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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董哲弼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聰毅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於107 年5 月7 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債權額比例為余聰毅30分之1 、余宗憲30分之1 、吳銀郎10分之1 、吳楊麗琴30分之1 、王仁樂15分之2、余月鳳15分之1 、蔡秉逸240 分之7 、洪妍玲80分之1 、洪郁婷12分之1 、蕭麗美30分之1 、蕭本融4 分之1 、蕭洪秋香120 分之23,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讓而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再抗告人向相對人陸續借款8 筆,共計5500萬元。
詎清償期屆至後,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後3 筆依序500 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之借款,係清償日期之後發生,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原權利人吳楊麗琴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聰榮、吳志雄、吳月秋,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人名冊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已載明再抗告人為借據之借款人,借款契約書載明相對人同意共同借貸金額為1 億2 仟萬元,約定借貸期間最長為3 個月,至遲應於107 年7 月26日前清償,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得分期借貸,且借款清償期已屆至。
則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均按期匯款繳納本息,相對人不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
且伊於107 年4 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雖原訂於107 年7 月26日前清償,然實際上係以分期借款方式且每筆借款先扣3 個月利息,經過3 個月後才繳付每月利息,並非107 年7 月26日即須清償,伊因經驗不足無法察覺而相對人余聰毅之哄騙,誤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契約條款均係如此,才同意簽訂借款契約書。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伊完全不知情,係相對人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所設定,伊係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才驚覺受騙。
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證據非屬真實,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定事實有誤,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再抗告理由狀誤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縱債務人清償其中一筆或數筆債務,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生影響,必其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後,始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確定,而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債權人始得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若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查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因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伊係受騙才同意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伊完全不知情,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才驚覺受騙云云,均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屬原法院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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