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金上更二,1,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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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 陳蔡春咏
陳隆堯
陳嘉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倫

陳隆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蔡春咏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15,899,04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蔡春咏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25,584,95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蔡春咏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452,89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負概括繼承責任。

如被上訴人陳蔡春咏或已確定之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蔡春咏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4,290,63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負概括繼承責任。

如被上訴人陳蔡春咏或已確定之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六、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蔡春咏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9,964,48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七、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蔡春咏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12,313,63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至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同欄位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明慧,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卷二第451至45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隆凱、陳隆堯、陳嘉悌、陳嘉倫(下合稱陳隆凱4人)及陳蔡春咏之被繼承人陳慶隆,於民國66年至90年間擔任屏東縣潮州鄉潮州農會(下稱潮州農會)總幹事,為受委任辦理授信業務之人,與信用部主任即原審共同被告賴姚秀玉、信用部承辦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蔣佳璋、秘書兼會務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許錦成等人,均負責放款徵信業務,自應注意落實徵、授信、不得高估擔保物及遵守徵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辦理授信作業。

詎陳慶隆竟為下列行為:⒈陳慶隆明知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猶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3,700萬元借款,延展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10年期借款,並由宋明政虛偽記載「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經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蓋印,陳慶隆核可後,由三門公司持以塗銷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之部分擔保品,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變更擔保品,使潮州農會受有無法回收上開貸款之損害。

⒉時任潮州農會理事長賴貴發(99年1月8日死亡,由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迄至85年11月11日止,借款金額達4,400萬元,已逾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須經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方得授信。

劉有志竟於附表一編號5、7、9所示放款信用調查表,虛偽填載賴貴發之不實收入及餘絀,經宋明政於上開各編號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款信用調查表上蓋章,且超估賴貴發提供擔保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使其得以設定最高限額各2,160萬元、840萬元、2,280萬元,合計5,28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由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蓋印後,陳慶隆在未經特別決議及徵信不實、擔保品高估之情形下,核可附表一編號7、8所示400萬元、500萬元借款。

附表一編號5、9所示1,700萬元、800萬元之借貸申請書,雖非陳慶隆簽章核貸,然其事後未持續追蹤、覆查履約情形及借戶之信用、財務,終致無法回收上述4筆借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訴外人潘○紂自70年間起,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糞箕湖段1-857 、1-858 、1-859 、1-860 、1-1157、1-1174、1-1178、1-1177、1-1183地號土地(下稱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及其子潘○榜所有同段385-2、386地號(後改編為萬隆段683及690號)土地(下稱萬隆段683等2 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品,向潮州農會借款2,200萬元,嗣多次借新還舊。

84年3月10日潘○紂再申請借款2,200萬元及塗銷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85年3月15日又申請增貸1,000萬元,潘○榜則於84年11月28日以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為擔保,申請借款1,500萬元。

詎蔣佳璋於附表一編號10、宋明政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偽填潘○紂收入500萬元、餘絀150萬元及償還能力良好,宋明政就編號13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不實填載潘○榜年收入180萬元,餘絀50萬元等情,由蔣佳璋簽擬同意延展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期限,及塗銷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宋明政簽擬同意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借款,經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蓋印後,由陳慶隆核可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借款,編號12所示借款雖由許錦成代理核准,惟陳慶隆身為總幹事,未為追蹤、覆查,致潮州農會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上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屬超貸,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7月26日與承受潮州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由伊賠付潮州農會負債與資產之差額,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並代為受領。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超過上述聲明以外之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陳慶隆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僅須以繼承之陳慶隆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陳慶隆係依授信手冊辦理系爭借款徵、授信事務,且因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始經潮州農會理事會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潮州農會未受有損害。

縱有損害,亦與借款展期無關,並應扣除土地銀行將債權轉售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得及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金額。

況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2日始就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各筆借款,追加伊為共同被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於本院僅就此2筆借款為時效抗辯,詳本院更二卷一第383、386頁),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追加起訴之翌日起算,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借款部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其餘各編號所示借款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嗣上訴人及陳蔡春咏、陳嘉倫4人、吳愛琴各別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之一部並發回本院。

本院以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蔡春咏、陳嘉倫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命其等給付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如附表二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表二本院上訴聲明欄中關於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許錦成、蔣佳璋、劉有志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及陳嘉倫4人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借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隆於66年至90年、賴貴發自83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潮州農會總幹事、理事長。

許錦成自85年1月18日起至86年8月29日擔任秘書兼會務股長,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

賴姚秀玉於79至87年間擔任信用部主任;

吳愛琴擔任覆核。

宋明政於84年8月17日起至87年7月6日止、88年10月25日起至89年6月28日止;

蔣佳璋自81年間起至84年間,均擔任潮州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

㈡陳慶隆於95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蔡春咏及其子陳隆凱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賴貴發於99年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三門公司於84年、86年間向潮州農會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設定抵押擔保。

編號1、2貸款於86年12月14日到期前,三門公司申請展期,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於86年12月23日同意三門公司編號1、2貸款展期為10年期貸款(原為2年期),即如編號3、4所示。

編號1所示借款係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介壽路房地)設定抵押,展期為編號3借款時,仍以同一不動產為抵押。

編號2所示借款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合稱鳳山厝段15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宋明政於86年12月27日製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內載「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並於主辦人欄位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等詞,由吳愛琴覆核,再由賴姚秀玉、陳慶隆蓋印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其中鳳山厝段555-4至555-7、555-11至555-15地號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下合稱鳳山厝段9筆土地),保留其餘6筆(同段555-8至555-10、555-16、555-17、555地號),另增加同段555-8至555-10地號土地上同段89、90、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洲同路3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編號4所示貸款。

㈣賴貴發迄至85年11月11日止,於潮州農會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額為4,400萬元(⒈85年11月16日到期1,700萬元;

