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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嫦娥
訴訟代理人 王廣澤
廖涵筠
許惠鈴
被 上訴 人 郭嫦娥
訴訟代理人 許惠鈴
王廣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2樓營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
兆豐銀行明知其冷氣設備已使用26年,卻僅進行替換頂樓冷卻水塔之工程,噪音改善效果有限。
系爭房屋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固為37分貝,然因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周遭50公尺之範圍內,屬特定噪音管制區內,依噪音管制標準第9條規定,其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應由37分貝降低5分貝,即32分貝;
另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是應以32分貝或27分貝為兆豐銀行產生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
伊因兆豐銀行所製造之低頻噪音而罹患憂鬱症,該噪音持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
被上訴人郭嫦娥係兆豐銀行之經理,為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應與兆豐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請求兆豐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製造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兆豐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及2 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本身存在多處音源,低頻噪音非均來自伊銀行。
縱認來自伊銀行之設備,然伊銀行位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非特定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應為37分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並未逾越上述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且上訴人以外之同棟大樓住戶未曾向伊銀行反映空調設備有低頻噪音問題,自不足認該低頻噪音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及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可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非因噪音困擾所致。
另伊銀行不能獨自行為,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請求伊銀行負賠償責任。
又郭嫦娥係伊銀行之經理,非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上訴人就郭嫦娥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郭嫦娥如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均未詳加舉證,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前揭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兆豐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 樓、2 樓營業。
系爭房屋、兆豐銀行營業地址均位在第3類噪音管制區,依102 年8月5 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管制標準值為37分貝。
㈡上訴人起訴前,曾多次向高市環保局反映兆豐銀行使用空調設備發出低頻噪音,高市環保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1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
又於109 年7 月27日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7.7及30.4分貝;
另於109 年8月20日10時4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5分貝。
㈢郭嫦娥自107 年6 月27日起擔任兆豐銀行之經理即法定代理人。
五、兆豐銀行自105 年下半年起,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通風設備製造低頻噪音,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請求兆豐銀行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
㈡查,系爭房屋及兆豐銀行均位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102 年8月5 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管制標準為37分貝。
高市環保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1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
於109 年7 月27日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7.7及30.4分貝;
於109 年8月20日10時4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5分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周遭50公尺之範圍內,亦即系爭大樓位於特定噪音管制區內,其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應由37分貝降低5分貝,即32分貝云云,並引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24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837145601號函之公告一之㈤為證(本院卷第99、100頁)。
查,該公告事項一、㈤係載:「在第三及第四類管制區內之學校、醫院(不含診所)、圖書館周界外50公尺範圍內,劃為該類管制區內特定噪音管制區」等語,本院據此函詢高市環保局: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開公告內容之管制區?該居住地距離高雄高工是否為50公尺範圍內?②該居住地有無噪音管制標準第9條規定之適用?若有,其修正值為若干?該局函覆以:「㈠經查詢本局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及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資料,陳情地點(系爭房屋)於108-110年間共計陳情7件/次,其中108年4月15日、109年7月27日及109年8月20日會同陳情人(指上訴人)至其住所測量低頻噪音值均符合第二及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管制標準日間時段37分貝,惟稽查人員測量當時為確認噪音源,向陳情人說明將請兆豐銀行關閉音源,並遭陳情人拒絕,故本案現場未有另行量測環境背景音量,其測量結果尚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測量方法,亦無法判斷量測時有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
