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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宏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媛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逾該本金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原法院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
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伊訴請離婚時即104年3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伊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877,785.24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合計146,285,197.6元,另有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隱匿處分而應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至少2,000萬元,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66,258,198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0,407,4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203,70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203,707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4年7月29日起、2,500萬元自107年3月10日起、40,203,707元自10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財產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但被上訴人並無附表1編號36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有隱匿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原判決附表4(下稱附表4)所示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248,610,796元。
而伊之現存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5(下稱附表5)所示,價值合計94,382,154元,低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被上訴人對伊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
況於兩造婚後,家務活動由伊一肩扛起,家中不動產購置及子女扶養費用、家用支出均由伊負擔,伊曾於93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婚字第442號(下稱前案)受理,後雖因故撤回,惟兩造自此分居長達十多年,生活互無交集,伊之現存資產多為97年全球金融海嘯後所取得,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貢獻,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69,138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4年7月29日起、2,500萬元自107年3月10日起、13,469,138元自10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734,569元,及其中6,530,852元自108年8月22日起、20,203,717元自109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8年1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04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㈡兩造同意以104年3月25日作為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計算時點。
㈢被上訴人原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6日退休,55歲加發退休金379,150元,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金額為255,960元,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64,940元,及每月月退休金32,984元。
㈣下列財產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⒈附表1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存款合計7,260,497.19元。
⒉附表1編號12至33所示股票,價值合計1,193,239.05元。
⒊附表1編號34至3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24,049元。
㈤下列財產為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⒈附表2編號1至編號6所示存款合計75,953,225元。
⒉附表2編號7至15所示股票,價值合計6,294,015.6元。
⒊附表2編號16至20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6、17所示房地價值合計2,849,704元,編號18、19所示房地價值合計14,816,060元。
⒋附表2編號21所示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利一公司)之股份437,500股。
⒌附表2編號22所示美國EVER GLORY L.L.C.(有限責任公司,下稱EVER GLORY公司)未上市股票(持股80%)。
㈥上訴人曾於93年間訴請離婚,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受理,嗣撤回該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係於68年1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同意以該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不爭執事項㈠、㈡),本件自應以104年3月25日(下稱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
㈡被上訴人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負債數額: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價值合計8,877,785.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於104年3月9日向訴外人即伊妹妹林曼麗借款300萬元作為假扣押擔保金,有婚後債務3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前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先後於104年3月30日、4月1日、5月21日提存擔保金各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等情,有屏東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高雄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676、99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09至131頁),是被上訴人有於基準日後之10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陸續提存合計400萬元擔保金以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堪予認定。
⑵林曼麗於104年3月9日匯款共計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且自該日起至基準日止,合庫帳戶僅有1筆電話費支出,其餘均為匯款或現金存入,自104年3月26日起始陸續有轉帳或現金支出等情,有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合庫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359、361、363頁);