⒉86年8月1日到期500萬元;

⒊86年8月3日到期800萬元;

⒋86年8 月11日到期500萬元;

⒌86年9月14日到期400萬元及500萬元各1筆),已逾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

賴貴發於申請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貸款時,未經潮州農會理事會之特別決議;

宋明政於放款信用調查表記載賴貴發年收入為農業收入100萬元、其他收入3,000萬元,全年絀餘為500萬元,並於辦理擔保品重新估價時,將賴貴發提供之擔保物即潮州鎮八老爺段139-1及19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連同同段139-3及199-4地號土地重新估價為10,300萬元,於同日建議核准貸放;

經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及總幹事陳慶隆核可。

嗣賴貴發於86年8月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8日,就86年8月3日、9月14日到期之800萬元、900萬元貸款(即上述⒊、⒌所示貸款計3筆)申請展期;

宋明政於重估擔保品價額時,以當時公告現值之12.2倍計算,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百分之90,得出放款值單價為公告現值之4.4倍,並於信用調查表內記載賴貴發之償還能力良好、年收入1,600萬元,全年絀餘為600萬元等詞,而同意准予展期;

經吳愛琴、賴姚秀玉用印及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

㈤潘○紂自70年間起,陸續以其所有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及其子潘○榜所有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向潮州農會計申貸得2,200萬元(擔保放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200萬元),且多次展期及新貸所累積之數額,期間均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

潘○紂於84年3月4日,經蔣佳璋簽請、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陳慶隆同意,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將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潘○紂於84年3月10日向潮州農會申貸2,200萬元貸款,經蔣佳璋簽擬准許,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陳慶隆批示核可。

潘○榜於84年11月28日以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為擔保,向潮州農會申貸1,500萬元,經宋明政簽擬准許,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陳慶隆批示核可。

潘○紂未清償上開2,200萬元貸款本金,又於85年3月15日以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同段1-606、1-1184地號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1,000萬元,經宋明政而簽擬准許,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許錦成(代理陳慶隆)核可。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再者,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

經查,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分為四層,總幹事、秘書為第一層;

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為第二層;

專員(或股員)、覆核員(辦事員)為第三層;

承辦人員為四層。

其中在「300 萬元以上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之編製」、「調查及鑑價」、「抵押物之增加或減少」、「放款轉期之申請」等業務項目,須經四層審核,第四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三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二層之部門主管為「審核」,第一層之秘書為「審核」、總幹事為「核定」;

「100 萬元以下擔保放款」、「抵押權之塗銷」、「逾期放款之催討」等業務項目,須經三層審核,第三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二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一層之部門主管為「核定」各情,有潮州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原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案(下與同案警、偵及第二審統稱系爭刑案)卷二第49至56頁】。

可見時任潮州農會總幹事之陳慶隆就所掌理之貸放業務,有部分獨立裁量權限,依上揭說明,陳慶隆與潮州農會間存有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故陳慶隆倘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即應對潮州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陳慶隆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貸款案,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部分:⒈三門公司於84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借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借貸期限原為2年,嗣於屆期前申請展期,由宋明政主辦、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審核、陳慶隆核定,於86年12月23日准予展延為10年期借貸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

其中編號3所示借款之抵押擔保物與編號1所示借款相同,均為介壽路房地,編號2所示借款原係以鳳山厝段15筆土地為抵押擔保物,宋明政於86年12月27日製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內載「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並於主辦人欄位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等詞,由吳愛琴覆核,再由賴姚秀玉、陳慶隆蓋印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鳳山厝段9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洲同路3建物為抵押擔保物,共同擔保編號4所示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予認定。

⒉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4年11月29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頒布施行「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下稱系爭授信手冊,外放證物影本;

該理事會會議紀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7頁),其內第一部分、拾壹、三、㈡、⒈及⒊分別規定:「各筆放款到期應予收回,惟如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全額或一部分借款轉期應依照本會規定辦理。

轉期如與當初借款條件不合,如擔保品……等有變更時應先查明,重新按新借款手續核准後方可辦理」、「擔保放款欲轉期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均為2年期之有擔保放款,借款期限已於86年12月14日屆至,則陳慶隆於批核該2筆借款之轉期申請時,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否則難謂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已盡注意義務。

⒊宋明政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內註記:2年內發生貸款延滯,延滯金額6,000萬元,償還能力差等詞,有該調查表在卷可稽(三門A卷第38頁背面、第27頁背面)。

對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各為2,300萬元、3,700萬元,及借款申請書上載明貸出收回舊欠2,300萬元、3,700萬元字語(三門A卷第38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可知宋明政上開註記所稱延滯金額6,000萬元係指借貸本金,即三門公司除借貸本金全部均未清償外,利息亦有延滯清償情形,經評估償還能力差,且堪認陳慶隆係於知悉三門公司延滯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本息、償還能力差,此次借款申請乃借新還舊之情形下,猶於86年12月23日在借款申請書上批示「可」,核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之申請。

⒋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原係以鳳山厝段15筆土地為抵押擔保物,該筆借款於86年12月23日轉期為編號4之借款後,宋明政旋於86年12月27日製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載明因上開抵押權債務業經部分清償,擬予塗銷鳳山厝段9筆土地部分之抵押權,由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審核後,陳慶隆亦在其上核定蓋印等情,已如前述;

然陳慶隆於核定編號4所示借款時,已知悉三門公司全然未清償編號2所示借款之本金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慶隆對於「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記載抵押權債務經部分清償等詞與實際狀況不符,無從諉為不知,陳慶隆係於知悉「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下,仍依宋明政擬辦意旨,核定准予辦理塗銷鳳山厝段9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堪予認定。

⒌陳慶隆於三門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申請展期時,依信用調查結果已知該2筆借款之本金全部未獲清償、三門公司清償能力甚差,仍同意將該2筆借款展期為編號3、4所示借款,未遵循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定要求增加擔保物或收回部分放款,且於明知宋明政製作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下,核定准予辦理塗銷部分擔保物之抵押權登記,陳慶隆就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