㈡本案陳情地點及被陳情地點兆豐銀行之土地使用分區,被陳情地點兆豐銀行經以google地圖量測,其高雄高工圍牆至兆豐銀行距離約為44.55公尺,應為本市公告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dB(A)),惟陳情人居住生活地點尚無法精確量測是否為50公尺範圍內;
倘該地點經貴分院量測為50公尺範圍內,依據上述公告規定,則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dB(A))」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
又音量測量分為一般測量與低頻測量,兩種測量結果均要扣除環境背景音量,另低頻測量要在密閉空間內進行測量。
本件測量時,有詢問陳情人是要進行一般測量或低頻測量,陳情人表示要進行低頻測量,但陳情人不同意讓兆豐銀行將音源關閉,故無法測得環境背景音量,上述5個測量結果不能作為現場低頻音量之測量結果。
因該5個測量結果並未扣除環境背景音量,有可能較扣除環境背景音量之實際低頻音量為高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依上所述,高市環保局於前揭時間至系爭房屋量得之低頻音量固均已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然該測得音量值因上訴人未配合該局指示應另量測環境背景音量,故該測得之低頻音量,尚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測量方法。
又兆豐銀行為前揭公告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固應降低5分貝,然因無法精確量測系爭房屋是否為50公尺範圍內,該局未能判定系爭房屋是否為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範圍。
稽此,高市環保局先前至系爭房屋所測得之低頻音量,既未扣除環境背景音量而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測量方法,自不足為本件判斷之參考數值。
且因高市環保局未能判定系爭房屋是否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而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是否應降低5分貝。
㈣承上,本院乃委請高市環保局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噪音之數值,該低頻噪音量測需扣除環境背景音量,並命兩造配合該局指示進行量測,經函覆以「…於指定居住場所(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9.3分貝(L1),現場請兆豐銀行配合關閉二組中央空調、冷卻水塔等設備,經大樓主任委員及陳情人吳先生確認關閉後,於同地點量測背景低頻音量為25.1分貝(L2),兩音量相差4.2分貝(L1-L2),經修正後量測低頻音量為27.2分貝,未逾本市第3類營業場所日間低頻音量標準37分貝」等語,此有該局111年6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51006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
據此,縱認系爭房屋位處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特定噪音管制區,應將其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5分貝為32分貝(37分貝-5分貝),上開量測數值27.2分貝亦未逾下修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32分貝,至為明確。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測量當日,委請空調相關業者對其空調設備進行調整維護,影響本件主管機關就低頻噪音之測量,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之舉證活動,應減輕伊之證明責任,為事實之推定或轉換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照片乙張為佐(本院卷第207頁)。
惟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能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被上訴人陳稱:該照片中人員為安信電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人員,其每月例行性至伊營業場所檢測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定期巡檢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9頁)。
本院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人員所著制服上,並未有空調設備公司或行號之名稱,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說明,難認兆豐銀行於當日有何不正當手段影響主管機關測量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兆豐銀行所產生聲響已侵害其人格法益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面向大順二路425 巷之靜巷,幾無其他背景聲量,兆豐銀行產生之低頻噪音相對明顯,且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乃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結果,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音量分貝數是否在噪音管制法標準管制範圍內,屬行政罰鍰範疇,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
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記錄提報規定」之文獻(下稱研究報告),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產生生活上之困擾,故縱使兆豐銀行製造之低頻音量未逾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但108 年4 月15日、109 年7月27日、109 年8 月20日量測之低頻音量,均已高於聽力較靈敏之人所能忍受之日間低頻音量即27分貝,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云云,並援引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101 年度上字第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 號等判決理由為據(原審卷一第211至243頁)。
惟查:⒈民法第793條所規定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有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第1條參照),其第3條、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且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於判斷行為人有無發出噪音妨害鄰人之居住安寧,噪音管制標準已有明確規範之全頻或低頻噪音類別,自應參酌上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個別量化,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或直接引用學者建議之噪音容許值為據,以避免不當限制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行動及營業自由,兼顧財產權保護,並調和相鄰關係之鄰人居住安寧。