又關於該筆300萬元匯款之緣由,業據證人林曼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所以向伊調借300萬元,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算利息,被上訴人尚未還款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27、28頁)。
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林曼麗匯款300萬元當月即訴請離婚及聲請假扣押,並自當月30日起1個多月內,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而陸續提存共400萬元之擔保金,可見林曼麗所述該筆300萬元款項用途屬實,且由104年3月9日起至基準日止,合庫帳戶款項並無回流林曼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資金返還予林曼麗,足認迄至基準日止,被上訴人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林曼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應假扣押擔保金而向林曼麗借款,於基準日仍未返還,有婚後債務3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⑶至上訴人抗辯合庫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6,019,092元,被上訴人有能力支付擔保金,無借款必要,林曼麗曾於104年3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被上訴人旋於當日匯出63萬元,可推認上開300萬元為被上訴人原本隱匿在林曼麗名下之財產,且林曼麗無資力貸予款項云云。
然合庫帳戶存款餘額6,019,092元係包含林曼麗匯入之30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所須供擔保之金額,端視法院裁定而定,非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則被上訴人為因應後續訴訟、假扣押等需求,提前籌措資金備用,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無借款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9日匯款160萬元予林曼麗,林曼麗則於同年1月12日轉帳10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45、47、83頁),且證人林曼麗於原審證稱:因伊大女兒要買房子,伊不想讓女兒知道伊有錢,故於104年1月初向被上訴人借用160萬元,並告知大女兒錢是借來的,日後是要還的,後來伊想讓大女兒自己去貸款100萬元,因此只保留60萬元,但大女兒決定不買房子,伊就把6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五第59、61、65、67頁),與被上訴人所述借還款經過相符,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林曼麗間有其他款項往來,抗辯前述300萬元屬被上訴人原本隱匿在林曼麗名下之財產云云,不足憑採。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曼麗原在臺南市延平國民中學擔任幹事,於95年退休,服務滿30年,退休月領5萬多元,加上養老給付中之479,536元可領取18%利息,每月約7,000元左右,總共將近6萬元,業據提出服務獎章證書、臺南市政府95年10月25日函為證(原審卷三第357頁、卷四第339至34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325頁),足認林曼麗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抗辯林曼麗無資力,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隱匿處分婚後財產情事,附表4所示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解約元大銀行定存200萬元,及將元大銀行另二筆定存合計200萬元提前至104年1月9日解約,屬訴訟前隱匿名下財產行為。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在元大銀行為定存2筆,金額各為2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12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200萬元定存嗣於103年9月11日解約,其中80萬元於同日再行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80萬元則轉匯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帳戶(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七第311頁),上開80萬元及120萬元定存均於104年1月9日解約,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予林曼麗,有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定存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八第286至293頁、卷四第83頁);
而被上訴人匯予林曼麗之160萬元,林曼麗已先後於104年1月12日、3月10日返還,已如前述(詳見前述㈡⒉⑶所載),足見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之定存金額為320萬元,並非400萬元,且資金流向明確,並無隱匿情事。
又綜觀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99年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八第273至292頁),每月均有ATM提款多筆,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2個月雖亦有多次提款行為,仍不得逕認屬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就元大銀行帳戶之定存及其他款項有隱匿財產情事,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4月起至103年1月止,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存款帳戶)進行外匯連動轉帳,金額共1,937,567元(即附表4編號2所示款項),但該帳戶於基準日只剩90,281元,被上訴人另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外匯帳戶)購買美金共計61074.66元(折合新臺幣1,893,314元,即附表4編號3所示款項),屢於購入即轉帳,被上訴人復以兆豐銀行三多分行美金帳戶(下稱兆豐美金帳戶)於100年12月7日至103年4月1日止,匯兌、網際轉帳美金共65,230元(折合新臺幣2,022,130元,即附表4編號4所示款項),附表4編號2、3、4所示款項屬被上訴人隱匿之財產。
經查:①經本院將臺銀存款帳戶與臺銀外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八第111至131頁)互相勾稽,顯示被上訴人以臺銀存款帳戶進行外匯連動轉帳後,臺銀外匯帳戶即有相對應之美金、歐元、澳幣等外幣存入,足認臺銀存款帳戶之外匯連動轉帳款項均係轉換為外幣而存入臺銀外匯帳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匿附表4編號2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②關於被上訴人就臺銀外匯帳戶、兆豐美金帳戶之美金轉帳、匯出之流向,被上訴人陳明因兩造女兒張惠珍自96年起長期旅居美國,經常要求伊匯款資助日常生活所需,伊遂以臺銀外匯帳戶、兆豐美金帳戶購買美金,而匯款予張惠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原審卷八第527至557頁),參酌上訴人陳稱張惠珍長期無工作,會開口要求伊提供資金或替她購買資產等語(本院卷三第18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張惠珍要求伊資助生活費用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供應女兒生活所需,將附表4編號3、4之款項匯予張惠珍,與常情無違。
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隱匿財產,其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附表4編號3、4款項云云,自不足憑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子女張惠珍、張宸偉長期無工作、無收入,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於101年2、3月間,竟有張惠珍匯款2筆共20萬元及張宸偉匯款1筆40萬元,被上訴人有借用張惠珍、張宸偉帳戶隱匿財產之情形,並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八第139頁)為憑。