至潮州農會於86年11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5理事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同意塗銷鳳山厝段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考(存置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70頁證物袋)。

惟「抵押物之增加或減少」、「調查及鑑價」等業務本屬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主辦、審核及核定,已如前述,衡情上開理事會決議當係本於信用部提供之調查鑑價、抵押物價值增減資料而作成。

又審以該決議作成時,編號2所示借款即將屆期,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案由為:「本會信用部催收放款客戶三門公司貸款案,目前已興建12戶樓房,據該公司願意將3戶房屋抵押與本會,請求部分塗銷(9戶)……」等詞,顯見潮州農會理事會係因應三門公司申請借款展期並變換擔保物,始為前述決議。

而借款展期時之擔保物變換,本應由該農會信用部查明擔保物價值有無減少,並視情形要求借款人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部分放款,為系爭授信手冊前引規定所明揭,潮州農會理事會雖曾作成上開決議,陳慶隆處理委任事務本應盡之義務仍無從卸除,亦不得因該決議之作成,遽認陳慶隆核准辦理塗銷鳳山厝段9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純係執行該理事會之決議,而解免其本應克盡之注意義務。

⒍再者,潮州農會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等多筆放款無法收回,經重建基金將該農會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並由土地銀行承受該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而土地銀行承受潮州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陸續聲請拍賣編號3、4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拍賣所得價金合計僅20,157,000元(7,069,000+5,126,000+7,962,000),該2筆借款本金合計6,000萬元均未受償,僅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金上卷一第263至265頁)。

由編號3、4所示借款之借貸期間均為10年,即原均至96年12月22日始屆期,可見該2筆借款之擔保物於原貸期限內經拍賣後仍不足足清償貸款本金,則上訴人主張因陳慶隆之過失受任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該等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逾6,000萬元未能收回之損害,自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固抗辯三門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已提供足額擔保,陳慶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⑴依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鑑價結果,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之擔保品於核准展期前之86年12月22日價格合計為27,780,807元,編號4所示借款之擔保品於同日之價格合計為38,783,947元【價額均已扣除如於當時交易之土地增值稅額,見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中信估價報告)檔案編號CP00000000、CP00000000第1、2頁】,可知三門公司就編號3、4所示借款提供之擔保物價額,僅略高於借貸本金(即27,780,807元>2,300萬元;

38,783,947元>3,700萬元),且該2筆貸款利率均為年息10.95%(外放三門A卷第27、38頁),每年應繳利息各為2,518,500元、4,051,500(23,000,000×10.95%;

37,000,000×10.95%),則前述擔保物於擔保借款本金外,僅能擔保各約2年、半年之利息債權(尚未加計違約金債權),參酌該2筆貸款之借款期間長達10年,三門公司就展延前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即有延滯繳息、屆期未清償本金分文,經評估清償能力差之情形,應足徵前述擔保物難以充足擔保該2筆貸款發生違約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三門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並非充分,堪予認定。

⑵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之擔保品鑑估結果,認編號3 所示借款之擔保品於核准展期前之86年3月31日價格合計為26,305,116元,編號4所示借款之擔保品於核准展期前之86年9月30日價格合計71,190,922元(即土地部分66,233,662元+建物部分4,957,26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檔案編號CHP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CHP00000000-0、CHP00000000-0第1-3頁;

該估價報告書下稱黃氏估價報告)。

依該鑑估結果,編號3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價值亦僅略高於借貸本金(即26,305,116元>2,300萬元),難以充分擔保該筆借款違約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惟編號4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價值則幾乎為借貸本金之2倍(71,190,922÷37,000,000≒1.924)。

然查:①90年10月17日發布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鑑定當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黃氏估價報告係95年4月1日提出)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15%,或總調整率大於30%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試用」。

而黃氏估價報告就編號4所示借款之擔保物係以鳳山厝段555之10地號土地為基準地,按鳳山厝段9筆土地之個別條件以效用比進行差異調整,並推估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其中555之16、之17地號土地效用比為86%、66%,與555之10地號土地效用比相差14%、34%(黃氏估價報告CHP00000000-0第30、31頁)。

②據鑑定證人即黃氏估價報告製作人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於本院證稱:555-10地號土地是基準地,比較標的是用來推算基準地555-10地號土地之客觀價格,再以基準地價格為基礎,推算其餘14筆土地地價;

所謂效用比與調整率,皆為不同土地間差異之調整率,調整率是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用名稱,效用比是不動產估價理論所用名稱,比較標的是用來推算基準地價格之依據,基準地是用來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依據,故基準地的調整邏輯可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這是估價師業界普遍認同的通論;

伊之鑑定報告有關555-10與555-16、555-17地號土地效用比的差異達到14%、34%,符合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29至31頁)。

黃志豪於鑑價時既發現以555-10地號土地推算555-16、555-17地號土地價格時,有90年10月17日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所定「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之情形,則其於鑑估555-16、555-17地號土地之價格時,自應依該規定排除555-10地號土地價格之適用。

③黃志豪雖另證稱:95年6月12日修正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上開鑑定報告為前期估價(指價格日期較勘查日期早),期間相距約13年,故缺乏市場交易資料,因此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不予排除;

(問:若引用上開但書規定,需在估價報告書內敘明有欠缺市場交易資料的情形,在上開估價報告書中何一部分有敘明這個情況?)鑑定報告CHP00000000-0第18頁「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項下,有記載「近年來不動產交易鮮少,交易以法拍市場取得居多,透過一般仲介流通物件較少,區域內不動產供需平衡」等詞(本院更一卷二第29頁背面)。

惟黃氏估價報告係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95年6月12日修正增設但書前所製作,並無適用該修正後但書規定之餘地。

