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則均以:甲事件非蔡岳霖所為,然基於爭取刑案緩起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萬5,896元(即附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判斷: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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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趙發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中國籍人民,其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迄至111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期間止,不曾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其於108年2月1日起訴時、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訴時,所委任林維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在江蘇省南京市簽署,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11年9月2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37至34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委任狀,自屬真正。
而被上訴人有委任林維毅律師提起本訴之意,有林維毅律師之Line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不足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所屬「WAN TONE18輪」(下稱A船)船長,月薪為美金6,300 元。
上訴人蔡岳霖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即上訴人國免供應有限公司(原名:臺灣中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臺中分公司聘僱司機。
伊於106 年2 月8 日A船停泊臺中港5 號碼頭(下稱A碼頭)時,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香菸,計18條(下稱甲菸),詎蔡岳霖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未經伊授權,竟於同日以A船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之香菸(下稱乙菸),併同甲菸計68條免稅菸品(下就甲、乙菸合稱系爭香菸),由訴外人即國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出口報單及供應船舶/船員用品日用品申報表兼准單(下稱兼准單)1 式2 份(海關聯及正本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
嗣臺中關指派訴外人即辦事員楊國華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惟楊國華未實際為之,即將臺中關黏貼封條交由蔡岳霖代為登上A船封存免稅菸於司多間,然蔡岳霖僅封存甲菸,乙菸則載離港區販售他人牟利。
蔡岳霖為免臺中關或國免公司人員查悉上情,於同日又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之某7-11內(下稱B處),未經伊同意,將伊於A船行程表(PORT OF CALL,下稱B表)之簽名,彩色影印並剪下貼在系爭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以此偽造A船委託訂購系爭香菸之文件。
嗣A船於106 年2 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待出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之人員登船查驗時,A船司多間封條雖無開啟痕跡,惟開啟後僅有甲菸而與出口報單所載系爭香菸數量不符(下稱甲事件)。
㈡伊因甲事件除遭高雄關裁罰外,A公司更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計18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誤繕為8日,下稱系爭期間)對伊為留職停薪處分,致伊受如附表二之損害,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4萬5,896元。
又國免公司為蔡岳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蔡岳霖執行職務之侵害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萬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甲事件非蔡岳霖所為,然基於爭取刑案緩起訴處分,始於刑案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而甲事件發生於106年2月8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偵查中已知悉遭蔡岳霖偽造簽名之行為,但迄至108年2月9日以前均未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
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係源於A公司違法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等就薪資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船員薪資可區分在船薪資、待派薪資,被上訴人未證明A船相關航行計畫、離船之年休假期間、系爭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收入,遽以在船薪資為系爭期間損害計算標準,有欠公允。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公司郵件(下稱A郵件),內容未敘及被上訴人姓名,無從構成名譽權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以A船名義雖僅購買甲菸,然未全程參與監視裝船過程,對甲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國免公司另以:蔡岳霖於103年5月8日已完成自由貿易港區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訓練,伊對蔡岳霖已盡相當選任、監督之責,甲事件屬蔡岳霖個人行為所致,且免稅菸申購後之裝船流程,係由海關人員依法監督,伊對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製作、除帳流程,無從自行監督,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萬5,896 元(即附表二編號1、2「D」欄所示),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中國籍)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A公司,並經指派擔任B公司所屬A船船長,約定月薪為美金6,300 元(其中家匯薪6,200元美金/月、優質服務獎100 元美金/月,於合同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合同期36個月。
㈡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嗣更名為國免公司)之受僱司機。
㈢楊國華係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辦事員,就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 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負有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審理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A船於106 年2 月8 日停泊A碼頭,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之甲菸。
蔡岳霖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1萬5,900元之利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於同日以A船名義加購乙菸,由國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1 式2 份(海關聯及正本聯),向臺中關報運出口系爭香菸。
嗣臺中關稽查組結關檯辦事員林宗融受理,於兼准單之「海關審核記錄」欄內蓋戳章,指派楊國華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
㈤楊國華接獲臺中關稽查組之書面指示後,知悉應切實執行查驗工作【即須與國免公司載運免稅菸之貨車於船邊會合,現場檢查貨車上泰登封條號碼與出口報單一致時啟封,啟封後須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核對相符,始得讓國免公司人員將免稅菸裝船,並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由船長或大副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簽收核對後,再加蓋其戳章】。