然張惠珍、張宸偉分別係68、77年出生(原審卷一第187、189頁戶籍謄本),於101年間均為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張惠珍亦曾接受被上訴人之生活資助,則其等與母親即被上訴人間有上開20萬元、40萬元匯款往來,核屬親屬間常見之金錢往來,無違背常情之處,則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上訴人徒以張惠珍、張宸偉前揭匯款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惠珍、張宸偉間有借用帳戶情事云云,非可採信。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父林異草於100年12月12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8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林曼麗,因林曼麗無資力,此筆1,428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借貸予林異草,詎被上訴人於獲償此筆款項(即附表4編號5所示款項)後,將之隱匿。
然查:①林異草前於100年12月12日以968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林曼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為1428分之720、林曼麗為1428分之708,被上訴人及林曼麗先後於102年9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因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968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45、47、559至569、573、575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林曼麗均有借款予林異草,借款金額各為600萬元、597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231萬元屬利息,林異草已清償該筆借款及利息等情,與證人林曼麗於原審證稱:林異草有向伊及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坐落台南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林異草嗣後有還伊700萬元,亦已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部分(原審卷五第69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情狀吻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況林曼麗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詳見㈡⒉⑶所載),則被上訴人徒以林曼麗無資力為由,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屬被上訴人貸與林異草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異草就上開借款,已於102年9月9日、9月10日清償共650萬元,款項均存入伊元大銀行帳戶,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八第571頁)。
依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8月26日函文檢送之票據等資料、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11年9月16日函文暨檢送之票據(本院卷二第133至143、153、155頁),可知102年9月9日之本支存入150萬元,為元大銀行開元分行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02年9月10日本交存入之350萬元、150萬元,分別為林炳雄、林群雄開立之支票,而林炳雄、林群雄為被上訴人之兄弟,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林異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自100年12月29日起開始使用呼吸器(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49頁),有不方便自行外出處理事務之情狀,則林異草委由林炳雄、林群雄等人處理清償借款事宜,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徒以上開3筆款項非以林異草名義支付,抗辯非屬林異草清償款項云云,不足憑採。
又依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八第286至292頁),被上訴人係將其中320萬元轉存定存(即前述㈡⒊⑵所載定存),其餘則以匯款、提款等方式支用,而關於定存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隱匿情事,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隱匿行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匿林異草清償之款項,應將之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自己及張惠珍名義,購買美國緬因州沃特維爾市○○街0號房地(下稱A不動產)及緬因州沙伯羅郡卡納街00號房屋、緬因州亥南杜君振路土地25英畝及緬因州孟羅東迪克孟特路土地98.4英畝(下合稱B不動產),嗣將之出售得款1,800萬元(即附表4編號6所示款項),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有限授權書(下稱A不動產授權書)及擔保契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張惠珍前配偶Andrew Nicholson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269至291頁、卷二第275、277頁、卷三第149至166頁)為憑。
然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張惠珍受贈A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一節,業據提出美國緬因州稅務局不動產移轉稅申報表為證(原審卷二第585至590頁)。
由上開申報表載明贈與者為張惠珍、受贈者為張惠珍及被上訴人、不動產為A不動產,於移轉稅欄位勾選免除移轉稅並註明「贈與母親」字語,及A不動產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授權張惠珍簽署、交付與銷售A不動產(其資料詳述於西元2011年12月19日契據中,該房地產已由張惠珍轉讓予張惠珍和被上訴人,且登錄於康乃別克郡契據登記簿第10920冊第112頁中)……」等語(原審卷一第277至283頁),暨擔保契據上關於A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85至29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張惠珍之贈與而取得A不動產部分所有權。
A不動產既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款規定,該財產或該財產變價所得款項即非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
②遍觀張惠珍前配偶Andrew Nicholson之電子郵件內容,未提及有何資料可供查證B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狀況,無法僅憑Andrew Nicholson於郵件中表示張惠珍欲出售某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房屋,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B不動產。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51至166頁),顯示張惠珍係於基準日後之000年0月間,始締約購買緬因州孟羅東迪克孟特路土地,則此筆土地之買賣顯與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隱匿附表4編號6所示款項云云,自不足憑採。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炳雄有債權520萬元,並由林異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空言稱林炳雄已清償,但未說明資金流向,自屬隱匿財產附表4編號7所示財產云云。