況該估價報告係95年4月1日提出,與編號4所示借款准許展期之86年12月23日,相距未達10年,衡情時日尚非久遠,且黃志豪所稱其於鑑定報告關於欠缺市場交易資料所註記之前引文詞,僅當地不動產經由一般仲介交易之件數較少,並非資料全然付之闕如,自難認該估價報告就555-16、555-17地號土地鑑估時,有符合95年6月12日修正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

是以,黃氏估價報告未依修正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排除555-10地號土地為比價推算之基準,難認合於該規則所揭示之估價規範。

④基上,黃氏估價報告關於編號4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所鑑估之價格,有未依90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之情形,難認該價格適切表達借款展期當時之土地市價,而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中信估價報告就各比較標的均採用拍賣價格,且未區分係何一拍次拍定或有無其他拍賣條件(例如有無他人占用、點交與否),另未調查各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云云。

惟查:①遍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未規範拍賣價格不得採為估價依據。

且鑑定證人即中信估價報告製作人李韋儒不動產估價師於本院證稱:當時在選取價格時,是以拍定為依據,至於一拍、二拍或其他拍賣條件,我們是依照情況因素來做調整,這部分已經考量到跟當地市場價格的差異;

拍賣價格是採取距價格日期比較近的拍賣價格;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雖然沒有明確規範如何使用拍賣價格,但拍賣價格依然是市場交易的案例,只是需要做情況因素修正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25、128頁)。

審酌李韋儒上開證述並無悖於事理、常情,自堪採信。

②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

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

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

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

李韋儒於本院證稱:(問:本件鑑定報告有無調查各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記載在鑑定報告之何處?)伊就勘估標的有去做現況紀錄及拍攝照片,也有調閱價格日期當時的航照圖,並附上到現場拍攝的照片,文字記載是在每份估價報告參、「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貳、「現況勘察情況說明」;

(問:有去調查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嗎?)有,伊有去現場看,但沒有拍攝比較標的之照片,有調閱相關案例的航照圖,沒有附在報告書內,有文字方面的敘述,詳見每份估價報告肆、「價格評估過程」之「比較標的條件分析」中(例如CP00000000案之第32至37頁)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25、128頁)。

又核閱中信估價報告各份卷末均附有鑑估標的之現況照片及與價格日期相近之航照圖,內文均記載勘估標的、比較標的之現況、條件及評價分析。

是被上訴人抗辯中信估價報告有未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之缺失云云,不足憑採。

③綜觀中信估價報告內容,不動產估價師係針對勘估價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所得,且無明顯違反事理、常情或不動產估價法令之處,中信估價報告所載鑑估內容,自堪憑採。

⑷基上所述,三門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所供擔保物,僅略高於借貸本金額,於借款發生違約狀況時,無法確保潮州農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且終至潮州農會未能由該等擔保物取償貸款本金,僅獲償部分利息、違約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三門公司已供足額擔保,該擔保物之價額並未高估云云,委無足採。

⒏況且,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陸、一、㈡規定:「評估借款人之信用情況,藉以提高授信品質,為授信業務中最重要之一環。

……處理授信業務應把握通稱之5P原則,即⒈借款戶(PEOPLE):責任感、經營能力、銀行往來情形。

⒉資金用途(PURPOSE):必須確實瞭解資金用途……才能掌握還款來源。

⒊償還來源(PAYMENT)。

⒋債權保障(PROTECTION):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之限制條件。

⒌借戶展望(PERSPECTIVE):……就借戶行業別之前途及借戶本身將來的發展性,作一分析,再據以預估授信案件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系爭授信手冊影本第36至39頁)。

足見擔保物之價額僅為借款人信用情況總體評估中之一項度,倘無視借款戶之經營能力、往來情形、償還來源是否健全充足,僅偏重擔保物價額是否足夠保障債權之清償,無異置借款債權之確保端賴漲跌不定之擔保物,勢必增加貸與人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

陳慶隆既已知悉三門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未清償本金分文、累欠利息,償還能力欠佳,自應慎重評估是否應同意展期,遑論三門公司申請展期所供擔保並不足充分保障違約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陳慶隆更應要求三門公司再為增加擔保物或收回一部分本金,始能允展期為編號3、4所示借款,惟其未依此為之,逕予核准三門公司之借款展期申請,顯悖離系爭授信手冊教示之原則,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潮州農會受有未能收回該2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逾6,000萬元之損害,益堪認定。

㈢陳慶隆就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貸款案,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⒈潘○紂自70年間起以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及其子潘○榜所有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向潮州農會貸得2,200萬元,經多次展期或借新還舊,潘○紂於84年3月10日向潮州農會申貸2,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蔣佳璋於借款申請書簽擬准予該筆借款申請,且載明貸出收回舊欠共2,200萬元,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審核後,由陳慶隆批示許可;

潘○榜於84年11月28日以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為擔保,向潮州農會申貸1,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宋明政於借款申請書簽擬准予該筆借款申請,且載明貸出收回舊欠1,500萬元,經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審核,均未為反對表示,賴姚秀玉並加註「因同業競爭激烈,該戶是長期優良客戶,擬予年息9.8%貸出」等詞,嗣由陳慶隆批示許可;

潘○紂又於85年3月15日以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同段1-606、1-118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潮州農會申請增貸1,000萬元獲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且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潘○紂丙卷第173頁、潘○紂乙卷第15頁、潘○榜甲卷第2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肆、四、㈠、⒑、⑴及⑵關於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規定:「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會授信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收入項目按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利息收入、其他收入4項,個人支出項目按個人及贍家支出、稅捐、利息支出4項,分別填列並計算結餘」(系爭授信手冊影本第22、23頁)。