然楊國華於同時段已與訴外人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相約於臺中港1 號碼頭執行監視裝船勤務,因貪圖一時方便,與蔡岳霖於A碼頭附近空地會合,明知自己僅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並未監視上船,竟在陳怡文已蓋好之「1.已監視裝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上,於「封條號碼」欄位填寫「P/S0 09766」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下稱系爭封條),另於兼准單之「檢查人員簽章」欄內加蓋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
㈥楊國華將系爭封條交付蔡岳霖,由其登上A船將免稅菸封存於司多間。
蔡岳霖趁不知情之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上船及船邊查核之際,將甲菸封存於司多間,並將乙菸載離港區販售予不詳之人牟利。
蔡岳霖為免臺中關或國免公司同事查悉上情,又於同日在B處,未經同意,將被上訴人於B表內簽名及B公司之印文彩色影印,並剪下貼在系爭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而偽造2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其中1 份交由不知情之楊國華留存臺中關結關檯辦公室備查,另1 份則由蔡岳霖先交回國免公司除帳,再送交臺中關保稅組完成出口程序作業而行使之(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一式2份,經蔡岳霖棄置在B處垃圾桶內) 。
㈦A船於106 年2 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待出口,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時,A船司多間封條雖無開啟痕跡,惟發生開啟後僅有甲菸而與出口報單所載系爭香菸數量不符,報請法務部廉政署處理之甲事件。
㈧楊國華因上開㈤㈥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745、11699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案判決無罪。
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刑案判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楊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楊國華刑案)。
㈨蔡岳霖因上開㈤㈥行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
㈩被上訴人因甲事件,經高雄關認有擅自開啟經封存之物品,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不久之後收到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判決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108年3月5日確定(下稱99號行政案件)。
A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甲事件,於106年5月15日以A船因同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7日A船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停薪處分。
A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登船回復A船船長職務,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結束航程後離職。
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表示記載系爭香菸之出口報單傳真紙係偽造。
被上訴人於99號行政案件具狀陳明於107 年2 月26日發現…「中免公司蔡岳霖…」涉及本件行為。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知悉蔡岳霖所為本件偽造文書行為,未於108年2月9日以前合法對伊等起訴,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無非以被上訴人106年2月10日在高雄關訊問筆錄(下稱A筆錄)、106年2月10日事實情況證明(下稱A證明)、106年11月21日經廉政官以微信所制訊問筆錄(下稱B筆錄)為據。
查:⑴觀之A筆錄(見台中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卷第138正反頁),被上訴人自陳:伊保管司多間,出口報單上僅甲菸係伊船員所購,乙菸未申請購買,…伊不知報單為何多出乙菸,僅以國免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點收。
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簽名屬伊所簽,但數量不符,伊懷疑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最後一項有經過竄改…等語;
又依B筆錄所示(見同上偵卷第139頁),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6年2月8日到達臺中關,國免公司員工上船表示可協助購菸,…大約13時許,國免公司員工1人帶18香菸裝在一個小箱子上船,…由那人貼封條蓋職章…A船在高雄關遭海關清查,海關提供出口報單之傳真,上面有伊簽名,但伊從頭到尾未對出口報單簽名,懷疑是偽造的。
國免公司送菸上船時,伊在午休,…只有1個人送貨登船,『不能確認那個人是海關還是國免公司人員』…等語;
另稽之A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7頁),敘明「萬通18輪(即A船)2007.2.10停泊于高雄港期間,海關報關單顯示本輪于台中港購買香菸為68條…當時台中港2017.2.8下午國免公司送船香菸中,未有50條大衛杜夫香菸送船」等語,是依B筆錄內容,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21日尚無法確認106年2月8日運送甲菸上A船之人即「國免公司受僱人蔡岳霖」,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明知蔡岳霖於2日前(同年月8日),以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方式,逕由A船名義加購乙菸,而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肇致甲事件之發生,則A筆錄、A證明、B筆錄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知悉蔡岳霖所為本件偽造文書行為,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99號行政案件具狀陳明於107 年2 月26日發現…「中免公司蔡岳霖…」涉及本件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9號行政案件卷可明,顯見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6日始確知國免公司之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為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肇致甲事件發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算,迄至109年2月25日屆滿。
⑶被上訴人係108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收文章),而承前述,被上訴人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驗證程序,於108年6月14日已完成,縱以108年6月14日為被上訴人合法起訴時點之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⑴被上訴人(中國籍)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A公司,並經指派擔任B公司所屬A船船長;
A船於106 年2 月8 日停泊A碼頭,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之甲菸。
蔡岳霖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未經授權,竟於同日以A船名義加購乙菸,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
而臺中關稽查組人員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裝船工作,肇致甲事件發生;
蔡岳霖就甲事件偽造文書部分,受緩起訴處分等節(詳不爭執事項㈢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楊國華刑案歷審全卷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事件係蔡岳霖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侵害其權利,可以採信。
