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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附帶上訴人 顏清山
附帶被上訴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原審109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上訴,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5,153元,惟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
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以言詞裁定命附帶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乃附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附帶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其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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