經查: ⑴蔣佳璋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記載潘○紂之年收入為500萬元(農業收入200萬元、其他收入300萬元)及餘絀為150萬元,宋明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記載潘○榜之年收入為180萬元(農業收入150萬元、其他收入30萬元)及餘絀為50萬元,有該2筆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在卷可稽(潘○紂丙卷第174頁、潘○榜甲卷第2頁背面)。

⑵惟證人潘○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間種植檳榔之年收入約200萬元,扣除成本大約120萬元,另兼營檳榔中盤商,一年約再多賺6、70萬元,營業收入沒有報稅資料或其他單據可憑,收入多以匯款或支票兌現方式取得,宋明政曾詢問伊賣檳榔之年收入,伊表示沒賺多少錢,只能繳得起利息,未說明實際收入及餘絀數額,宋明政亦未向伊索討收入證明,編號13所示借款是伊用兒子潘○榜的名義去借的,伊借錢直到最後被拍賣,都沒有還過本金,只有繳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80至282頁)。

證人潘○榜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係證稱:伊不記得84、85年間向潮州農會貸款時之年收入多少,當時已經開始有外國檳榔走私進來,本地檳榔開始跌價、要虧本,伊與潘○紂的收入大多混在一起,當時伊也有做檳榔攤,那時市場價格波動很大,有時候前一天賺,後一天就賠,算不出來到底賺多少錢,潘○紂有以伊名義及伊名下土地借1,500萬元(即編號13所示借款),伊有去潮州農會辦手續及填寫借款申請書,伊不記得貸款過程中有無農會人員詢問盈餘、成本等狀況,伊沒有拿收入資料給他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82、283頁)。

⑶由潘○紂、潘○榜前揭證述,足認蔣佳璋、宋明政於上開2筆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所載潘○紂、潘○榜之收入及餘絀狀況,並非依據潘○紂、潘○榜之告知,亦未經潘○紂、潘○榜提供交易或稅捐資料為依憑。

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借款之借貸日雖在潮州農會84年11月29日制定施行系爭授信手冊之前,然上開信用調查表內詳列調查人員應記載申請貸款人之收入、支出、餘絀及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細目,顯見此為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應調查並詳實記載之事項,無待另為明文規範。

蔣佳璋、宋明政於潘○紂、潘○榜未告知收入、餘絀數額或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之情況下,憑空填載潘○紂、潘○榜每年有高達150萬元、50萬元之餘絀,陳慶隆於未見任何資料可查核蔣佳璋、宋明政所填載內容是否屬實之情況下,竟未要求借戶補具收支金額之資料,即核定該2筆借款之申請,難認其已善盡委任之注意義務,是以,陳慶隆就受任處理該2筆借款之核貸事務有過失,堪予認定。

⒊潘○紂、潘○榜未曾清償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借款之本金一節,業據潘○紂證述明確(前述⒉⑵);

又土地銀行概括承受潮州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曾於94年間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借款共同擔保物中之糞箕湖段1-857、1-858、1-859、1-860、1-1174、1-1178、1-1177、1-1183地號等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合計486萬元,僅受償編號12所示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土地銀行嗣於96年3月14日與歐力士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附表一編號5 、7至9及10、12、13所示借款債權出售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同時依該合約約定,將買受債權轉讓與其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土地銀行迄至出售該等借款債權時止,就編號10、12、13所示借款部分,未再聲請拍賣擔保物或進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土地銀行係於編號10、12、13所示借款本金全部均未受償,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序為46,500,908元、16,536,140元、32,050,869元之狀況下,以8,155,487元之價格出售該不良債權等情,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1年6月11日及103年6月11日函文檢送之資料、新興資產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文所檢送之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10、11頁、卷四第103至107頁、卷五第41至53頁),堪認編號10、12、13所示借款終因潘○紂、潘○榜無力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擔保物經拍賣後復受償不足或未能拍賣售出,致借貸本金全部未能獲償。

而陳慶隆就編號10、13所示借款核貸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因蔡慶隆之過失受任行為,致潮州農會就編號10、13所示借款受有無法回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逾3,7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再者,潘○紂申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係用以清償前欠之同額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可佐(潘○紂丙卷第173 頁)。

於該筆款項核准貸放前之84年3月4日,原借款之擔保物經蔣佳璋簽請、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陳慶隆同意,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將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而經中信事務所就編號10所示借款擔保物即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及萬隆段368等2筆土地鑑價結果,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於84年3月10日之價格合計為20,283,039元,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於同年11月28日價格合計為12,256,406元(上開價額均已扣除如於當時交易之土地增值稅額,見中信估價報告檔案編號CP00000000、CP00000000第1、2頁;

本院更一字卷二第66頁)。

依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之價值少於編號10所示借款本金之情,足見該擔保物根本無法確保於借款違約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實現。

於編號10所示借款申貸時,潮州農會固尚未制定施行系爭授信手冊之相關規定(第一部分、拾壹、三、㈡、⒈及⒊),惟放款信用調查表列明應調查並審核借款人之不動產【含現值(市價)、用途、他項權利】、動產、借款及保證等事項(潘○紂丙卷第174 頁),相關承辦及審核人員自應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市價是否足供擔保債權詳加調查評核,不待另為規範。

是陳慶隆同意塗銷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致編號10所示借款之擔保欠足,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且與潮州農會未能收回該筆借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之價值並未高估,陳慶隆同意減少擔保物,無未盡注意義務可言,潘○紂、潘○榜就編號10、13所示借款所提供擔保物之價額遠高過所擔保之債權,潮州農會並未受損,並以黃氏估價報告為憑。

查:⑴黃氏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以3宗比較標的之價格推估糞箕湖段1-857地號土地之價額,再以糞箕湖段1-857 地號土地之價額,推估其他11筆勘估土地之價額,進而認定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於84年間之價格為47,833,681元(77,107,440-21,889,328-7,384,431),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同時期之價格為29,273,759元(21,889,328+7,384,431;