查,林異草於97年8月12日,以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510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林炳雄、林異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因清償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八第581至586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實際數額為430萬元,已於98年12月31日、101年5月11日各受償370萬元、50萬元,林炳雄另於102年間給付現金10萬元,伊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證(原審卷八第587、589頁),且與該抵押權於102年9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之情狀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林炳雄之還款有隱匿財產之狀況云云,委無足採。
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所提存之500萬元(即附表4編號8所示款項),係以基準日前之銀行存款支付,屬被上訴人隱匿之財產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於基準日後之104年3月30日、4月1日、5月21日,分別提存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擔保金,以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已如前述(詳見㈡⒉所載);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合庫帳戶及臺銀存款帳戶支出此400萬元提存金,並提出存款存摺為證(原審卷四第133至137頁),而依該存款存摺之交易紀錄,被上訴人有於104年3月30日自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於翌日自合庫帳戶轉帳160萬元至臺銀存款帳戶後,隨即轉帳支出150萬元(購買臺銀本票),復於104年4月8日自合庫帳戶轉帳150萬元至臺銀存款帳戶,於104年5月21日自臺銀存款帳戶轉帳支出150萬元(購買臺銀本票),被上訴人自合庫帳戶提款及自以臺銀存款帳戶購買臺銀本票之時間及金額,與前述擔保金之提存時間、金額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基準日後之銀行存款支付上開400萬元提存金。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而再提存100萬元一節,有高雄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603、605頁),與基準日已相隔3年多,難認與基準日前之存款有何關連性,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隱匿此財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4編號9所示土地,下稱137土地)及968土地(即附表4編號10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該2筆土地價額(即附表4編號9、10所示款項)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係以廣告請款單(原審卷七第159頁)為憑。
然被上訴人之母親蔡秋桂於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蕭松波、蔡秋桂、蕭松桓、蕭新乾共同購買137土地,並於57年1月5日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嗣於00年00月00日出售137土地,林異草則於76年11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968土地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31至39頁、卷七第343至381頁)。
由蔡秋貴買受取得137土地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年僅16歲,顯無資力可負擔土地買賣價金,林異草取得968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則為分割繼承,難認有何由被上訴人出資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狀況,被上訴人縱有協助蔡秋貴、林異草刊登出售土地廣告之行為,亦僅屬子女為父母分擔日常生活事務之行為,無從據以推認137土地、968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蔡秋貴、林異草名下之財產。
是以,上訴人抗辯137土地、968土地價額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上開事證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37土地買賣合約及資金流向,尚無調查必要。
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寫下200定存、30富邦、200股票、10一銀、20、20定存美金、300現金、200股票、480、10鑽石、600之文字手稿,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所有財產至少有2,240萬元以上,並提出該行事曆手稿為憑(原審卷八第373、374頁)。
惟上開手稿僅有上述文字及數字,其代表何意及何時點、與何人之財產是否有關並不明確,尚難僅以上開文字及數字即遽認被上訴人有2,240萬元之財產並予以隱匿。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附表4編號11所示款項屬被上訴人隱匿之財產,應追加列入計算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負債數額: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其中編號1至6所示存款價額合計75,953,225元,編號7至15所示股票價值合計6,294,015.6元,編號16、17所示房地價值為2,849,704元,編號18、19所示房地價值為14,816,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予認定。
⒉關於附表2編號20所示土地(下稱1818土地)於基準日之市值,經原審送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原名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尚承事務所)鑑價,鑑估價值為6,194,400元,有尚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函文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可佐。
查:⑴尚承事務所係以1818土地附近、同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面臨路之屏東縣竹田鄉新田段土地3筆為比較標的,就1818土地與該3筆土地之宗地個別條件(如深寬度、地形、地勢、臨路情形、面積與利用潛力關係、鄰地使用)、行政條件(使用分區與編定、建蔽率、限禁建之有無)、道路條件(道路寬度、鋪設狀況、道路種別)、接近條件(接近交流道、主要幹道、鄉鎮市集鬧區、集貨場之程度)、週邊環境條件(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等逐一評估調整,並參考該3筆比較標的土地於103年12月、104年3月及4月間之成交價格,依比較法將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評估1818土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總價6,194,400元(估價報告第161至213頁),其所採估價方式符合不動產估價法規,且無明顯違反事理、常情之處,此鑑估結果,自堪憑採。
⑵至上訴人抗辯依屏東縣竹田鄉新田段0000至0000地號中5筆土地之交易紀錄,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84.6元,依此計算1818土地土地價值為4,606,052元,如參考同段1819地號土地104年成交價即每分地135萬元,1818土地價值為3,886,650元,上開鑑價結果有高估情事,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五第106至109頁、卷六第413頁)。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該5筆土地之交易時間為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與本件基準日相隔1至2年,能否逕行以之計算1818土地於基準日之價格,已有疑義。
又經原審函請尚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補充鑑定,尚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各勘估標的均採用同一價格日期及同一近鄰地區所在3件以上比較標的,經比較調整後所推算各勘估標的之最適正常價格;
於推算時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以上者,應排除該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之適用,來函中當事人所列之比較標的因符合該情形,乃予以排除而未採用等語,有尚承事務所107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35頁)。
