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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繼中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賴羿全、柯致宇、陳淑英(後十四人已判決確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更審前共同被告葉炳材(原名葉鼎南)、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下合稱葉炳材等4 人)自民國101年2 月1 日起在高雄市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審核財務支出;
蘇達修擔任顧問;
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會員,並擔任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
更審前共同被告陳淑芳、翁少卉分別為麥盛創、賴聰明之配偶,均為真善美互助會創始會員,嗣晉升至處長、總監、董事;
被告及更審前共同被告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加入真善美互助會後,亦陸續晉升為處長、總監;
更審前共同被告賴羿全於103 年4 月間在真善美互助會潮州分部擔任負責人;
陳淑英自101 年6 月起擔任會計,嗣晉升為處長,掌管真善美互助會全部帳務、會員資料及電腦資訊,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真善美互助會招攬會員方式,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予各會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葉炳材等4 人並隱匿收取款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伊自102年10月起參加真善美互助會,合會單記載伊參加73會,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繳納會款及服務費,於103年6月間被告擔任真善美互助會總監之後,陸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際受有新臺幣(下同)87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審前其餘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年6月間擔任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隔月根據所招攬之會數核算獎金,再隔月於同年8月15日才能領取獎金,但伊於同年月12日即被偵查,尚未領取擔任總監之獎金,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更審前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參與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之行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除柯致宇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就違反銀行法及葉炳材等4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刑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被告與葉炳材等 4人、更審前其餘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款項,並由葉炳材等4 人隱匿犯罪所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參加真善美互助會,於被告升任總監後,先後繳納會款及服務費,如附表所示,合計87萬8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炳材4人自101 年2 月1 日起在高雄市成立真善美互助會,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審核財務支出;
蘇達修擔任顧問;
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會員,並擔任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
陳淑芳、翁少卉分別為麥盛創、賴聰明之配偶,均為真善美互助會創始會員,嗣晉升至處長、總監、董事;
被告及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加入真善美互助會後,亦陸續晉升為處長、總監;
賴羿全於103 年4 月間在真善美互助會潮州分部擔任負責人;
陳淑英自101 年6 月起擔任會計,嗣晉升為處長,掌管真善美互助會全部帳務、會員資料及電腦資訊。
葉炳材等4人籌劃成立真善美互助會,翁少卉、陳淑芳為創始會員,於初始即親自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具備決策職位且可實際決定資金運用決策,與葉炳材等4人均為初始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在組織中晉升具決策職位時起,可實際營運互助會暨決定資金運用、保管,均有參與吸金業務。
被告、葉炳材等4 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10人(下合稱葉炳材等14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真善美互助會招攬會員方式,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與各會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葉炳材等 4人並隱匿收取款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確定判決可稽。
且被告於刑案調詢時自承其於103年6月4日升任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見刑案103年9月1日調查筆錄),原告主張其參加真善美互助會,於103年6月間被告晉升總監之後,陸續繳納會款及服務費,合計87萬8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葉炳材等1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03年6月間擔任總監後,於同年8月15日始得領取獎金,但伊於同年8月12日即被偵查,尚未領取擔任總監之獎金云云。
惟查,被告自晉升為總監之時點起,與葉炳材等14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資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6 月4日升任總監後向原告所吸收之資金,即應與葉炳材等 14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於升任真善美互助會總監後,曾獲領100 萬元之購車補助,並由真善美互助會將該100 萬元匯至BMW 汽車車商之帳戶內,用以支付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牌汽車(車主為被告之夫黃炳隆)之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調詢、偵查及刑案二審更審中坦承無誤(見刑案103年9月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22 頁、刑案重更二卷三第188 頁)。
參以被告得依其轄下所招攬、掛名之會員入會及續繳會款之情形,按互助會制度領取服務獎金、差額獎金、續繳獎金等獎金,該等獎金係於隔月15日、30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告確已收受103 年6 月上半月獎金等節,業據被告於刑案自承明確(見刑案重更二卷五第68至69頁、刑案重更二卷六第360 至361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6 月上半月之獎金資料(見刑案重更二卷三第245 頁)、被告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憑(刑案重更二卷三第412 至413 頁)。
被告辯稱尚未領取擔任總監之獎金,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葉炳材等14人應連帶給付8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現金(新臺幣:元) 銀行匯款(新臺幣:元)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03年8月至 103年11月 355,800 103年6月18日 67,500 103年9月16日 7,500 103年6月23日 7,500 103年9月16日 60,000 103年6月27日 142,400 103年10月21日 9,500 103年7月22日 7,500 103年12月5日 45,000 103年7月28日 167,800 103年12月5日 7,500 合計 485,300 合計 39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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