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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訴人即
聲 請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即
相 對 人 蔡金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原審備位主張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已以聲請人之監察人身分事先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8月25日會議)有效改選董事並已就任,則郭蔡金葉之董事資格即已喪失,郭蔡金葉所召開之105年9月11日臨時股東會即屬欠缺召集權而無效。
惟訴外人郭彥豪、郭彥志已以另案訴請確認系爭8月25日會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中,為免兩訴訟間就認定系爭8月25日會議效力產生裁判上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為免本案訴訟與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號就認定系爭8月25日會議效力產生裁判上歧異,並提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93頁)。
惟系爭8月25日會議效力為何,業經列為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無須等待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號之進行,在本案訴訟即得為調查審認;
又本案訴訟已更迭進行至更一審程序,與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號尚在進行第一審程序相比,若裁定停止訴訟將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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