再者,上訴人就同段1819地號土地104年成交價為每分地135萬元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抗辯鑑估報告高估1818土地價值云云,委無足採。
⒊附表2編號21所示秀利一公司股份43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⑴秀利一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董事3人,其中上訴人為董事長,持有437,500股、董事即兩造之子張宸偉持有25萬股、董事張家銘持有10萬股,有秀利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堪認屬實。
又秀利一公司99至103共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負債欄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均記載38,095,711元,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更正將上開金額改列於負債欄之同業往來項下(下稱系爭同業往來),有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329至337頁、卷四第87頁)。
而兩造對於秀利一公司之股份價值認定差異甚大,且爭執系爭同業往來應否列入負債計算,自有由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⑵經原審依聲請囑託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鑑定意見如下(鑑定報告外放):①本件鑑定依據之財務資料為秀利一公司提供之資料,關於同業往來性質之查核,係依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發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採用分析、比較、函證、盤點、期後查核確認等程序進行,有關股權價值評估,係依照會計研發會之IFRS9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價釋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及評價準則公報第1號評價準則總綱、第2號職業道德準則、第4號評價流程準則、第6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及第11號企業之評價,衡量秀利一公司104年3月25日財務報表各組成項目公允價值。
②有關系爭同業往來性質,秀利一公司未提供足夠之查證證據,無法確認是否允當屬實。
惟如依秀利一公司主張該金額係向境外同業借入款項(自91年8月21日向TOKKI LTD.借入日幣2,149,811元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累積向TOKKI LTD.與EVER GLORY公司借入款之未償還總餘額為38,095,711元),以借款十餘年間秀利一公司只有借入卻完全無償還之情形,與一般商業模式不符,且跨國企業間資金借貸風險本應較高,長期資金只借入而不償還,異於一般商業常理,又依秀利一公司102至10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益表,利息支出均為0元,即上述向境外同業之鉅額借款均毋須支付利息,亦與一般商業常理有異。
③股權價值評價因目的多元,其評價方法亦隨目的而異,依會計研發會之企業評價準則第11號第17條,企業之評價方法分為收益法、資產法、市場法三種。
收益法所需基本假設存在較不確定性,且秀利一公司於101至10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營業虧損,無實際之利益流入量,復未提供105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故本件不採用收益法。
參酌會計研發會之企業評價準則第11號第21條,評價人員若不以繼續經營為價值前提時,通常以資產法評估企業償值,依秀利一公司不於可預見未來解散假設下,本件亦不採用資產法。
依會計研發會之IFRS9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償釋例第7頁,基於資本市場對與標的公司業務及產業相似之可類比公司之預期展望相似,評估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之市場價值乘數具有可參考性,故本件採用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計算秀利一公司普通股股權價值。
④以市場基礎概念,根據秀利一公司與可類比上市及上櫃公司之歷史財務實訊執行鑑價程序,作為秀利一公司股權之評價方法,惟實務上無法取具可類比交易法所需參考之相同或相似企業業務或企業權益之成交價格,故採用已有公開股票價格報價及成交之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參考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以決定秀利一公司股權合理價值,且分別就本益比法及股價淨值比法執行股權價值鑑定程序。
因依秀利一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秀利一公司年年虧損,致無每股獲利能力可供採用本益比法執行鑑定程序。
股價淨值比係以每股市場價格除以每股淨值所得之比率,為活絡之公開市場認定一企業之股票價格,相對其每股帳面價值之乘數,再以該股價淨值比乘數乘以每股淨值,作為評估每股價值之參考。
⑤秀利一公司主要係從事鋼鐵工業產品如螺絲、法蘭及管夾等產品之製造及買賣,採用與秀利一公司營業內容相類似之上市及上櫃鋼鐵工業類公司即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公司,作為可類比樣本,又依會計研發會之IFRS9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償釋例,平均數、中位數、第一四分位數、第三四分位數均可做為股價淨值比乘數參考依據。
附件七所示公司之股價淨值比之平均數為1.34、中位數為1.05、第一四分位數為0.85、第三四分位數為1.33,惟如採用第一四分位數,將使秀利一公司之股權鑑定價值低於調整後帳面價值,顯不合理,不予採用,而於統計學中,平均數是最自然也是最理想的集中趨勢測度,故本件採用平均數作為市場法鑑價乘數依據。
於不調整同業往來負債轉列為收入下,秀利一公司股權淨值為29,928,302元,乘以股價淨值比1.34及上訴人股權比例,系爭股份價值為17,545,467元,如經確認將同業往來負債轉列為收入,秀利一公司股權淨值為66,486,641元,乘以股價淨值比1.34及上訴人股權比例,系爭股份價值為38,977,793元。
⑶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報告就股權鑑價直接不採用本益比法,就股價淨值直接不採用第一四分位數當乘數,且以最高之平均數計算,所採鑑定基礎對上訴人不利;
鑑定意見認為秀利一公司年年虧損無獲利能力,又以秀利一公司將來有經營績效而不採用資產法評價,理由前後矛盾;
秀利一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淨值為50,041,194元,已充分反映股權價值,不應再以市場法加乘,且股權價值至多僅能用乘數調整,不應另作加減,否則有重複計算疑慮,鑑定報告採用之股價淨值比亦顯然過高;
再者,TOKKI LTD.之同業往來日幣73,669,443元屬秀利一公司之負債,不應轉列為收入,且鑑定報告附件一所載金額未揭露秀利一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1月14日匯款美金15萬元、日幣3,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業往來金額應予調整云云。
經原審函請鑑定單位提出補充意見,鑑定機關函覆稱(原審卷七第177至189頁):①本益比估價方法係基於每股盈餘越高之公司,其每股價值應越高之基本假設,前提條件是每股盈餘須為正數,此估價方法方能適用,秀利一公司101至104年度之財務報表顯示年年虧損,無正數之每股盈餘可參,無法適用本益比估價方法。
此非就秀利一公司未來是否有經營績效作評估,秀利一公司是否有未來經營價值,屬該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判斷,非鑑定機關可臆測,況秀利一公司於101至104年度雖年年虧損,仍選擇繼續經營,依經濟部及財政部之公司公示資訊,迄至000年0月間,該公司尚無不再繼續經營之跡象。
而資產法是特定時點之定點價值評價方法,使用時機為「不以繼續經營為價值前提時」,秀利一公司迄至109年2月仍在營業中,無積極證據佐證該公司於基準日有解散之可能,故不採用不適當之資產法鑑價。
②股權價值包含目前帳面價值及未來繼續經營價值兩部份,股權帳面價值於財務報表列為股東權益總額,俗稱淨值,即帳面資產總額減除帳面負債總額後之餘額。
有未來繼續經營理由與價值之企業,多採永續經營原則繼續經營,蓋如結束營業而解散、清算,原本每年獲利之機會即不存在,且如有買家欲承購股權,買方亦必須附加更高價格以補貼賣方犧牲未來企業獲利之損失,於常理下,買方未獲補貼其未來價值,不會考慮出售股權,此即股權價值尚包含未來繼續經營價值之成因。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公司之第一四分位數為0.85,低於1,顯不合理,因該公司如自行結束營業、清算資產及負債,在不含未來繼續經營價值下,股東總價值尚可回收價值1,外部評價人並無客觀依據可逕行折降減低該公司淨價值為0.85,加以本件無客觀依據可評斷秀利一公司之股東權益總價值將低於1,故認為不應採用第一四分位數當乘數之鑑價結果,否則將使秀利一公司之股權鑑定價值低於調整後之帳面價值,顯不合理,同此理由,上訴人抗辯秀利一公司股價淨值比不應高於0.54,係不合理。
