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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丞鏞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
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時,雇主始得解僱勞工,本件再審原告所負責之案件皆為擔保品已處分或無擔保品,已轉列呆帳之案件,再審被告竟以相當主觀且不合理之方式評估再審原告之績效,且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全年仍有新台幣24萬元之淨獲利,客觀上已稍達再審被告合理期待之經濟利益,原確定判決視而未見,一再迴護再審被告,遽謂再審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前述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判決後即得知悉判決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2 月8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於109 年12月始知悉原判決之理由,並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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