黃氏估價報告CHP00000000-0第1-3、21-28頁)。

然黃氏估價報告就土地利用情況部分,載明:糞箕湖段1-1157地號土地及同段385-2地號等2筆土地(即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之現況為閒置、地上雜草叢生,未達最有效利用,其餘8筆土地現況為砂石場,已符合最有效利用原則等語,於依土地效用比為價格決定時,就基準地即糞箕湖段1-857地號土地評估為100%,同段1-11572地號土地為101%、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為103% ,均高於基準地,且每坪單價為848元或865元,係勘估之11筆土地中較高者(其餘7筆土地之效用比為95%、100% 或101%,單價為798元、840元、848元,該報告第18、19、27、28頁)。

將黃氏估價報告內土地利用情況與評估之土地效用比互為對照,未達最有效利用之3筆土地價格反而高於符合最有效利用之其餘8筆土地,且其餘8筆土地早於94年間經拍定出售(詳見前述㈢⒊),估價報告認為價值較高之糞箕湖段1-1157地號土地及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迄未經被上訴人舉證有拍定或變價之事實,自難認此3筆土地具相當市場需求,而有較高之市價。

黃氏估價報告有上開不符事理及常情之處,足認該估價報告之估價決定存有疵累,估價結論偏高而不足採信。

⑵經本院函請中信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格,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於84年3月10日之價格合計為20,283,039元,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於同年11月28日價格合計為12,256,406元,已如前述(詳見前述㈢⒋);

中信估價報告所採估價依據及踐行之程序,並無違反或未遵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缺失,且無明顯違反事理、常情或不動產估價法令之處,堪予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㈡⒎⑶)。

依中信估價報告所載糞箕湖段1-857等9筆土地、萬隆段683等2筆土地之鑑估結果,該等擔保物價額各低於編號10、13所示借款之本金額2,200萬元、1,500萬元,明顯無法擔保該兩筆借款違約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實現。

⑶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陳慶隆就編號10所示借款同意減少擔保物,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編號10、13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價額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潮州農會並未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⒍況且,擔保物價額僅為借款人信用情況總體評估中之一環,已如前述,倘未確實調查、評核借款戶之經營能力、往來情形、償還來源是否健全充足,而單以擔保物價額是否足夠保障債權,形同將債權之確保繫於漲跌不定之擔保物,貸與人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勢必增高。

而陳慶隆未查核潘○紂、潘○榜之經營能力、還款來源,於潘○紂、潘○榜就舊欠借款未清償本金分文,償債能力堪疑之情況下,仍允許貸與編號10、13所示款項,甚至同意塗銷部分擔保物之抵押權,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潮州農會受有未能收回編號10、13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逾3,700萬元之損害,益堪認定。

㈣陳慶隆就附表一編號5、9、12所示貸款案,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部分:⒈陳慶隆為潮州農會總幹事,受任處理信用部之貸放業務,附表一編號5、9、12所示貸款案係劉有志、宋明政建議核准貸放,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後,由潮州農會秘書許錦成代理陳慶隆核定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賴貴發甲卷第42、62頁、潘○紂乙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慶隆有在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章,足見陳慶隆有實際參與核貸過程,且陳慶隆就許錦成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依系爭授信手冊規定,陳慶隆有追蹤、覆查義務,並以擔保放款借據(賴貴發甲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潘○紂乙卷第1、2頁 )及系爭授信手冊為憑。

經查: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而公司、法人內部組織上之職務代理,並無本人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之情形,與本人授與第三人代理權從事法律行為有間,應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潮州農會之總幹事及秘書均為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層負責人員,許錦成為祕書,係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一節,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金上卷二第268、270頁),足認陳慶隆請假時由許錦成代理,係基於潮洲農會內部組織及分層負責之職務代理而生,非因陳慶隆授與代理權或另行委任所致。

況陳慶隆因請假而由許錦成代行職務,並無利用許錦成擴大活動範圍獲取利益之意思。

依前揭說明,許錦成尚非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代理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許錦成為陳慶隆之代理人,陳慶隆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許錦成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⑵陳慶隆有在附表一編號5、9、12所示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蓋印,編號5、9所示借款之借據簽立日分別為85年11月18日、86年8月9日,編號12所示借款借據共3張,簽立日分別為85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9日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佐(賴貴發甲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潘○紂乙卷第1、2頁)。

然許錦成係分別於85年11月11日、86年8月7日、85年3月16日核定該3筆借款申請,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賴貴發甲卷第42、62頁、潘○紂乙卷第15頁),與該3筆借款借據簽立日互相勾稽,可見陳慶隆僅係就業經核定之貸款案,於借款人實際申請撥款時,在借據上予以核章,尚無從以陳慶隆有在借據上核章,反推陳慶隆有參與該3筆借款之核貸過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陳慶隆有參與編號5、9、12所示借款之核貸過程云云,不足憑採。

⑶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肆、徵信報告三、㈡規定「……對 於提供本會擔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 時,隨時辦理覆查……」;

第一部分、陸、分析審核三、㈥ 規定「應要求借款人提出有關徵信與財務之資料並予追 蹤分析」;

第一部分、拾貳貸放後管理一、規定「為確 保本會授信資產能如期收回……相關之放款貸放後,應依 放款覆審辦法,對借戶信用、財務狀況持續評估與履約 情形之追查,以期及早發現不良放款並及時採取有效措 施,避免呆帳產生」(系爭授信手冊第19、41、59頁) 。

惟上開應於借戶申請轉期時辦理覆查、要求借款人提 出財務等資料予以追蹤分析之規定,均屬審查是否准予 授信、貸予款項階段之義務,陳慶隆未參與編號5、9、1 2所示借款之核貸過程,已如前述,自無違反此等等覆查 、追蹤分析義務可言。