又在統計學中,平均數是最自然也是最理想的集中趨勢測度,且在本鑑價報告之平均數、中位數與第三四分位數三個數據中,平均屬為最大值,本件鑑定並無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鑑定基礎之情形。
③秀利一公司之帳面價值部分,如該公司採歷史成本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則其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之帳面價值屬多年前取得時之歷史成本,於評估該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時,得依商業會計法第51條、所得稅法第61條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予以資產重估價,調整該公司資產與負債之帳面價值至接近市場價值,並試算該公司靜態定點特定日之股東權益約當市場總價值。
至於未來繼續經營價值之估價,則無放諸四海皆準之評價方法,本件鑑定係試著採用客觀可參之股價淨值比乘數,供作評價參考依據。
鑑定報告附件七之公司樣本,其財務報表亦存在依法作資產重估價情形,以其資產重估價後之股價淨值比乘數做為參考依據,並無重複計算情形。
④秀利一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內容為鋼鐵家具、建材、五金、機器等內外銷,鑑價報告採用104年3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鋼鐵工業上市及上櫃公司財務資料作為樣本,與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內容類似。
而未上市或上櫃之中小型企業,因無公開財務資訊可參,其財務資料均屬各企業機密,非鑑定機關可隨意取得,無法取據作為鑑價參考依據,並非因偏見致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鑑定基礎。
⑤本件鑑定因秀利一公司提供更足夠之查核證據,無法確認秀利一公司之系爭同業往來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屬實,故未就該金額與交易性質作出任何鑑價結論,也未論斷該股東往來負債應轉列收入,此需視所能取據之查核證據判斷。
⑷上訴人另抗辯秀利一公司不屬於鋼鐵業,鑑定機關以秀利 一公司為從事鋼鐵工業之公司而進行鑑價,與實際狀況 不符云云。
然由秀利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所營事業項 目包含農業機具、船體船用機具、鋼鐵家具、建材、五 金、機器等之買賣及內外銷(原審卷八第241頁),及上 訴人於前案進行訪視時,自陳其為鋼鐵機械公司之負責 人,有前案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八第245頁) ,堪認鋼鐵工業屬秀利一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⑸綜觀鑑定機關所為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係依會計研發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所定程序進行查核,及依會計研發會之IFRS9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價釋例、評價準則公報衡量秀利一公司財務報表各組成項目之公允價值,進而以市場基礎概念,根據秀利一公司與可類比之鋼鐵工業上市上櫃公司43家之歷史財務資訊執行股權鑑價程序,再以股價淨值比法,採平均數1.34作為市場法鑑價乘數依據,而鑑定於不調整同業往來負債轉列為收入下,系爭股份價值為17,545,467元,如經確認將同業往來負債轉列為收入,系爭股份價值為38,977,793元,鑑定機關之查核、鑑定程序及所用鑑定方法,未違反相關會計、審計準則,且符合一般商業常情,堪認公允適當而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有偏頗情事,請求重新鑑定系爭股份價值云云,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為無重行鑑價之必要。
⑹系爭同業往來是否屬實部分,本院判斷如下:①依鑑定意見,系爭同業往來列在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可能情形約有三種,一是同業借入供周轉使用之未償還餘額負債,二是向股東借入供營運使用之未償還餘額負債,三是向下游客戶預收貨款或訂金之未交貨負債(鑑定報告第11頁)。
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業往來為秀利一公司向境外同業TOKKI LTD.及EVER GLORY公司借入之未償款項(如鑑定報告第29至35頁附件一),自應由上訴人就秀利一公司與TOKKI LTD.、EVER GLORY公司間有借款契約存在及清償情形負舉證責任。
至鑑定報告所述第二、三種同業往來狀況,既非屬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同業往來狀況,本院就該二種同業往來情形,即無論述之必要。
②上訴人抗辯秀利一公司向TOKKI LTD.、EVER GLORY公司借款,累計尚有38,095,711元未清償,係以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資料(鑑定報告第31至35頁)為憑。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資料,僅能佐證TOKKI LTD.、EVER GLORY公司有給付款項予秀利一公司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認係因借貸而為給付。
又依上開帳戶資料,顯示TOKKI LTD.係自91年8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給付53筆、金額合計日幣73,669,453元予秀利一公司,EVER GLORY公司則自98年1月4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給付美金共200,240元、日幣共42,160,962元予秀利一公司,如該等給付款項均為借款,則秀利一公司即係自00年0月間起至本件基準日止,長達12年多未曾清償借款本金,此種10餘年間只有借入款而分文未清償之情形,已與一般商業模式不符,況跨國企業間資金借貸風險較高,竟有長期資金只借不還之情形,有違一般商業常情。
再依秀利一公司102、103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鑑定報告第39、43、47頁),均記載利息支出為0元,如秀利一公司對TOKKI LTD.、EVER GLORY公司有上開高達38,095,711元、歷時10餘年之借款債務存在,竟全然無須支付利息,此情狀明顯違背一般商業常理。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同業往來為秀利一公司向TOKKI LTD.、EVER GLORY公司借款,秀利一公司有此筆負債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⑺綜合前述鑑定意見及本院認定系爭同業往來不實,不得列為秀利一公司之負債,系爭股份之價值應以38,977,793元計算。
⒋附表2編號22所示EVER GLORY公司未上市股票(持股80%)於基準日之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EVER GLORY公司股份80%,該公司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上訴人所持有股份價值折合新臺幣應以120萬元計算,上訴人則以EVER GLORY公司對秀利一公司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依稅法要扣除20%稅金,伊願以1,120萬元計算所持有之EVER GLORY公司股份價值,如系爭同業往來應予剔除,則同意以120萬元計算等語置辯(原審卷八第491頁)。
系爭同業往來經本院認定非秀利一公司之負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持有之EVER GLORY公司股份價值即應以120萬元計算。
⒌附表5編號23所示債務部分:上訴人抗辯伊為開發大陸市場,於90年間在上海設立由EVER GLORY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灃盈公司,因灃盈公司迭遭虧損,伊遂自93年起以個人名義向廣成五金公司(下稱廣成公司)陸續借款,以供灃盈公司資金周轉,迄至95年底共積欠人民幣400萬元,後因廣成公司內部發生糾紛,伊遂暫停支付利息及還款,迄訴外人賀道於97年間取得廣成公司經營權,伊與賀道確認未還金額為本金人民幣400萬元及利息人民幣80萬元(計至97年),於97年11月達成協議,於同年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開款項係於000年0月間始返還,伊對賀道有2,400萬元債務,此屬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日期為97年11月16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賀道出具之收據、電子郵件、催款通知及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255頁、卷四第53至66頁、卷五第249至25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⑴上訴人所述上開借款經過,與證人賀道於原審證稱:廣成公司係伊於89年間設立,於95或97年間結束營業,於伊經營廣成公司期間,上訴人表示上海那邊的公司需資金周轉,向伊借款多次,都是以現金交付,每次借都會寫借據,還款後伊就將借條還給上訴人,並寫收條給上訴人,雙方間之借款沒有事先約定利息,上訴人會依照大陸一般私人借款行情給付利息;