⑵蔡岳霖雖否認有上開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行為,並辯稱係為獲取緩起訴處分,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5頁)。
然蔡岳霖就此利己事實,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且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再者,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僱用人所應注意之範圍,就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就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3.國免公司雖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蔡岳霖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甲事件為蔡岳霖個人行為,伊無從監督出口報關流程,不負連帶責任云云。
查:⑴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嗣更名為國免公司)之受僱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國免公司勞退提繳單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蔡岳霖迄今仍屬國免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是蔡岳霖就甲事件屬國免公司受僱人,可先認定。
⑵國免公司雖稱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受僱,自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已完成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訓練,業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何況,免稅菸報關流程,由海關監視,伊無從監督。
然承前述,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即受僱於國免公司擔任司機,藉A船申購日用品之際,利用為該公司執行向A船確認訂購數量及運送貨品之機會,為本件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行為,故國免公司抗辯本件為蔡岳霖個人行為,不足採信。
其次,蔡岳霖於本件趁機以A船名義加購乙菸,為己牟利,並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企圖遮隱不法行為,致生甲事件,可見蔡岳霖屬投機取巧性格之人。
而國免公司除未曾舉證證明已多次提醒蔡岳霖執行確認船舶訂貨、送貨業務時,應恪守誠實品格,不得趁機徇私營利,以杜走私等危險外,亦無舉證就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已設監督把關機制,僅任由司機回報結果即製作上開文件,縱監視裝船屬海關業務,國免公司無置喙餘地,亦無從解免國免公司疏於查核出口報單及兼準單製作正確性之違失,本院自無從認定國免公司已盡其監督義務。
故國免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綜上,國免公司就蔡岳霖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4.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甲事件,遭A公司為留職停薪處分,屬A公司違法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查:⑴A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甲事件,於106年5月15日以A船因同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7日A船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停薪處分,迄至107年1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登船回復A船船長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公司處罰決定文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而A公司既以「A船因106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乙事未清查」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且106年2月10日A船遭查獲出口免稅菸數量申報不符之甲事件,係肇因於蔡岳霖利用職務之機會,不法加購乙菸,為己牟利所致,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因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與A公司之船員聘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留職停薪處罰依據,本件屬A公司違法處罰。
查,被上訴人因甲事件,經高雄關認有擅自開啟經封存之物品,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於106年6月2日以原處分裁罰6,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不久之後收到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99號行政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號行政案件卷明確,是被上訴人因甲事件,於106年6月初曾遭高雄關處罰,可以認定。
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2.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或違反船舶所在地海關規定而被處罰或罰款時,責任及罰款由乙方自行負擔…,由此給甲方(即A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而A公司固於106年6月2日原處分裁罰前之106年5月15日先對被上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初既確實因違反我國海關規定,受原處分裁罰,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2.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且該協議書第6條2.未明定因違反我國海關規定被處罰「確定」,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責任,是被上訴人受A公司裁罰處分已屬無可避免之情況,本院不能僅憑A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遽認屬A公司違法處分。
即便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事後經原法院以99號行政案件判決撤銷確定,縱被上訴人可另向A公司求償因留職停薪處分所受損害,亦無從解免蔡岳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既認甲事件屬蔡岳霖故意所致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受留職停薪處分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國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6.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損害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薪資損失: ①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月薪美金6,300元,系爭期間應按上開標準計算薪資損害。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同期36個月係在船期間,非一般持續性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期間屬A公司已預訂指派其上船任A船船長期間。
何況,船員薪資一般區分為「在船」、「非在船」薪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考量被上訴人為中國人,涉及證據偏在、舉證困難因素,應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適用。
③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約定「合同期為36個月(在船時間),從乙方上船之日起至離船日止,合同期內乙方應完成合同」;
第4條約定「乙方待遇…4.船員待遇…㈠在船工資總額:USD6300/月,其中⑴家匯薪USD6200/月,⑵優質服務獎USD100/月,支付方式:合同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