至於編號5、9、12所示借款放貸 後,陳慶隆有無有盡其追查義務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出陳慶隆有何未依放款覆審辦法對借戶信用、財務狀 況及履約情形追查之情事,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陳慶隆有未盡追查義務情事。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慶隆就附表一編號5、9、12所示借款案,有未盡受任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陳慶隆對此3筆借款授信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就編號9、12所示借款為時效抗辯部分,亦無庸審酌。

㈤陳嘉倫4人及陳蔡春咏對於陳慶隆就潮州農會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得否主張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

⒉陳嘉倫4人就附表一編號3、4、10、13所示借款之損害,僅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上訴人聲明範圍,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陳蔡春咏與陳慶隆同居共財,且為陳慶隆繳納刑事案件具保保證金,知悉陳慶隆有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自身資力甚佳,由陳蔡春咏就附表一編號3、4、7、8、10、13所示借款之損害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等情,為陳蔡春咏否認 。

經查:⑴陳蔡春咏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共出境11次,除00年00月0日出境日數為11日外,其餘出國期間為1個月至上百天不等,其中於91年11月至00年0月間、93年4月至同年0月間,出境日數各長達234日、165日,出境日數合計872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67、268頁),依陳蔡春咏於陳慶隆死亡前4年9個月期間約有2年半出境在外,停留境外期間每次1個月至上百天不等,更有長達165日、234日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抗辯陳蔡春咏長期未與陳慶隆同居等語屬實,且以陳蔡春咏上述長期出境在外之情狀,參酌其與陳慶隆所生子女即陳嘉倫4人早已成年(54至59年次),或已結婚、分居或長期在國外讀書、就業,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卷二第260至266頁),則陳蔡春咏抗辯其因長期在外經商,已多年未與陳慶隆共營家庭財務等語,固非全然不足憑採。

⑵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6日以陳慶隆為背信罪嫌之被告予以傳訊,陳慶隆委任律師為辯護人陪同到庭,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該保證金於同日由陳蔡春咏具名繳納,嗣陳慶隆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前之95年9月21日死亡,陳蔡春咏於96年3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發還保證金,有屏東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聲請狀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25至29頁、一審卷一第123、124頁),足認陳蔡春咏知悉陳慶隆因本件原因事實接受刑事偵查,且為陳慶隆繳納保證金。

又檢察官於95年5月12日對陳慶隆提起背信罪公訴後,承辦書記官於同年6月26日付郵,將起訴書送達陳慶隆及其選任辯護人,有付郵證明附於系爭刑案卷可考(系爭刑案偵卷第332頁);

陳蔡春咏為陳慶隆之配偶,與陳慶隆設籍同址,於95年6月8日返國後,迄至96年8月8日始再次出境,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3、98頁、卷二第267頁),可知於陳慶隆收受起訴書時,陳蔡春咏在國內與陳慶隆同住,係於陳慶隆死亡將近1年後,始再行出境,酌以陳蔡春咏早已知悉陳慶隆有背信案件在偵查中,且為陳慶隆繳納保證金,就後續偵查結果理當關注之情,堪認陳蔡春咏應知悉檢察官對陳慶隆提起公訴及公訴內容。

衡以當時財政部計劃性整頓不良金融機構,並特設重建基金供以賠付不良金融機構資產與負購之差額,此為金融業界週知且時為媒體大肆報導之社會事實,而陳慶隆於偵查中即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辯護,就相關民、刑責任應已為相當之諮詢,衡情同住之配偶陳蔡春咏理應知悉上情,可認陳蔡春咏就重建基金未來將對陳慶隆為民事求償一事,應有認知。

陳蔡春咏既非無從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則其未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陳慶隆於95年9月12日將土地1筆贈與陳蔡春咏,該筆土地於99年間之課稅現值為8,775,113元,且陳蔡春咏自身資力甚佳,由陳蔡春咏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陳蔡春咏於99年間假扣押事件陳報之財產資料為憑(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由陳蔡春咏係於陳慶隆死亡當月之95年9月12日,自陳慶隆受贈土地1筆,該筆土地以課稅現值計算即達877萬餘元,價值不斐,陳蔡春咏於知悉陳慶隆有本件債務存在之情形下,仍決定不向法院聲明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加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由陳蔡春咏與陳嘉倫4人、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蔣佳彰、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許錦成、劉有志共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上訴人主張由陳蔡春咏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等語,應屬可採。

至陳蔡春咏抗辯其為便於資金調度,將前揭土地登記在陳慶隆名下,遂由陳慶隆以贈與方式將該土地登記回來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⑷基上,陳蔡春咏就陳慶隆對於潮州農會所受未能收回編號3、4、7、8、10、13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損害,應負概括繼承責任。

㈥按重建條例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嗣於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增設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該第17條第1項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

惟:⒈重建條例第1條明定:「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條例,設置重建基金」,並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其目的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退出市場,並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

故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代表重建基金於91年7月26日賠付土地銀行,固在重建條例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設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前,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即已承受潮州農會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賠付土地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係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致遠報告)為依據,有賠付契約及致遠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47頁)。

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評估潮州農會信用部91年7月16日(即基準日)之資產負債及淨值,將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借款列為「應予評估催收款評估明細表-送請法院拍賣催收款(500萬元以上)」,依各筆借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抵押物先前拍賣狀況(如進行至第幾拍、拍賣底價等,記載在評估摘要欄)、依法院拍賣推估可能損失數額暨擔保物委請鑑價結果,評估編號3、4所示借款餘額各為24,269,000元、39,054,000元,可望回收金額合計21,838,000元,回收無望金額共41,484,000元,編號7、8所示借款餘額各為4,200,000元、5,219,000元,與賴貴發之其他借款3筆、訴外人黃春堂之借款1筆(此5筆借款餘額合計42,998,000元)合併評估後,可望回收金額共9,323,000元,回收無望金額共43,093,000元,另將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借款列為「應予評估催收款評估明細表-未送請法院拍賣催收款(500萬元以上)」,依各筆借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法院拍賣底價推估可能損失數額等,評估編號10、12所示借款餘額各為23,045,000元、10,245,000元,可望回收金額合計4,450,000元,回收無望金額共28,840,000元,編號13所示借款餘額為15,705,000元,與潘○榜另筆餘額為2,110,000元之借款(此筆借款有借據、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潘○榜甲卷第1、5頁)合併評估,可望回收金額合計3,847,000元,回收無望金額共13,968,000元(原審卷一第223、240至242頁),上訴人乃依上述回收無望金額數額而為賠付。

