元云云。

惟起訴為全部之請求或一部請求,視原告需求而有不同之考量,非謂一部請求(或確認)即表示其他部分已經清償。

被上訴人就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616萬5,000元債務,提起同金額之反訴,請求確認該同額之債權不存在,無論係基於節省裁判費或有其他考量,其既非承認有上該借款債務存在或其就此曾有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且在歷次攻防中,皆否認有與上訴人曾有該借據、本票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執此據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

㈣綜衡兩造在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本票前後期間,兩造關係情同母子共住一處,然形式上卻顯示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聲請上該本票裁定,並共同協力完成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相關行為,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為寄送請求清償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存證信函之法律行為,該等行為核與兩造當時實質相處關係存有明顯之情境矛盾,顯係彼等間為該等行為時另有隱藏之目的。

上情足認該借據及本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借據、本票表象所載之96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上訴人有交付金額96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借貸合意等事實。

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能另舉證證明,均如前述,無從認定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據、本票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該借據、本票所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信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故而書立上該借據、本票以為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陸、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本票上記載之該9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依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確認上該借據及本票所擔保之616萬5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父母、兄姐、嫂嫂、史濟仁、胡泰寧,並調查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及96年至99年之存款證明等等(本院卷第65、167、282至283頁),未表明待證事實為何及其必要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

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備註及出處 一 No655208 99年3月30日 施昇佑 960萬元 無 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99年6 月29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士林地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第11頁)。
二 No693963 97年10月9日 辜瓊珠 800萬元 施昇佑 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97年11月2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施昇佑(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 三 TH0000000 97年5月8日 施昇佑 250萬元 史久鈺 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史久鈺(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四 No693958 97年10月20日 辜瓊珠 350萬元 史久鈺 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史久鈺(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0號卷第10頁)
附表二:
借據 本人從民國96年至99年陸續向辜瓊珠女士資金借貸,至民國99年 3 月30日結算借款總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據,並開立本票乙張(票號655208,面額玖佰陸拾萬元正,到期 99年6月29日)以供為憑,僅此 立據人施昇佑 身分證:(略) 戶籍地(略)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附表三:
借據清償完畢切結書 本人和辜瓊珠女士在台灣台北新店簡易庭99年度司票第730 號 債權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因辜瓊珠已經清償完畢,確認無 誤,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謹此 立書人施昇佑 身分證:(略) 戶籍地(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債權原因、事證及被上訴人之答辯
編號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債權原因及費用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出處 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 上訴人於94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幫忙郵寄日本香菸及衣服,郵寄費從上萬到數千元不等,平均約2個月寄3次,並代墊香港旅遊費用,共25萬元 未提出證據 此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善意,雙方為朋友關係之往來,並不涉及金錢交往。
且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包裹內物品價值若干,現卻主張有該支出;
又香港旅遊費用被上訴人亦已還款,而被上訴人就該等主張並未表明郵寄包裹之次數、各次價值及兩造借貸之合意,且未表明被上訴人積欠旅遊費用金額,亦無任何單據,僅統稱該等費用共25萬元,顯係為拼湊960 萬元本票債權而虛構,並非屬實。
二 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房屋買賣仲介費約16萬元、房貸代辦費30萬元、房屋過戶費8 萬7,700元。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原證三) ⒈爭執編號二、四所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⒉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客戶史久鈺債信不佳,向銀行貸款無法通過,故經被上訴人請求而出面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所獲取向銀行貸款款項亦均由被上訴人取走,表示交付予史久鈺。
故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編號二費用毫無所悉,未曾聽聞,被上訴人顯係自己支付該等費用。
史久鈺和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屬假買賣。
且被上訴人因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密碼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如何支付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無所悉。
嗣系爭房地亦由被上訴人擔任買受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邱瀞儀,被上訴人不但和史久鈺無買賣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或邱瀞儀無買賣關係,何來賣價款之支付。
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典當資金之流向,且無任何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借款之合意。
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 於97年5 月間因被上訴人向史久鈺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0月間,被上訴人因無法負擔該房屋貸款與應給付予史久鈺之250 萬元尾款,被上訴人始於被上訴人請求下出面承接被上訴人就該房屋及債務,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因被上訴人違約,史久鈺要求調漲100萬元代墊尾款及一年免費租住,被上訴人同意乃簽發350 萬元本票予史久鈺。
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條款「依據買方將跟前屋主協商取回協議書和本票時,如果出現價差,賣方同意補差價」,是被上訴人應另補償被上訴人向史久鈺協商而多支出之100萬元價差及一年免費居住租金54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影本、史久鈺和被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字卷一第101 頁原證四、第319 至335 頁原證十五、十六)。
四 上訴人於98年9 月底,持其所有之價值至少350 萬元以上之首飾及名錶至當鋪當得款項70萬元,並將該7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
上開物品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償款,致無法贖回,兩造遂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同意將該債權以150 萬元計。
當票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原證五) 五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購屋後因收入不足以支付房貸,於上訴人摯友介紹下,上訴人陪同向上訴人摯友之兄嫂借貸之100 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署100 萬元之借據,且當場取得100萬元現金。
嗣由上訴人代為償還而取回該100 萬元借據,被上訴人亦於99年3 月30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後已交還予被上訴人。
未提出證據 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蓋被上訴人在台並無摯友,被上訴人印象中僅有陪同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友人處借款,惟有關借款情形及貸得款項均毫無所悉,縱有借款亦應係被上訴人收取。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此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六 被上訴人97年6月6日向李忠霖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隔年8月前至少代被上訴人清償本金、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374萬8,640元,並取回被上訴人當時向李忠霖借貸而書立之借據及本票。
97年6 月6 日被上訴人向李忠霖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並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原審訴字卷一第337 至339 頁原證十七,本院卷第260頁)、110年9月22日上訴人與李忠霖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377至397頁) 爭執被上訴人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與被上訴人筆跡不符。
被上訴人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該200 萬元。
七 被上訴人以現金101萬3,660元支付被上訴人和遺忘利息部分 未提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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