然被上訴人自陳:伊在A船服務至108年3月30日從日照港離船後,未再受僱於A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而被上訴人既自105年12月5日起與A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迄至108年3月30日離職日止,未滿36個月,縱系爭期間未遭A公司留職停薪處分,仍不符「合同期滿」要件,自無可能領取「優質服務獎」,則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標準,應不得加計優質服務獎USD100/月,原審逕以月薪美金6,300元,作為被上訴人月薪計算標準,有欠妥適。
④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擔任A船船長,A船行駛於東南亞、中國、台灣各港口,A公司有規劃系爭期間讓伊執行船長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又審酌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5日起任A船船長至106年5月17日止,已在船5個月餘,而系爭期間達18個月又10日,合計至少23個月,縱未發生甲事件,衡情A公司尚無可能於系爭期間均安排被上訴人上船,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連續長達23個月均無上岸休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均按在船薪資計算損害,難認合理。
又原審雖以被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3月30日之薪資總額,換算自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5月9日在船及離船年休假期間之日平均工資,然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自A公司離職,則自108年3月31日至108年5月9日止,當非屬被上訴人在A公司之休假期間,故原審核算被上訴人日平均工資,亦失依據。
惟被上訴人因蔡岳霖之行為,肇致甲事件,確實受有遭停職、停薪處罰,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害,可以採信。
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A船自105年12月5日啟航之航程規劃,亦無提供系爭期間另有薪資之資料,且本件實有證據偏在之窘境,考量兩岸司法互助、交流程度甚低,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系爭期間薪資損失,宜比照我國勞工請求薪資損失,於無法證明月薪時,實務上多以基本工資方式為計算標準,此參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29條第2項亦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可徵。
⑤被上訴人受僱之A公司,係中國青島公司,屬中國山東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薪資損失,按山東省同期間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501至521頁)比例計算,如附表三,計155,815元(詳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精神慰撫金: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蔡岳霖之不法行為,引發甲事件,造成A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廣發A郵件,通告所屬各輪,使其他船舶知悉伊涉嫌走私疑慮,致名譽嚴重受損,固以A郵件為據。
然稽之A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敘明「…我司某船在臺灣台中港購買香菸並庫存加海關封關後,抵達高雄港時被通知購買香菸數量不對,海關以賣免稅香菸為由拒絕讓船離港,不得不讓代理擔保才獲准離港,此事應引起我們船長到台灣時的高度重視和注意!可能供應商…做了手腳,但是對船舶造成了生產影響…請船長不僅僅在臺灣,就是在其他地方船長簽字加蓋船章,一定要仔細、注意裡面的內容、數量等等,所有船長簽字蓋章的材料單據都要複印保存,如果來不及…也要拍照保存…」等語,足見A郵件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具體姓名,亦無載明特定時間或船舶名稱,反而應認係A公司為防免將來再發生此類風險,特意提醒所屬船舶船長於相關文件簽字、蓋船章時,應採取相關保護措施,以杜爭議,則A郵件單純係A公司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對旗下所屬船舶為注意事項之宣導,不致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依上開說明,自未構成名譽之損害。
此外,被上訴人關於蔡岳霖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55,815元(詳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7.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菸酒類貨品監視裝船後,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並於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後,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簽收乙節,有臺中關108年4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楊國華刑案二審卷第87至90頁);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僅伊持有A船司多間萬能鑰匙(見本院卷第38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蔡岳霖運送免稅菸上A船時,應負有全程監視裝船,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的司多間,及在註明封條號碼之報單上簽收義務。
而被上訴人雖陳稱:伊於監視裝船過程全程在場,僅在載明甲菸之發票簽名(見本院卷第386、388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免稅菸監視裝船過程全程在場,始引發甲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可以採信。
綜觀上情,及參酌甲事件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兩造違失情節互核以觀,認蔡岳霖應負擔8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20%責任,方屬公允。
8.承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事件所生之損害,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其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萬4,65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4,652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香菸名稱 數量(條) 1 LONG LIFEWHITE(白長壽硬盒)香菸 1 2 LESSER PANDA BOX CIGAR ETTE-10MG (小熊貓菸珠光綠硬盒)香菸 11 3 ESSE BLUECIGARETTE(愛喜藍)香菸 3 4 ESSEMENTHOL(愛喜薄荷涼菸)香菸 3 5 DAVIDOFF GOLD CIGARETTES (大衛杜夫金白硬盒)香菸 50
附表二
A 編號 B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C 被上訴人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D 原審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E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106.5.18-107.11 .26薪資損失 2,745,896 2,745,896 155,815 (詳附表三所示) 2 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400,000 400,000 0 合計 3,145,896 3,145,896 155,815 備註: 一、上訴人就甲事件應負擔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24,652元(計算式:155815x80%=124652)。
附表三
編號 停薪期間 山東青島基本工資 (人民幣/月) 計算式 1 106.5.18~106.5.31 計14日 1,710 1710x14/31=7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106.6.1~107.5.31 計1年 1,810 1810x12=21720 3 107.6.1~107.11.26 計5個月又26日 1,910 1910x5+1910x26/30=112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3,697 備註: 一、依108.2.1起訴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4.624換算,為155,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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