⒉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40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嗣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於102 年8 月5 日修法時,即考量95年至100 年娛樂營業場所噪音陳情案件年平均約1 萬5000件,顯示此類案件影響民眾環境安寧,且噪音陳情案件於第三類管制區所占比例最高,約佔總陳情案件數之六成,為有效管制噪音,而將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各時段娛樂、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加嚴3 分貝,使不合格百分比提高,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因而修正為日間37分貝、晚間37分貝、夜間32分貝,此有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修正理由、歷史條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7至290頁),堪認102 年8 月5 日修正後之現行噪音管制標準,應已斟酌聽力較靈敏之人之忍受標準,調整噪音管制標準值,則上訴人再執上開研究報告,主張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即會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困擾,已失準確,尚難憑採。
⒊次者,原審函詢系爭房屋所在大順翰林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函覆表示該大廈住戶共計152 戶,僅上訴人該戶有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兆豐銀行空調設備產生低頻噪音擾鄰等語,另高市環保局亦函覆表示:兆豐銀行之地址於108 年至110 年間曾被陳情7 件次,陳情人均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無其他電話號碼陳情等語,此有大順翰林大廈管理委員會110 年9 月15日(110 )翰林管字第1100915 號函、高市環保局110 年10月1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8551800 號函及檢附之陳情案件報案紀錄、相關稽查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17 、319 、321至323 頁),足見該大樓多達152 戶住戶中,僅上訴人一戶曾向管理委員會或高市環保局反映或陳情受兆豐銀行噪音困擾,占全體住戶戶數之0.6 ﹪,與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判決理由引述聽力較靈敏之人統計比例約10%相差甚遠,自不足認兆豐銀行之空調設備,確有製造使一般人,甚至聽覺較靈敏之人無法忍受之低頻音量。
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為噪音之標準,實難可採。
至上訴人援引之上述實務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綜上事證,兆豐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產生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亦未達一般人甚至聽覺較靈敏之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自難認兆豐銀行有何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規定,請求兆豐銀行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云云,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郭嫦娥、兆豐銀行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兆豐銀行製造之低頻聲響而患有憂鬱症云云,並提出文鳳診所、開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據(原審卷一第43、47至55 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罹患焦慮合併失眠、憂鬱症,並未說明病因,而兆豐銀行之中央空調開關機時間為營業日上午8 時20分至下午5 時,此為日間商業活動之時間,應不至於影響上訴人晚間睡眠時段,難認其失眠症狀與兆豐銀行之日間營業有關。
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月26日至文鳳診所看診後,即未再前往看診,至108 年1 月7 日始又至開心診所看診,期間約有2 年未就診,倘依上訴人所述,兆豐銀行係自105 年下半年起持續製造上訴人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至今,導致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上訴人於106 、107 年間卻長達2 年不需就診,顯違反經驗法則。
上訴人又主張:106 年5 月份兆豐銀行換了頂樓冷卻水塔,其住處比較小聲,即未再去看身心科,107 年下半年冷氣聲音又大起來,所以108 年1 月7 日開始去開心診所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在2 年後首次看診之108 年1 月7 日就醫門診紀錄係載明:「近1 、2 年很容易緊張心悸,近幾個月因騎機車與人有所爭執,目前訴訟中,感焦慮,晚上11點睡早上8 點起,睡眠難入睡、多夢、易醒、早醒,常感頭痛、對噪音敏感、口乾、食慾低落、情緒起伏大,對事物無動力,曾至鳳山身心科診所就診,服藥後仍無改善,故自行停藥,常有耳鳴,至高醫神經科就診…欲改善心悸與緊張狀態,故前來診所就診」等語;
108年1月14日該診所醫師並診斷上訴人罹患適應性失眠症、功能性消化不良(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車禍訟爭未決而感焦慮就醫,且本有耳鳴、焦慮、難入睡、心悸、緊張、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個人健康早有異狀,又其在108 年7 月17日就診前之病歷,並未提及受兆豐銀行聲響影響,至108 年7 月17日以後才持續主訴受兆豐銀行之聲響困擾(原審卷二第23至29 頁),上訴人更自陳:開心診所的范醫生在108 年1 月7 日有用儀器幫其診療,說是自律神經失調引起的憂鬱症(原審卷一第273頁),難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兆豐銀行空調設備之低頻音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因兆豐銀行製造之低頻音量致身體權、健康權受損,自不足採。
㈢兆豐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縱會發出低頻音量,惟不在建築物利用人得請求禁止侵入之列,兆豐銀行並未製造逾一般人或聽力較靈敏之人忍受程度噪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郭嫦娥執行職務或代表兆豐銀行有何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及2 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或32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低頻噪音及其音源、是否來自兆豐銀行設備運轉產生,另聲請函詢上訴人就診之開心診所,欲證明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與低頻噪音之因果關係,惟本院已委請主管機關為上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聽聞之低頻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本院因認無再囑託鑑定、函詢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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