伊有於103年3月11日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因為伊在大陸江蘇無錫市投資新廠急需用錢,但上訴人表示有困難,隔了約1年才還款,是在104年5月份左右還清,伊沒有回臺,是透過地下匯兌,上訴人匯給伊人民幣480萬元,其中人民幣80萬元是利息,是雙方協商的,系爭借據是最後結算的借據(原審卷第195至203頁),固互核大致相符。
⑵然關於此筆款項之借貸經過,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及同年11月2日陳報狀係載明:伊因經營秀利一公司,於97年間突遇全球金融海嘯,瀕臨破產倒閉,遂於97年11月16日向廣成公司借款人民幣400萬元,有系爭借據可證(原審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5頁),迄於105年3月8日開庭時始改稱:因灃盈公司虧損需資金周轉,伊遂陸續向廣成公司借款,嗣賀道取得廣成公司經營權後,伊與賀道簽立借據,確認借款金額(原審卷三第19頁)。
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之借貸時間、資金用途(供秀利一公司或灃盈公司使用)、借貸次數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審以此筆借款金額為人民幣400萬元、利息為人民幣8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高達2,400萬元,數額非小,如為1次性借貸,理當會印象深刻,少會有誤認狀況,如係經歷數年期間之陸續借款、清償,依結算結果而書立借據,亦不可能將之誤認為1次性借款,加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賀道出具之收據、電子郵件、催款通知為影本,經原審曉諭提出文書原本及上訴人電子郵件於103年3月11日前後幾天之連續目錄(原審卷五第211、213頁),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自應由上訴人就賀道歷次交付借款時、地、款項之流向暨賀道有經營廣成公司、有能力出借數百萬元人民幣等事實,提出其他具體確切之證據佐證,尚無從僅以系爭借據及賀道出具之收據(上載日期均為系爭借據所載簽立日前)、電子郵件、催款通知暨賀道之前開證述,遽認上訴人與賀道間有人民幣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況依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於99年6月21日之新臺幣存款數額高達3,709萬餘元,且逐年增加,迄至104年1月8日上訴人書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及分配財產時(詳後述㈢⒍⑴①),新臺幣存款數額增至7,502萬餘元(原審卷八第153至171、177至180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確認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數額後2、3年間,即有能力清償系爭借據所載款項。
如上訴人對賀道確有人民幣480萬元之債務存在,何以遲遲不為清償,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4月13至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帳戶提領現金共2,600萬元,並據以抗辯係用以清償前欠賀道款項人民幣480萬元,有婚後債務存在云云,但未能提出兌換人民幣及確有匯款予賀道之單據供本院查證,自無從僅憑賀道之證述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認定賀道有收到人民幣480萬元,進而以此推認上訴人因積欠賀道款項而有婚後債務存在。
⑷綜合上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賀道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對賀道有人民幣480萬元之債務存在,故上訴人抗辯其有婚後債務2,400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隱匿處分如附表3所示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將之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㈡⒊⑴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附表3編號1、6、8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之提領日誤載為104年2月9日,應為同年月12日)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及分配財產,復於同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繼而於同年2月9日書立另紙離婚協議書及字條,要求被上訴人簽字並於當日午夜前遷出安樂街54號住處,再於同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要出售安樂街54號住處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電子郵件、字條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簽字離婚及分配財產。
又上訴人先後於104年2月10日、11日、12日,自其銀行帳戶各提領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一節,有帳戶交易明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50、155、180頁)。
審以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分配財產遭拒未久,旋自同年2月10日起連續3日提領帳戶款項,金額高達2,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此3筆款項,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核屬有據。
②上訴人抗辯附表3編號1之款項中之170萬元係交付伊胞弟,作為照顧伊母親之補償,其餘款項為整修祖厝、清運庭院廢棄物、栽植果樹、購買農業機具及伊父親撿骨、作法事、納骨塔費用,並提出祖厝、庭院、果樹及農業機具相片、估價單(原審卷八第471至47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為憑。
然上開相片無法證明修建祖厝、栽植果樹、清運庭院廢棄物及購買農業機具費用與附表3編號1款項之關連性,綜觀估價單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其上所載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附表3編號6所示500萬元係給付予張宸偉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張宸偉嗣後反悔不願治療,陸續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5日、107年5月8日返還各100萬元、1,007,500元、1,007,500元、100萬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原審卷八第311頁)為憑。