可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評估前揭借款之賠付金額時,係針對各筆借款之未償數額、各借款之擔保物拍賣後可能受償之數額等逐一評價,進而推估應賠付金額,非僅針對潮州農會評估其全體債務與資產之差額,且該賠付金額業已扣除拍賣擔保物可能受償數額。

而迄至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案賠付土地銀行為止,編號3、4、7、8、10、13所示借款之本金分文未受償,且有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致遠報告乃綜合各筆借款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推估擔保物價值、拍賣可能受償狀況後,計算出前揭賠付金額,則以該賠付金額作為上訴人自潮州農會承受之上開借款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數額之計算基礎,即屬合理有據。

至土地銀行於承受潮州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就前揭借款進行拍賣取償所得,及於96年3月4日將編號7、8、10、13所示借款債權出售予歐力士公司所得價款,均屬土地銀行就自身財產所為管理處分行為,與上訴人承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之計算無涉。

⒊再者,致遠報告就附表一編號3、4、7、8、10、13所示借款之賠付金額之計算,有如上所述之與其他借款合併計算之情事,則關於各筆借款之賠付金額,即應以各筆借款未償餘額占合併計算之借款總未償餘額比例計算,較為合理適當,爰計算如附表三「賠付金額」欄所示。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6年11月28日,作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同意塗銷鳳山厝段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決議,陳慶隆等人乃依該決議辦理,潮州農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賠償權利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

潮州農會為編號4所示借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權利人,陳慶隆為潮州農會之總幹事,係潮州農會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向潮州農會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數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陳嘉倫4人於繼承陳慶隆之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再各給付重建基金如附表二編號3、4、10、13「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本息,並與各該「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蔣佳彰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㈡陳蔡春咏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452,899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負概括繼承責任,且與附表二編號7「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已確定之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陳蔡春咏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290,638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負概括繼承責任,且與附表二編號8「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已確定之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各貸款案日期及所涉人員
編號 申請人 申貸日 金額 (萬元) 總幹事欄 信用部主任欄 覆核欄 主辦欄 調查欄 1 三門建設公司 84.12.14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宋明政 2 三門建設公司 84.12.14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宋明政 3 三門建設公司 86.12.22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詹益揚 4 三門建設公司 86.12.22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詹益揚 5 賴貴發 85.11.11 1,700 許錦成(代)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劉有志 劉有志 7 賴貴發 86.8.29 400 陳慶隆 吳愛琴(代) 吳愛琴 宋明政 劉有志 8 賴貴發 86.9.18 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賴彥杰 9 賴貴發 86.8.7 800 許錦成(代)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劉有志 10 潘○紂 84.3.10 2,2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 吳愛琴 蔣佳璋 蔣佳璋 12 潘○紂 85.3.15 1,000 許錦成(代)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宋明政 13 潘○榜 84.11.28 1,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宋明政 備註:附表一編號係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號次,其中編號6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編號11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不予列載。

附表二
編號 本院上訴聲明 備註 3 陳嘉倫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應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899,045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3貸款。
⒉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部分均已確定。
4 陳嘉倫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應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5,584,955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4貸款。
⒉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部分均已確定。
5 陳嘉倫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應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647,69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5貸款。
⒉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部分均已確定。
7 陳蔡春咏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452,899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負概括繼承責任。
如陳蔡春咏或已確定之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陳嘉倫4人、吳愛琴、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7貸款。
⒉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陳嘉倫4人、吳愛琴、劉有志部分均已確定。
8 陳蔡春咏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290,638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負概括繼承責任。
如陳蔡春咏或已確定之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陳嘉倫4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8貸款。
⒉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陳嘉倫4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部分均已確定。
9 陳嘉倫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應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892,644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9貸款。
⒉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部分均已確定。
10 陳嘉倫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應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9,964,488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10貸款。
⒉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部分均已確定。
12 陳嘉倫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應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875,512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12貸款。
⒉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部分均已確定。
13 陳嘉倫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應再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313,63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本項被上訴人或已確定之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13貸款。
⒉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部分均已確定。

附表三:
編號 賠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3 15,899,045元 41,484,000× 24,269,000/(24,269,000+39,054,000)=15,899,045 主文第二項 上訴人:530 萬元 被上訴人:如左列賠付金額 4 25,584,955元 41,484,000× 39,054,000/(24,269,000+39,054,000)=25,584,955 主文第三項 上訴人:853萬元 被上訴人:如左列賠付金額 7 3,452,899元 43,093,000× 4,200,000/(17,817,000+6,290,000+8,384,000+4,200,000+10,507,000+5,219,000)=3,452,899 主文第四項 上訴人:116萬元 陳蔡春咏:如左列賠付金額 8 4,290,638元 43,093,000× 5,219,000/(17,817,000+6,290,000+8,384,000+4,200,000+10,507,000+5,219,000)=4,290,638 主文第五項 上訴人:144萬元 陳蔡春咏:如左列賠付金額 10 19,964,488元 28,840,000× 23,045,000/(23,045,000+10,245,000)=19,964,488 主文第六項 上訴人:666萬元 被上訴人:如左列賠付金額 13 12,313,637元 13,968,000× 15,705,000/(15,705,000+2,110,000) =12,313,637 主文第七項 上訴人:411萬元 被上訴人:如左列賠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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