惟張宸偉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與上訴人提領此筆款項之時間已相隔1年半以上,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難認張宸偉之匯款與附表3編號6所示500萬元間具關連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復抗辯附表3編號8所示1,000萬元係交付予訴外人安藤邦二郎,以清償借款、利息及支付謝禮云云,全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⑵附表3編號2至5、7、9至17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陸續自銀行帳戶提領附表3編號2、5、7、9至17所示款項,編號3、4部分非實際上有提款,僅屬銀行作業錯誤之更正等情,有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55、160、161、171、180頁),由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主要在99至101年間,僅編號7係於102年間提領,與基準日相隔數年,於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有何隱匿情事並舉證證明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有領款行為,主張此屬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處分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⒈依前揭㈡、㈢所述,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價值合計8,877,785.24元,另有婚後負債300萬元,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價值合計146,285,197.6元,無婚後負債,另有應追加計為婚後財產之2,000萬元(即附表3編號1、6、8),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877,785元(計算式:8,877,785.24-3,000,000=5,877,7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66,285,198元(計算式:146,285,197.6+20,000,000=166,285,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0,407,413元(計算式:166,285,198-5,877,785=160,407,41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
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由兩造之子張宸偉(77年出生)於93年5月24日前案開庭時證稱:自伊約國小二年級開始,兩造就分上下樓層居住,兩造感情不好,會為錢吵架,只要講話就吵架,兩造都有做家事、洗衣服,上訴人有支付家庭開銷,但不是很多,伊這幾年的補習費是被上訴人支付,姐姐出國留學,費用也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及兩造之女張惠珍(68年出生)於前案證稱:伊於00年0月出國,目前的生活費是靠之前工作的存款,學費是被上訴人支付,伊不清楚為何上訴人沒有支付伊之學費,上訴人比較喜歡把錢用在事業上,被上訴人較重視子女教育,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伊及被上訴人會打理家事,上訴人會洗自己的襪子,伊就讀成功大學期間每月回家1、2次,兩造感情還好,但會因繳稅或公司財務而吵架等語(原審卷二第461至479、487至495頁),暨證人林曼麗於原審證稱:於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後,兩造關係沒有因此改善,關係一直都不大好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林美華證稱:被上訴人係於本件離婚前一年多搬到二聖路住處,之前一直住安樂路,被上訴人很少講起兩造間的家務事,有提過她煮的飯上訴人不吃這類的話等語(原審卷五第71、77至81頁),堪認兩造於前案訴訟前,即經常因金錢爭吵,感情不佳,但均有分擔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後,兩造關係並未改善,飲食、財務等均各自為之,無法互相協力。
⑵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時點尚存之婚後財產多為97年以後取得,於93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存款合計僅145萬餘元,其餘帳戶係嗣後始開戶,被上訴人對伊目前資產的累積無貢獻,並提出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存摺及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憑(原審卷八第381至401頁)。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足認其所述前案訴訟時之存款數額及帳戶開戶時間屬實,又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於99年6月21日之新臺幣存款數額總計3,709萬餘元,且逐年增加,迄至104年1月8日上訴人書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及分配財產時,新臺幣存款數額增至7,502萬餘元,已如前述(詳前述㈢⒌⑶所載),則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大多係97年以後取得,應堪予採信。
⑶本院審酌兩造自68年結婚後至93年間前案訴訟起訴時,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家務分擔及子女扶養照顧均有共同付出協力,惟兩造感情在前案訴訟前確已不睦,並分房居住,前案訴訟雖嗣經撤回,然兩造感情並無回復,日益無交集而各自生活,欠缺相互協力,對彼此其後財產之增加貢獻有限,且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大多係兩造各自生活期間取得,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段期間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且衡酌被上訴人之貢獻程度,認為酌減其分配額為3分之1即53,469,138元(計算式:160,407,413×1/3=53,469,138,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00萬元,其餘金額係於107年3月6日、108年8月20日及000年00月間等始起陸續追加,被上訴人逾1,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均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惟兩造係於104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並未罹於同條第5項所定之時效。
又原審於105年5月17日開庭時,已依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將附表1、2所示兩造婚後財產分列於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且將兩造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應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列為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95至299),嗣依聲請而就附表2編號16至21所示不動產及系爭股份進行鑑價,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5月17日,即已主張附表2所示財產均屬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僅價額需依鑑定結果認定,且已主張附表3為上訴人應追加計入之財產,則被上訴人嗣後依鑑價結果確定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並更正其請求數額,就此因更正而擴張之數額部分,仍不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是以,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支付金錢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1,500萬元部分應於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始能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自104年7月29日起之利息,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就其餘2,500萬元、13,469,138元部分,分別請求給付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書十一狀後之107年3月7日(原審卷六第137頁)起算、自上訴人收受108年8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翌日即108年8月22日(原審卷六第445頁)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469,138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2,500萬元自107年3月10日起、13,469,138元自10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1,500萬元之利息逾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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